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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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嫩江县黎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胡XX,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胡XX与嫩江县黎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洪良,黑龙江XX律师。

被告嫩江县黎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XX。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X,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该合作社财务负责人,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原告胡XX与被告嫩江县黎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下称黎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肖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胡XX及委托代理人李洪良、被告黎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开始,原告为被告建办公楼及锅炉房,总建筑面积为2,745.6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4,318,4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工程款1,799,770.00元,尚欠2,520,630.00元,2016年7月10日双方达成协议,在2016年11月20日前偿还欠款,但欠款到期后被告一致推脱不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520,630.00元。

被告黎明合作社辩称,承认所欠,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分期偿还。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6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证实原告为被告施工已经完成,施工的面积及拖欠的工程款的金额。

二、2016年7月10日黎明合作社出具的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据人民币贰佰伍拾贰万零陆佰叁拾元整,¥2,520,630.00元,欠胡XX办公楼,锅炉房工程,此款在2016年11月20日还清。欠款人:嫩江县黎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盖章)。证实黎明合作社拖欠工程款及逾期还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黎明合作社对以上2份证据无异议,承认所欠。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原告胡XX为被告黎明合作社建设办公楼及锅炉房,工程施工完成后黎明合作社给付胡XX工程款1,797,770.00元,2016年7月10日经双方结算,尚欠胡XX工程款2,520,63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在2016年11月20日前还清此欠款。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为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胡XX为被告黎明合作社建筑办公楼及锅炉房,经双方结算黎明合作社为胡XX出具了2,520,630.00元欠据,黎明合作社应按照欠据约定日期偿还胡XX欠款,现该欠款已经逾期,故原告胡XX要求被告黎明合作社偿还欠款2,520,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嫩江县黎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胡XX欠款2,520,6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5.00元(缓交),减半收取13,482.50元由被告嫩江县黎明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肖 健

二〇一七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管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