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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XX公司与邓X管辖裁定书

陕西省XX公司与邓X管辖裁定书
陕西省XX公司与邓X管辖裁定书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0802民初7575号
原告:陕西省XX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明珠大道长兴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30184F。
法定代表人:韦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彩萍,陕西XX律师。
被告:邓X。
原告陕西省XX公司与被告邓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邓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在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告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靖边县,合同履行地亦在靖边县,故本案应当移送至靖边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二条:“争议的解决12.1对于因本协议履行而发生的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经审查,本案原告陕西省XX公司系签订合同甲方,其所在地为榆林市经济开发区榆林市XX一楼,故本院也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邓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XX
代理审判员  李鼎锋
人民陪审员  朱敬礼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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