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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闫XX,贾XX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XX公司,闫XX,贾XX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定代表人:岳XX,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XX,系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X。

委托代理人:王洪生,系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X。

委托代理人:XX。

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闫XX、贾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闫XX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生、被上诉人贾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贾XX系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X)店铺承租商,与其签订了承租合同(每年续签),主要内容为:贾XX租用阜新XX场地,用于开设周织店铺;贾XX应遵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办理派驻人员的招聘、薪资、福利及合理安排其工作时间;贾XX工作人员在营业中发生人身、财产损害的,在XXX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贾XX承担全部责任。2006年10月闫XX到贾XX店铺从事服装销售工作。2015年1月9日,闫XX在给模特穿衣服时,因脚踩在店铺与通道之间的斜坡上不慎滑倒受伤。闫XX到阜新XX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8524.33元(含贾XX已支付的15000元),确诊为左股骨颈骨折。2015年2月,闫XX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申请确认闫XX与XXX的劳动关系,同时追索工伤待遇。2015年5月11日,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了阜劳人裁字(2015)第62号仲裁裁决书,对闫XX要求确认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10月19日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闫XX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97.50元。另查,闫XX每月工资2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赁合同、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闫XX与贾XX系雇佣关系。贾XX明知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却继续承租并雇用闫XX销售服装由此而给闫XX造成的伤害负有过错责任,闫XX专心工作不慎摔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XX公司与贾XX系承揽关系,其提供的商铺周围存在安全隐患,由此而给贾XX的员工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闫XX所遭受的损失应由二被告贾XX、XX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8349.33元(含贾XX已支付的15000元),误工费24800元(2400元/30天x310天),护理费2887.20元[35128元/365天x(20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x20天),交通费300元[10元x(20天+10天)],伤残补助金58164元,鉴定费99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09498元,被告贾XX应赔偿54749元(已支付15000元),被告XX公司赔偿54749元。原告请求去医院检查五次交通费13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贾XX赔偿原告闫XX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4749元(已支付15000元);

二、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闫XX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4749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支付500元),二被告各负担500元。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一、闫XX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与贾XX之间是承揽关系,作为定做人,对于闫XX的损害后果,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贾XX与闫XX是劳务关系,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二、上诉人尽到了合理的安全提示义务,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斜坡并非是隐蔽性的,并且上诉人做到了告知、警示的行为,在该处缓坡放上黑色瓷砖,且写明“注意安全”字样,闫XX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闫XX辩称:上诉人与贾XX存在共同利益,大商集团与贾XX属于共同雇佣闫XX,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贾XX辩称:贾XX与上诉人是合作关系,交纳销售提成,上诉人没有尽到保护义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被上诉人闫XX入店时上诉人向其收取了500元的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闫XX在正常工作期间,由于商场地面上的设计问题导致摔倒受伤,其本身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闫XX与贾XX系雇佣关系,贾XX作为雇主,没能为闫XX提供一个安全工作的环境,其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闫XX是以上诉人XX公司员工的名义被招录和从事工作的,统一着装,由集团统一培训,且其入店时上诉人收取了其500元保证金,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与闫XX之间亦存在着一定的管理关系。上诉人作为经营百货零售的商场,应当以人为本,加强管理,消除店铺内的建筑安全隐患,同时加强内部安全培训,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然其未能如此,对于闫XX的损伤后果其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确定二原审被告按其过错程度各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滨

审 判 员  吴晓东

代理审判员  黄 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