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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县XX与洪X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X。

芜湖县XX与洪X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方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县XX,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XX。

法定代表人:江X,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XX,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磊,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X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县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芜民一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X的委托代理人方XX,被上诉人芜湖县XX的委托代理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洪X配偶原系芜湖县XX的员工。1993年,芜湖县XX将办公大楼三楼两间办公房屋无偿提供给洪X居住,1994年洪X配偶去世。2014年6月11日,芜湖县XX发告知单,书面通知洪X在接到告知单后一个月内完成搬迁工作。但洪X接到通知后,至今未予腾让移交。

原审法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芜湖县XX要求洪X腾让房屋,且给予了合理的腾让时间,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洪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所占用的位于原芜湖县XX办公大楼的房屋腾让交还给芜湖县XX。案件受理费80元,由洪X负担。

洪X上诉称:1993年洪X与其丈夫缪XX结婚时,因芜湖县XX没有多余的职工宿舍,故将其安排至原芜湖县XX三楼居住(两间房屋),并非自行占用。1995年缪XX遇车祸去世后,洪X及其女儿一直居住在该诉争房屋至今。缪XX去世后,芜湖县XX职工均按政策进行了房改福利分房,洪X未享受到房改政策,也未领取抚恤金、扶养费等费用,应取得诉争房屋居住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芜湖县XX承担。

芜湖县XX辩称:1、洪X因其丈夫去世至今未领取抚恤金、扶养费等相关费用而拒不搬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洪X应按照法定程序处理。且芜湖县XX已为洪X争取到廉租房。2、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洪X上诉所称的抚恤金等问题依法应另行起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本案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洪X丈夫缪XX系1995年去世。位于芜湖县湾沚镇荆江东XX(原芜湖县XX)的诉争房屋产权归芜湖县XX所有。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芜湖县XX作为诉争房屋的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洪X在诉争房屋无偿居住多年,芜湖县XX现依法要求洪X腾让房屋,并给予合理的腾让时间,依法应得到支持。洪X上诉称未领取丈夫去世后的抚恤金、扶养费等费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洪X上诉称其享有诉争房屋的居住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洪X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洪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侠

代理审判员吴媛媛

代理审判员后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