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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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射洪县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生于1950年10月26日,汉族,居民。

杨XX与射洪县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杨XX之妻,女,生于1953年6月6日,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射洪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XX,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华燕,四川XX。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射洪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射洪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周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任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杨XX于1996年起在被告XX公司(原名射洪县XX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10月1日,原告杨XX在上班时因岩坎垮塌而受伤。经医院检查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积液。行外伤清创后对症治疗,愈合后继发“脑外伤后神经症综合症”。遂宁市劳动保障局认定原告杨XX为工伤,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6级伤残。原告杨XX向射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服,于2005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05)射洪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XX公司除已垫支44501.95元外再支付原告杨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治病期间工资待遇、交通费、鉴定费、劳动仲裁处理费、病历复印费共计47269.70元。原告杨XX不服提起上诉,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遂中民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中载明:“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续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总额,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该诉讼请求未被支持,上诉人可以在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续医费……”。原告杨XX又于2008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误工、营养、护理、交通、续医等费用140400元,一审法院作出(2008)射洪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XX公司再另行支付原告杨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12.48元,驳回原告杨XX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杨XX上诉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遂中民终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增加6个月工伤医疗补助金缺乏事实依据;二审中,经书面通知杨XX对其确需继续治疗及治疗期限和费用总额申请司法鉴定,其明确表示不鉴定为由,判决撤销射洪县人民法院(2008)射洪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原告杨XX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在再审中提交续医费的《司法鉴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川民申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以“杨XX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不属于本案的新的证据”为由,驳回原告杨XX的再审申请。原告杨XX又于2011年6月5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为新的证据,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杨XX续医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赔偿金共计247740元。一审法院作出(2011)射洪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杨XX续医费113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20元、鉴定费期间误工费240元,合计115260元。原告杨XX不服上诉,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遂中民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XX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川民申字第6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XX公司的再审申请。其中本院认为中载明:“1.杨XX曾就赔偿的相关事宜先后两次提起过诉讼,其应当享受的绝大部份工伤保险待遇已获得解决,但涉及续医费的问题未得以解决,在第二次诉讼的申请再审阶段,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川民申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与本案是不同的诉讼程序,并不矛盾。现杨XX就续医费申请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依据川民司(2010)临鉴字第77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再次就续医费的问题主张权利,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且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该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且山星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该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杨XX确需长期治疗的客观状况以及相关的后续医疗费用,二审法院以此结论为据,对杨XX要求山星公司再行支付其续医费等费用的请求中合理部份予以支持,并无不当。”2013年10月14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杨XX2005年12月-2010年10月期间续医费作出补充鉴定意见,原告杨XX又于2014年2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后续治疗费应计算20年,在过去的历次判决中只处理了14年另6个月,对未计算的后续治疗5年另6个月费用应追补,计429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射洪县XX公司支付原告杨XX2005年12月-2010年10月垫支的续医费28426元、交通费7320元、误工费7300元、后续治疗费42900元、鉴定费600元、2006年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210元、续医时间174个月的误工费56640元、营养费44700元、因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应赔10000元、应增加6个月医疗补助金12000元,合计211096元。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明确对原告提交的(2013)临鉴字笫1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并释X对续医费可重新申请鉴定后,原告逾期未提交鉴定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用。

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并在劳动中受伤属工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在2005年经过仲裁并经一审法院判决上诉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遂中民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续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总额,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该诉讼请求未被支持,上诉人可以在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续医费……”。原告在有续医费证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无须再经仲裁前置程序,故被告提出本案所涉及的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受理,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所受工伤虽经一审法院多次判决,但其2005年12月-2010年10月期间的续医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未予处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川民申字第612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杨XX曾就赔偿的相关事宜先后两次提起过诉讼,其应当享受的绝大部份工伤保险待遇已获得解决,但涉及续医费的问题未得以解决,在第二次诉讼的申请再审阶段,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川民申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与本案是不同的诉讼程序,并不矛盾。现杨XX就续医费申请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依据川民司(2010)临鉴字第77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再次就续医费的问题主张权利,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且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原告提交2005年12月-2010年10月期间的续医费证据属新的证据,因此提起的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被告以此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杨XX以川民司(2013)临鉴字第1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新证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认为该新证据是对过去的续医费鉴定意见不足的补充。但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13)临鉴字第1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到庭质证后,该所对其所作的鉴定意见认为有失客观,并向一审法院函告对川民司(2013)临鉴字第1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在审理认证中明确表示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并释X可重新对续医费申请鉴定后,原告杨XX逾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用,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杨XX要被告支付其2005年12月-2010年10月垫支的续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因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应赔10000元、应增加6个月医疗补助金12000元,合计21109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50元,合计26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一审宣判后,杨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4)射洪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5年1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垫支的续医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21109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杨XX需要长期继续治疗,其继续治疗期限为20年及其费用共计133220元应该纳入赔偿,2005年4月20日至2010年10月18日期间已经发生共计54479.5元一直没有解决的费用应当纳入赔偿。2.一审法院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临鉴字第1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失客观,不予采信为由,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5年12月至2010年10月垫支的续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21109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医疗费用赔偿金和医疗补助金共计人民币32848.5元应当纳入赔偿范围。3.2015年7月16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给射洪县人民法院的《函告》不客观、不公正,依法不应采信。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当庭确认川民司(2013)临鉴字第104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自愿承担法律责任。该补充鉴定意见明确:“后期续医费是指2010年10月19日鉴定日以后尚未发生的预支医疗费用”,该补充鉴定意见计算杨XX5年6个月的续医费人民币42900元是客观公正的。2007年11月8日射洪县精神病医院出具的射医证字第(07)21号病情证明书确实记载预计每月需要用药费用450元,但是,20年继续治疗期限是从2010年10月19日鉴定日以后尚未发生的预支医疗费用开始计算。计算标准按照2010年10月9日射洪县精神病医院出具的射医证字第(2010)15号病情证明书载明的“平均每月医药费用650元”是客观真实的。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提出上诉,明显是对该法条的曲解。根据一审的庭审情况可知,一审法院川民司(2013)临鉴字第104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经双方质证,且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后,当事人双方和鉴定人员均认为该份证据有失客观,民生司法鉴定所还函告一审法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明确表示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并释X可以重新对续医费申请鉴定后,上诉人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也未缴费。上诉人认为该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的诉讼案由、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与杨XX此前诉讼一致,均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法院也依法进行处理。杨XX再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反复提起诉讼,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受理其此次的起诉。3.法院委托司法机构进行鉴定时,杨XX均不配合,但其后杨XX却单方委托一家鉴定机构,以基本相同的“委托鉴定事项”进行反复鉴定,拿到鉴定之后,反复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当法院要求其进行重新鉴定的时候,均不配合法院,既不提交相关鉴定申请,也不缴纳鉴定费用。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阅了(2008)射洪民初字第561号民事案件的诉讼卷宗和(2011)射洪民初字第945号民事案件的诉讼卷宗,亦审阅了(2014)射洪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案件的诉讼卷宗。

二审经审理查明,杨XX于2003年10月1日在射洪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现已更名为射洪县XX公司,简称XX公司)处工作中受伤后,于2004年7月6日被射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同月15日经射洪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嗣后,杨XX与XX公司经有关部门调解,就杨XX此次受伤事件签订了“关于杨XX工伤调解协议”,约定由XX公司向杨XX支付住院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就业补助金、补助医疗期间停工工资、困难补助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8000元。杨XX从XX公司领取赔偿金28000元后,又于2005年3月再次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2005年4月认定杨XX系陆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05年7月18日,射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射劳仲案字(2005)第18号仲裁裁决书。杨XX不服该裁决,于2005年8月3日诉至射洪县人民法院,要求XX公司向其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续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55600元。

2010年10月19日,根据杨XX提出的对其续医费进行再次鉴定的申请,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川民司(2010)临鉴字第77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在该意见书中,载明:“杨XX因工伤致残后,仍需接受长期药物治疗,属于一般医疗依赖范围。杨XX年龄为60岁以上,其后期治疗期限以20年为限,本案杨XX因工伤,于2005年4月20日评残,从评残之日起计算续治期,应扣除评残后至目前鉴定续医费时逾期的时日5年零6个月(前期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另行处理),其续医费按14年6个月计算,根据医院提供的后期预计医疗费为每月650元,后期续医费共计为(14年×12+6月=174月×650元=113100元)壹拾壹万叁仟壹佰元。”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杨XX因工伤残后的续医费为壹拾壹万叁仟壹佰元整。”

杨XX依据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于2011年6月10日向射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其继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护理费、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247740元。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杨XX工伤赔偿计算表》中列明2005年12月至2010年10月17日鉴定时止垫支的续医费人民币28426元。射洪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了(2011)射洪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射洪县XX公司赔偿杨XX续医费113100元、鉴定期间的误工费2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20元,计11526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杨XX不服该判决,以“原审判决漏判了其2005年12月到2010年10月的续医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损害赔偿金等实际发生的费用人民币132480元”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XX公司亦不服该一审判决,以“杨XX在本次诉讼中选择的案由、诉讼请求与前两次诉讼一致,杨XX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已经由法院进行了处理,杨XX如不服原判决可申请再审,原判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及“杨XX已明确放弃诉讼权利,不应再得到法院的支持”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经开庭审理并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纳入医疗费范围赔偿。现杨XX提供新的证据主张后续治疗费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杨XX就后续治疗费申请四川民生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杨XX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13100元,XX公司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误,故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认定续医费的依据。杨XX主张赔偿2005年1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系杨XX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纳入赔偿范围。据此,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1)遂中民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次诉讼的一审和二审判决生效后,XX公司仍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对该案进行审查后,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川民申字第6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射洪县XX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审另查明,在杨XX此次一审诉讼过程中,2015年7月9日,一审法院向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去《函》,请求该所确认该所作出的川民司(2013)临鉴字第104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是否客观有效。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6日向射洪县人民法院发出了《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回射洪县人民法院函告》,主要内容为:“据2015年6月19日在贵院的庭审调查中获得信息:被告代理人举证2005年4月20日—2010年10月19日共5年6个月期间的治疗费用,出示证明为每月医药费用约450元∕月。与被鉴定人杨XX在我所鉴定时所提供的医药费用约650元∕月的证明材料差异大。我所在接受委托时,被鉴定人杨XX未向我所提供医药费用约450元∕月的证明材料和未予包销解决的票据。在我所作出的川民司(2013)临鉴字第104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以所收集到的调整后的医药费用约650元∕月为标准计算,因被鉴定人杨XX隐瞒事实真相所造成的显然与庭审调查中被告代理人举证的2005年4月20日—2010年10月19日共5年6个月期间的治疗费用,所出示的证明为每月医药费用约450元∕月差异太大,存在有失客观,贵院可不予采信。且在庭审调查中反映出:被鉴定人杨XX从2005年4月20日—2010年10月19日共5年6个月期间的治疗费用未予报销的票尚在,建议可予凭治疗费用票据实证报销解决,或者建议被告人向法院提出另择机构重新鉴定为宜。”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杨XX2014年2月14日直接向射洪县人民法院起诉不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第二,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104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第三,一审法院受理杨XX的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杨XX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是否应当获得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保险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杨XX就其受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根据2004年7月15日射洪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伤残等级作出的捌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虽与用人单位XX公司就赔偿费用签订了协议并领取了一次性赔偿费用人民币28000元。但杨XX嗣后翻悔,并于2005年4月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并根据伤残等级为陆级的鉴定结论,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其对仲裁裁决不服又向当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有关劳动争议事项必须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要求。因杨XX对射洪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作出的(2005)射洪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了(2006)遂中民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本院在该判决的叙理部分向上诉人杨XX予以法律释X,即:“上诉人可以在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续医费。”杨XX遂分别于2008年、2011年6月5日再次向射洪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XX公司赔偿续医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赔偿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费用。2014年1月8日,杨XX又依据其自行单方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民司(2013)临鉴字第104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向射洪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本次诉讼,请求XX公司支付未计算的5年零6个月的续医费42900元。因杨XX在第一次向射洪县人民法院起诉前,就其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已经向射洪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裁决,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其不服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且本院作出的(2006)遂中民终字第00013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赋予了杨XX可就后期续医费的问题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故杨XX依据川民司(2013)临鉴字第104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要求,被上诉人XX公司在本案一审及二审中均抗辩认为原审法院直接受理杨XX就续医费提出的诉讼,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对该抗辩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2010年,杨XX就续医费问题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川民司(2010)临鉴字第77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杨XX2005年1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续医费予以了明确。但杨XX对该鉴定结论仍有异议,遂于2013年10月14日再次单方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于2005年1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续医费作出补充鉴定,该司法鉴定所根据杨XX的委托请求,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了川民司(2013)临鉴字第1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补充鉴定意见为:“杨XX应予追补20年续医费中扣除的后续治疗5年6个月费用肆万贰仟玖佰圆整。”杨XX依据该补充鉴定结论,遂于2014年1月8日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向射洪县人民法院第四次提起诉讼。但该份证据系由杨XX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产生,且在此次一审诉讼过程中,四川民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后,认为申请鉴定人提供的资料不全面,导致该所作出的川民司(2013)临鉴字第1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失客观,并于2015年7月16日向射洪县人民法院发出了《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回射洪县人民法院函告》,建议对该所作出的川民司(2013)临鉴字第1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不予采信。杨XX在本案一审和二审中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鉴定结论予以佐证。因此,一审法院未采信该川民司(2013)临鉴字第1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亦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XX在此次诉讼的一审及二审过程中均主张其应当获得2005年1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漏算的5年6个月续医费42900元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211096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对以上已经发生和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次,杨XX根据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作出的川民司(2010)临鉴字第77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曾于2011就其续医费向射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中包含了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自2005年12月开始的续医费。该案经射洪县人民法院、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均采信了杨XX提交的川民司(2010)临鉴字第77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有关杨XX续医费的鉴定结论,从而判决支持了杨XX应当获得自2010年10月19日之后14年零6个月的续医费113100元。二审判决生效后,XX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被驳回再审申请,但杨XX并未就川民司(2010)临鉴字第77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扣减的自2005年1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续医费问题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已经服判息诉。由此可见,杨XX本案所主张的续医费问题,已经射洪县人民法院和本院原生效判决所确认。杨XX于2014年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该所于2010年作出的川民司(2010)临鉴字第77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进行补充鉴定,并以补充鉴定后的川民司(2013)临鉴字第1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向射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杨XX的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杨XX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4)射洪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XX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依法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力

代理审判员姚梓佳

代理审判员赖力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