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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王XX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雪梅,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XX,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X,天津XX律师。

王XX诉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劳动争议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708号民事裁定,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发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重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杨X、翟雪梅,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严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道路清扫工作,同年3月9日原告天津XX存折开户,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2012年8月1日起案外人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滨海XX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农综三险,原告与案外人滨海XX公司签订了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终止的《退休人员返聘协议》。2013年7月27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4年3月5日原告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4年3月5日做出津滨劳仲不字(2014)第1007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3月19日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708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2014)滨塘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发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另查,1、原告本人不会写字;2、杨XX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杨XX与原告在一起工作,且杨XX与案外人滨海XX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天津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书》中的原告签字及指纹、三份任务承包协议中的原告签字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中的原告签字进行鉴定,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自2012年8月1日起”《天津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书》第4页“王XX”签名字迹上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做出确切性结论。2005年1月6日、2007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3份《任务承包书》和《天津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书》(第1页有“自2012年8月1日起”字样)中“王XX”签名字迹均不是同一人所书写。《退休人员返聘协议》(第1页有“于2013年8月1日生效”字样)中2个“王XX”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王XX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原告预交鉴定费用11000元,被告预交鉴定费用2000元。

原告王XX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2年3月12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辩称,原告与被告系劳务承包关系。2012年8月由于原塘沽区政府市容局所属的所有清扫单位机构进行调整,为了解决像原告这样从事清扫工作人员的上保险问题,在全区的统一安排下,原告这样的保洁员统一与滨海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受该公司派遣到被告处从事道路清扫工作。因此原告要求确认2002年3月12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在2002年3月12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仅提供银行存折证明被告向其发放工资,且该银行存折开户时间为2004年3月9日,未对其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供其他证据;被告辩称2012年8月1日起原告与案外人滨海XX公司系劳动关系,原告受案外人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并提供了原告与案外人滨海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虽经司法鉴定该合同非原告本人所签,但考虑到原告本人不会写字,故不能排除他人代签的可能性,且原告的丈夫杨XX与原告工作情况相同,其丈夫杨XX与案外人滨海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称对此不知情与常理不符。结合被告提供的案外人滨海XX公司为原告缴纳农综三险的证明及出庭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2012年8月与案外人滨海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原告对其主张的与被告在2002年3月12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本案鉴定费130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对方。

上诉人王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即1、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2年3月12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对于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原审仅凭发放工资的银行存折上的开户日期就认定上诉人是2004年3月入职被上诉人处是错误的。2012年8月后,案外人滨海XX公司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也并非上诉人所签,该情况上诉人直至本案发生才知道,故应当认定无效。上诉人认为本案是确认之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法院应当对具有劳动关系的阶段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在2002年3月12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2002年3月12日即入职被上诉人处工作,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因与案外人滨海XX公司的劳动合同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故对其与滨海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并不知情亦不认可,经查,滨海XX公司自2012年8月1日起开始为上诉人缴纳农综三险,且上诉人的丈夫与上诉人的工作情况相同,系同一批与滨海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人员之一,上诉人与滨海XX公司之后还签订过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终止的《退休人员返聘协议》,故上诉人主张其与滨海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自2012年8月即与案外人滨海XX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在2002年3月12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其要求确认该期间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琳

审判员李铁

审判员刘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郑XX

速录员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