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XXXX公司等诉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XXXX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X,吉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女,1978年12月2日生,回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马XX(系郭XX之母),女,1946年8月26日生,回族,退休工人,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贾非,吉林XX律师。
上诉人吉林XXXX公司、郭X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吉林XXXX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林XXXX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吉林XXXX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吉林XX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英
审 判 员 孙 伟
审 判 员 林凤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姜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