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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XX、贺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邝XX、贺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邝XX、贺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25刑初9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住临武县。系被害人王X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住临武县。系被害人王X2之母。(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曾XX、黄亚青,二人均系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邝XX,绰号“小小”,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临武县。因此次交通事故,于2018年6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5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XX,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仁县,汉族,住安仁县。
诉讼代理人李XX,系湖南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XX,1966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仁县,汉族,住安仁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XX,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住蓝山县。(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XX,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住临武县。
诉讼代理人胡XX,系临武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中山XX**。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王X,系湖南XX律师。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刑诉[201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2、曾X以要求被告人邝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XX、阳XX、胡XX、苏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XX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二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因需补充侦查,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9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8年12月9日,本案恢复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及其诉讼代理人曾XX、黄亚青,被告人邝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XX及其诉讼代理人胡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6月26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邝XX无证驾驶未年检、未购买交强险的车牌号为湘L×××××中型自卸货车,超载运输碎石至临武大道左转弯进入武水大道时,将经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王X2撞倒并碾压,造成王X2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邝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2不承担责任。经鉴定,肇事货车整车制动不合格,整车无反光标志,欠后防护装置。被害人王X2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遭碾压造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下肢开放性损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当场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邝XX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邝XX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一、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邝XX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邝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XX、阳XX、胡XX、苏XX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736224.87元。
被告人邝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以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XX、阳XX、苏XX均辩称自己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XX的辩护人李XX辩称:1、是被告人邝XX造成被害人王X2死亡的,贺XX没有侵权行为;2、贺XX于2011年11月8日将车辆转卖给阳XX,转让时为合格车辆,属合法转让。综上,贺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8年6月26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邝XX持C3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湘L×××××中型自卸货车(该车未年检、未投保保险)超载运输碎石由临武县XX往临武县城环城南XX方向行驶,驶至临武大道左转弯进入武水大道时,因对前方路况观察不足、采取措施不当,遇到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将由东往西经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王X2撞倒并碾压,造成王X2当场死亡。经临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邝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2不承担责任。经鉴定,肇事货车整车制动不合格,整车无反光标志,欠后防护装置。被害人王X2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遭碾压造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下肢开放性损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当场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邝XX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交警部门交付410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XX于2011年4月18日购买,车辆登记人为贺XX,并于2011年11月8日转卖给阳XX,阳XX经营一段时间后于2015年5月2日转卖给胡XX,胡XX又于2015年5月4日转卖给苏XX。之后,苏XX又将车转卖给被告人邝XX。该车强制报废期为2026年4月18日,但从2014年4月开始未再进行年检,也未购买交强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邝XX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当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曾X经济损失257000元(含原已支付的),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了对被告人邝XX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对其表示谅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也达成了赔偿协议,天工集团自愿赔偿原告人155200元(已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肇事货车以及司机的基本信息》《湖南省公路超限超载管理系统检测单》《提取笔录》《证明》《现场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邝XX、邝XX、李X、苏XX、王X3、蒋X1、蒋X2、何X、王X4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邝XX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邝XX进行审前调查。经调查,被告人邝XX符合社区矫正的要求,并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年检,且安全装置不全的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XX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邝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邝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本案被告人邝XX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邝XX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作出的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且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邝XX宣告缓刑。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曾X还提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XX、阳XX、胡XX、苏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人与被告人邝XX在邝XX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已自愿达成协议,二原告人放弃了对被告人邝XX的其他诉讼请求,故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邝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邝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1、曾X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贺XX、阳XX、胡XX、苏XX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唐兴芬
审 判 员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陈建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倪X
书记员张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