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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诉被告覃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石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住所地:石门县XX澧阳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XXXX941115974。

原告石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诉被告覃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董XX,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湖南XX律师。

被告:覃XX,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尧,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土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被告覃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国土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与被告覃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土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3794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征收被告位于石门县XX原航运公司区域棚改项目范围内5号楼(船队楼)106、301号房(产权证号155**)事宜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经核实,被告106号房建筑面积为21.73㎡,按商业用途实施征收补偿,301号房建筑面积为28.96㎡,按居住用途实施征收补偿。

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由于工作人员疏忽未将被告商业用房面积扣除,致使补偿协议中对被告多计算了21.73㎡补偿款,以上补偿款均已由被告领取。

后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配偶进行沟通,其对以上事实予以承认但拒绝还多支付款项。

2017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然被告至今未退还多余款项。

现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覃XX辩称,1.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

首先,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一方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上的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利的情形。

不当得利有四个构成要件:一方获利;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上的约定。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合同,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基于双方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而取得合法利益。

其次,本案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告向被告付款的行为系履约行为,原告所付款项不存在受损失一说,因而被告收到原告的所付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2.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产权调换结算通知单与房屋分户平面图,与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谈话记录、照片、通知及结算通知单、情况说明,原告未提交原件供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覃XX原有位于石门县XX原航运公司区域棚改项目范围内5号楼(船队楼)106号(21.73平方米)、301号房(28.96平方米)两套房屋,其中106号房为商业用房。

2014年6月29日,原告国土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就征收被告106、301号房事宜与被告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协议约定采取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征收补偿,原告补偿被告261275元,并约定原告提供位于原航运公司区域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5.4平方米。

安置房面积超过被征收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按建安成本找补差价,找补差价为1850元/㎡,超过10㎡意外的按市场价格3550元/㎡找补差价。

被告应该在2014年8月10日前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

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就被告的位于石门县XX原航运公司区域棚改项目范围内5号楼(船队楼)106号房(26.95平方米,商业用房)事宜与被告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房屋的征收补偿价值评估结果补偿被告34766元。

而后原、被告均根据两份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

本案中,原告诉称与被告签协议时,因为工作人员疏忽导致协议中对被告多计算了21.73㎡的面积,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符合法律的规定。

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各自的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了被告相应的补偿款,而被告亦根据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腾房义务。

原告诉称被告多领取的37949.5元,实际系被告根据协议中条款按约领取,并非没有合法依据,该37949.5元不属于不当得利。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37949.5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9元,减半收取计374.5元,由原告石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晶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