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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XX与被告邓某、杨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沈XX,男,汉族,1970年2月14日出生,住陕西省城固县。

原告沈XX与被告邓某、杨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金丽,陕西XX律师,一般授权委托。

被告:邓某,男,汉族,1986年6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城固县。

陕FXXXXX号车驾驶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一般授权委托。

被告:杨X,男,汉族,1967年9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城固县。

陕FXXXXX号车所有人。

被告:XX公司。

地址: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东XX。

负责人:宋年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李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

原告沈XX与被告邓某、杨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杨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其余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应承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13863.53元(不含被告邓某垫付的费用)。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13时25分,被告邓某驾驶陕FXXXXX轿车,由县城方向往许家庙方向行驶,行至五郎庙村委会,因躲避行人驶入逆向车道,与迎面行驶来的沈XX驾驶的陕FXXX出租车相撞,致沈XX、出租车乘坐人石XX以及陕FXXXXX轿车乘坐人周XX、杨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沈XX被送至城固县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头皮血肿、胸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膝关节腔积液,住院157天,好转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原告的伤情经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

邓某驾驶的属于杨X所有的陕FXXXXX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在沈XX治疗过程中,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现金等共计72551.2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杨X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的部分主张标准过高,将根据原告证据发表具体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方承认原告沈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沈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如下:1、原告的住院时间。

被告XX公司提出原告有一个月时间没有明显用药,应该剔除相关费用。

经审查,原告住院期间后程属于打石膏后的恢复治疗,并非治愈后故意不出院,被告方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故对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采信病历记载的157天。

2、原告的伤残等级。

被告XX公司对原告第一次在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由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沈XX左下肢损伤属10级伤残。

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沈XX的车辆损失。

沈XX驾驶的陕FXXX号比亚迪车,经XX公司定损为20000元,但原告和被告邓某均不认可,认为20000元无法修理该车,实际已经报废。

邓某已实际以399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新车赔偿给沈XX,原告及被告邓某均认为车辆应该按照39900元的价格赔偿。

经协商,双方同意以车辆2011年12月购买时的实际价格按照营运车辆折旧率计算至事故发生时,经本院调查,该车当时购买价格为68000元,营运车辆折旧率为1.1%/月,计算后,车辆至事故发生时的价值应为29104元。

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标准,确定为100元/天,误工费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标准,确定为120元/天,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共183天。

因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

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XX的医疗费127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157天×30元/天)、营养费3140元(157天×20元/天)、护理费15700元(157天×100元/天)、误工费21960元(183天×120元/天)、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6.1元(56880元+7506.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600元、车辆损失29104元,以上共计153351.3元,由被告XX公司在陕FXXXXX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二、被告邓某垫付的医疗费12751.20元、护理费15700元、现金1500元、施救费600元、车辆修理费29104元,共计59655.2元,由原告沈XX予以返还。

以上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9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邓某承担。

本案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邓某承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卢荟滨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