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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中院(2018)辽10民终847号李X诉鞍山市XX公司、林XX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厚旺,辽宁共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阳中院(2018)辽10民终847号李X诉鞍山市XX公司、林XX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XX,辽宁共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XX公司,住所地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辽宁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林XX,女,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XX公司、原审第三人林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002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厚旺、富XX,被上诉人鞍山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林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辽1002民初1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将辽阳XX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了林XX,林XX将工程转包给了郑XX,上诉人在郑XX处从事木工工作。上诉人在该工地从高处跌伤。上诉人申请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雇佣关系。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林XX,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转包行为导致此后林XX的转包行为及郑XX的雇佣行为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满足劳社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对于劳动关系认定的要求。同时《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第17条也规定对于此种情况应当视为具有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理由部分没有引用任何实体法律进行裁判。

鞍山市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鞍山市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辽市劳人裁字【2018】第12号仲裁裁决裁定原告与被告李X视同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适用法律不当。一、本案不是劳动争议纠纷,而是劳务纠纷。原告承包辽阳白塔区的《晟宝龙广场智慧园》项目后,将该工程全部承包给第三人林XX,被告李X受雇佣从事木工工作,所使用工具也是自己提供,从事木工工作按计件取酬,属于劳务性质,不属于劳动关系。二、原告与被告李X之间不存在视同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协议约定,人工费全部由第三人负责,与原告无关系。我公司从未雇佣过被告,也不认识被告,既未对被告行使管理权,也未支付过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视同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视同劳动关系,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李X一审辩称,郑XX找我干活,郑XX与原告是承包关系,郑XX与我协商没有一致,让我去告。第三人与我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鞍山市XX公司将辽阳市白塔区XX的工程发包给林XX施工。林XX将上述工地的土建工程转包给郑XX施工。郑XX雇佣李X从事木工工作。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鞍山市XX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协议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李X由郑XX雇佣到晟宝龙智慧园工程处从事木工工作,且由郑XX发放工资,双方依法形成雇佣关系。故其与鞍山市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鞍山市XX公司与李X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因现阶段建设工程施工和矿产资源开采领域违法转包、分包,大量招用农民工的情况普遍存在,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范围应当限定于劳动安全卫生和劳动报酬支付方面,司法实践中不宜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简单理解为“可以确认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上诉人鞍山市XX公司将其负责的辽阳市白塔区XX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审第三人林XX,林XX将工程转包给郑XX,被上诉人李X受郑XX雇佣,在上述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后在工作中受伤,因李X系郑XX雇佣,并非与鞍山市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本案不宜认定鞍山市XX公司与李X存在劳动关系。鞍山市XX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人,对该承包人雇佣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受到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X可以就其损失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李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XX

审 判 员  郁XX

审 判 员  张丽丽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尚XX

书 记 员  白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