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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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潮州市XX厂、东莞市长安诚大卫浴商行、阮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广东XX公司。

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潮州市XX厂、东莞市长安诚大卫浴商行、阮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X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广东XX律师。

被告:潮州市XX厂。

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法定代表人:阮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贵阳,广东XX。

被告:东莞市长安诚大卫浴商行。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XX。

经营者:刘XX,女,汉族,1985年9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阮XX,男,汉族,1977年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安县凤XX。

被告东莞市长安诚大卫浴商行、阮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安诚大卫浴商行、阮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潮州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东莞市长安诚大卫浴商行(以下简称XXX)、阮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XX公司的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7)粤1972民初113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阮XX价值500000元的财产,并予以执行。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爱娥、李XX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何X,被告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贵阳、阮XX,被告XXX及阮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曾XX参加了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号“”、第XXX号“”及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包括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卫浴产品、包装、宣传资料、广告牌、网站页面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并销毁含有上述侵权标识的卫浴产品及其外包装;2.判令被告阮XX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www.沙特”域名;3.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包括立即停止在其卫浴产品、宣传资料、广告牌及网站上使用“沙XX公司”企业名称;4.判令三被告在《陶城报》、《南方都市报》上刊登面积不小于10cm×10cm的公开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5.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XX元,并连带支付原告合理维权支出94497元,以上合计XXX元;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及涉案商标的权利情况。

原告XX公司成立于1992年10月8日,是一家专门经营建筑卫生陶瓷制造、销售的大型民营股份制企业。

原告先后获得多项荣誉,其技术创新和文化创新得到了国家领导人高度评价。

1997年7月28日,原告注册取得第XXX号“”商标;同年8月7日注册取得第XXX号“”商标;2012年1月7日注册取得第XXX号“”商标。

上述商标均在第19类“建筑陶瓷砖”等商品上注册,且至今仍在有效期内。

XXX品牌瓷砖诞生之后,先后在国内外建有1800多家专卖店,同时拥有工装、家装、超市和电子商务等立体营销网络,产品远销国际,是知名品牌,获得多项荣誉称号。

2007年8月20日,原告第XXX号“”、XXX号“”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19类瓷砖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品牌价值连续六年蝉联中国XX业第一名。

原告“XXX商标”实际使用时间已超过20年,经过多年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极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二、三被告涉案侵权事实及侵权责任。

原告经调查发现三被告存在以下侵权行为:其一,被告XX厂、XXX未经许可擅自在生产、销售的卫浴产品、包装、宣传资料及广告牌上使用侵权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其二,被告阮XX与被告XX厂、XXX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在被告XX厂处取得被告阮XX的名片和收款账号,同时被告阮XX也是被告XX厂图册上“www.沙特”网站的实际注册人。

并且经过原告进一步调查发现,被告阮XX也是被告XX厂、XXX所使用的“沙XX公司”香港企业名称的实际注册者和唯一股东。

除此之外,原告还发现,三被告除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卫浴产品以外,同时还生产销售仿冒“蒙娜丽莎”、“箭牌”等知名品牌的卫浴产品,属具有职业侵权的恶意。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生产的瓷砖产品与三被告生产销售的陶瓷卫浴产品均为建筑装饰材料,在材料、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使用场所等高度重合,相关生效司法判例多次判定瓷砖产品和卫浴产品属于类似商品。

三被告作为同在广东地区的建材企业及经营者,明知原告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仍然使用侵权标识和“沙特XXX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被告阮XX还注册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的“www.沙特”域名,三被告借此攀附原告品牌的知名度以获取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XX厂答辩称:第一,被告XX厂生产的产品使用的是自身注册的商标即第XXX号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11年12月14日即取得商标权证。

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XXX号、XXX号、XXX号商标标识比较,彼此英文拼写区别明显,标识仅有细节部分相同,原告的球状图形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建筑石料、与被告XX厂生产的坐便器不属同一类别,故被告XX厂并不构成对原告主张商标的侵权;第二,被告XX厂注重自己的品牌建设,至今取得的注册商标有20多个,正在申请的商标也有4个,并且被告XX厂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类别并不相同,被告XX厂从来没有考虑过通过攀附原告的商誉从而获得误导消费者的效果。

即使标识接近,也非故意模仿,被告XX厂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市场反映一般,因此,使用该商标比较少,被告XX厂大部分产品还是使用其他注册的商标;第四,被告XX厂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XX元和维权支出9449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被告XXX答辩称:一、被告XXX不应承担任何商标侵权责任,因为被告XXX不清楚商标侵权情况。

首先,被告XXX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在被告XX厂处购进的,具有合法来源,对于所购进的产品所标识的商标被告XX厂也提供了工商营业执照和商标权证书,被告XXX有理由相信被告XX厂提供的商品是享有商标权的;其次,被告XXX于2016年8月2日才注册成立,经营者刘XX之前从未涉足建筑材料行业,对于原告拥有的商标也是一无所知,不清楚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

二、被告XXX成立以来,销售的主要卫浴产品主要有XX、XX、XX等品牌,而销售涉案商标产品极少,仅从被告XX厂处购进涉案商品2件试销,原告要求被告XXX连带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及依据,且被告XXX因出售涉案产品几乎并无获利,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况且原告虽然注册了XXX商标,但并没有在市场上销售XXX的卫浴产品,所以原告并没有实际损失。

三、被告XXX与被告XX厂、阮XX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也不是其他被告的专门经销商,原告要求被告XXX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XXX的诉请。

被告阮XX答辩称:被告阮XX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阮XX本人并没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标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告阮XX既不是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

沙特陶瓷XXX有限公司是被告XX厂利用被告阮XX的名义依法在香港设立的法人主体,其独立享有权利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XX厂利用被告阮XX的名义注册了域名,但被告阮XX并未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其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

根据《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产品的监制者应对被监制产品负责,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监制是指一企业约定由另一企业约定监制,由该企业对生产企业某产品的工艺、流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以保证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行为,产品一旦出了质量问题,生产和监制方均要负法律责任,因质量问题而使购买者受到侵害,不仅可以追究生产企业的责任,同样可追究监制单位的责任,但监制企业仅限于对产品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至于生产企业使用商标的问题,应由生产企业本身进行审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为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商标注册人。

第XXX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XX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建筑砖瓦,建筑用非金属墙砖,非金属路砖,非金属花砖地板(橡胶、塑料除外),瓷质墙地砖,建筑陶瓷砖,玻璃马赛克,水磨石,非金属砖,建筑用非金属瓦.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第XXX号“”注册商标于2007年7月16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XX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建筑砖瓦,建筑用非金属墙砖,非金属路砖,非金属花砖地板(橡胶、塑料除外),瓷质墙地砖,建筑陶瓷砖,玻璃马赛克,水磨石,非金属砖,建筑用非金属瓦。

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6日。

第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建筑石料;人造石;大理石;石膏;水泥;砖;非金属砖瓦;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沥青;涂层(建筑材料)(截止)。

注册有限期限自2012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6日。

2007年8月20日,原告使用在第19类瓷质墙地砖、建筑陶瓷砖商品上的“XXX”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XX授予原告使用在瓷质墙地砖,建筑陶瓷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上的第XXX号“”、第XXX号“”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从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止,第一次认定时间为2004年3月12日。

原告的XXX商标并先后获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2008年中国建筑卫生陶瓷行业十大领军品牌、2011-2015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检材采购首选品牌等荣誉称号。

2017年4月22日,广东省潮州市韩江公证处公证员程XX、公证处工作人员廖XX随XX公司委托代理人郑XX、肖XX以及随行人员许XX一同来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枫溪镇宾XX附近(兆陶卫浴附近)的一家名为“豪业陶瓷”的陶瓷厂,在公证人的监督下,肖XX以购买者身份向销售人员了解该厂产品情况,并向其购买型号为881的卫生洁具(马桶)一只,并取得了宣传手册、销售人员名片及单据各一份。

收据日期显示为2017年4月22日,抬头为“潮安凤塘豪业陶瓷厂”,品名/编号为B-300881XXX,单价285;名片一张印制有www.南方箭牌阮XX字样;宣传册印有“沙特XXX卫浴实业有限公司(监制)”标识及、“www.沙特”字样。

购买完毕后,肖XX并对购买现场进行拍照。

相关人员共同将购买的物品带至一大厦停车场,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肖XX及郑XX将购买产品打开包装查看并由徐XX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封装并加贴封签,封存后将封存物交给肖XX及郑XX自行保管。

工作人员制作了《保全证据公证工作记录》一份,记录了公证的详细过程并由相关人员共同签名确认。

广东省潮州市韩江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粤潮韩江第677号公证书。

从公证书所附肖XX拍摄的购买现场照片可见,购买现场放置有大量成品坐便器,但仅有小部分产品与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外包装基本一致。

经当庭拆封公证书封存证物,内有座便器一套,外包装型号显示为卫生陶瓷(坐便器)M881,座便器外包装、封贴及侧面、顶部水箱、水箱顶部箱盖、法兰圈、合格证及产品服务手册均印制有“”字样标识,外包装纸箱、合格证及产品服务手册均印制有“www.沙特”字样、产品使用手册并印制有“沙XX公司(监制)”字样。

(详见附图)。

2017年9月26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公证员曾XX及公证员助理杜X与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来到宁波现代商城XX门店(有“露意莎卫浴”字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XX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坐便器(马桶)一只,付款后要求开具发票,销售人员仅出具发货单及名片一张。

发货单抬头为“宁波市江东东郊XX”,日期显示为2017年9月26日,品名及色号显示为“马024”,数量1套,金额为580,备注并注明“批发价”;名片一张印制有“宁波XX总代理吴XX”字样;购买过程中,杜X对商城及门店有关门面标识进行拍照。

相关人员共同将购买的物品带至公证处大楼旁,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王XX将购买产品打开包装查看并由杜X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封装并加贴封签,封存后将封存物交给王XX自行保管。

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666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书封存证物,内有座便器一套,外包装型号显示为卫生陶瓷(坐便器)M024,座便器外包装、封贴及侧面、顶部水箱、水箱顶部箱盖、法兰圈、合格证及产品服务手册均印制有“”字样标识,外包装纸箱、合格证及产品服务手册均印制有“www.沙特”字样、产品服务手册并印制有“沙XX公司(监制)”字样。

(详见附图)。

2017年8月2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公证员冯XX及公证人员梁XX与XX公司委托代理人肖XX来到东莞市长安镇横XX的“明和建材城”内标识为“成大卫浴”的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肖XX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马桶一个(型号为M019),付款后取得收据、POS签购单、名片及宣传册各一份。

收据日期显示为2017年8月2日,内容为“今收到深圳小文马桶型号(XXX019)货款伍佰元整”,上并加盖有“东莞市长安成大美居卫浴商店”字样印章;POS签购单显示商户为被告XXX;名片显示为“成大卫浴天花”;宣传册印制有“”及“沙XX公司(监制)”字样。

购买结束后,肖XX对商铺门口、周围状况、所购物品及单据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后将封存物及单据交给肖XX自行保管。

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粤莞南华第012358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书封存证物,内有座便器一套,外包装型号显示为卫生陶瓷(坐便器)M019,座便器外包装、封贴及侧面、顶部水箱、水箱顶部箱盖、法兰圈、合格证及产品服务手册均印制有“”字样标识,外包装纸箱、合格证及产品服务手册均印制有“www.沙特”字样、产品使用手册并印制有“沙XX公司(监制)”字样。

(详见附图)。

2017年8月10日,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肖XX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网络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吴XX,公证处工作人员岑XX的监督下,肖XX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www.沙特”,进入网站首页,首页即有“”标识,进入公司简介页面,显示介绍的主体为沙特陶瓷XXX卫浴。

点击产品中心,显示有多款产品,包括智能座便器系列、座便器系列、立柱盆系列等,但页面的产品并未显示有被控侵权标识。

进入公司新闻页面,显示有“XXX卫浴诚招各地经销商加盟”、“XXX卫浴成功开通网上平台”两则新闻。

点击网站的“联系我们”,显示的信息为沙特陶瓷XXX卫浴有限公司,地址为香港上环XX前座11楼,手机为159XXXX1555。

肖XX并在百度搜索网页输入“域名查询”字样,点击进入搜索结果显示的“whois查询-中国万网”页面,在页面搜索栏输入“沙特”,结果显示所有者为shaoquanruan,注册商为xinnettechnologycorporation,注册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为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154040号公证书。

原告并通过登录新网域名自助管理平台,输入“沙特”域名并进行证书打印,获得显示为“北京XX公司”电子印章的国际域名注册证明,显示“沙特”通过北京XX公司完成注册,并在国际顶级域名数据库中备案,注册所有人为被告阮XX。

2017年12月8日,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肖XX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网络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吴XX,公证处工作人员岑XX的监督下,肖XX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打开浏览器进入百度搜索,在搜索栏中输入“香港查册”,进入搜索结果中的“网上查册中心CyberSearchCentre,网址显示为”,点击页面的“无账户使用者”栏,进入公司注册处电子查册服务条款及条件页面,勾选查册目的为“查册人是否正在就公司的任何作为,或相关事宜,与公司或其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往来”,点击“接受、提交并登入”,进入查阅页面,点击下拉菜单中的“影像记录(包括文件索引)”,进入查阅文件索引页面。

在页面公司编号栏输入XXX,点击查阅,显示结果为“沙XX公司”,类别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

点击“进入文件索引”栏,进入文件索引页面,点击“显示全部”,点击页面名称为“公司注册证书”的“联线阅览”图标链接进行付款操作,再点击页面的“阅览结果”,显示沙XX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显示其注册于2010年11月30日。

选择查阅文件组别中的“董事、公司秘书及授权代表”,存档年份为“显示全部”,点击页面文件名称为“(中)表格NC1-法团成立表格(股份有限公司)”的“联线阅览”图标进行付款操作,再点击页面的“阅览结果”,显示沙XX公司的法团成立表格,公司类别为私人,英文名称为SAUDICERAMICMARCOPOLOSANITARYWAREINDUSTRYLIMITED,股本为普通股10000,每股面值港元1,创办成员为阮XX,该表格中出任董事职位同意书一栏有阮XX的签名。

返回“查阅文件索引”页面,在文件组别中选择“董事、秘书及授权代表”、存档年份选择“显示全部”,点击页面文件为“(英)表格ND4-公司秘书及董事辞职通知书”,进行付款操作,进入“阅览结果”,显示2017年11月23日阮XX(身份证4XXX)提交公司秘书及董事辞职通知书,提出辞任沙XX公司董事。

肖XX后返回百度搜索,在搜索栏输入“域名查阅”,进入搜索结果显示的“whois查询-中国万网”页面,在页面搜索栏输入“”,点击查询,显示该网站的所有者为公司注册处,注册日期为2000年6月12日。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为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216062号公证书。

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与其聊天的对象为“南方箭牌”,支付宝账户为135XXXX8084,真实姓名为阮XX(已实名)。

聊天中对方向其发送了印制有“”字样标识,外包装纸箱印制有“www.沙特”字样的产品图片,对方并向原告提供名称为阮XX的银行账户,原告并提供拍摄的被告XX厂的宣传广告牌,广告牌上印制有“”及沙XX公司(监制)字样。

原告并提供域名查询结果、宣传册商标注册查询等资料,显示被告XX厂使用蒙娜丽莎图案用于宣传,并注册了“南方箭牌”、“九牧王整体卫浴”、“XXX”、“XXX”等域名,并在第11类注册了“MCKCPCIO”、“MIGEBOLUOSANITARYWARE”等商标。

为证明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2017年4月20日原告(甲方)与广东XX、佛山市XX公司(乙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诉讼)》,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其与XX厂、阮XX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为调查取证阶段30000元,开庭前支付诉讼阶段费用50000元。

支付费用后,佛山市XX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开具金额为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广东XX于2017年7月19日开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另提供潮州市韩江公证处于2017年5月25日开具的金额为5200元的公证费及副本费发票,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于2017年9月25日开具的金额为3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于2017年8月2日开具的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分别于2017年8月10日、12月5日开具的金额合计为33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132元的冲晒相片发票以证明相应的支出。

另查明,原告XX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于成立1992年10月8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产销陶瓷制品。

被告XXX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XX,于2016年8月2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卫浴洁具、厨具、家居用品、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配件、洁具、陶瓷、塑料制品、电子产品。

被告XX厂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于1990年7月31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33000元,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陶瓷器、卫生洁具、陶泥、瓷釉、陶瓷包装品(不含印刷)。

被告XX厂为第XXX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座便器;抽水马桶;冲水装置;坐浴澡盆;马桶座圈;小便池(卫生设施);水龙头;浴室装置;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蹲便器(截止),商标有效期限从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止。

为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合法来源,XXX提供了日期为2017年11月18日及2017年12月6日的送货单,该单据抬头为“XX洁具送货单”,并主张记载名称为019的即为(2017)粤莞南华第012358号公证书中其所销售的产品,该产品显示单价为380元。

庭审中,被告XX厂确认阮XX为其股东,为被告阮XX的妻子,但称阮XX并未使用过与原告聊天显示的微信。

被告XX厂、阮XX称系XX厂借用阮XX的名义注册了“沙特”域名,沙XX公司为被告阮XX在香港注册成立,但否认被告XX厂与阮XX有共同侵权故意,阮XX仅为XX厂员工,不是实际经营者,也未以阮XX个人账户作为收款账户。

被告XX厂并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账户确实为被告阮XX账户,被告XXX在(2017)粤莞南华第012358号公证书中其所销售的产品其为生产商。

但认为(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6663号公证书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为假冒产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能陈述假冒产品与正品的区别。

被告XX厂并称自身规模为小型陶瓷厂,员工25人左右,年营业额为XXX元,但仅有生产一款原告主张侵权的产品。

被告阮XX称注册“沙特”域名,沙XX公司系为了产品的出口考虑,注册的域名给被告XX厂使用双方并未签订协议。

另,原告并明确其主张三被告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被告阮XX注册沙XX公司的企业名称许可给被告XX厂、XXX使用在图册、商品及外包装、产品合格证、保修卡上,被告XX厂并使用在工厂广告,且在侵权的“沙特”域名官网上也出现上述侵权的企业名称。

以上事实,有第XXX号商标证、变更证明、续展证明、第XXX号商标证、变更证明、续展证明、第XXX号商标注册证、2003年9月“XXX”荣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复印件)、2006年6月XXX瓷砖荣获“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复印件)、2006年XXX陶瓷荣获“产品质量免检证书”、2007年“XXX”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复印件)、2009年3月“XXX”被评为2008年中国建筑卫生陶瓷行业“十大领军品牌”(复印件)、2010年3月“XXX”商标荣获“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1年3月XXX瓷砖荣获“2011中国房地产行业企业500强建材采购首先品牌”、2012年3月荣获“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首选供应商、建筑陶瓷类”证书、2014年12月XXX瓷砖荣获新浪家居“2014年度开发商首选品牌”、2015年3月荣获“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首选供应商、建筑陶瓷类”证书(复印件)、2015年6月XXX瓷砖荣获“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2017年5月XXX入选XX视“国家品牌计划”、2017年关于“XXX品牌价值连续六年在建陶行业蝉联第一”的报道(复印件)、(2013)东二法知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7)粤潮韩江第677号公证书、(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6663号公证书、2017年粤莞南华第012358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154040号公证书、国际域名注册证书[沙特](网上打印件)、沙XX公司工商资料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被告XX厂工厂照片、产品图册、被告XX厂国际域名注册证书[南方箭牌](网上打印件)、被告阮XX国际域名注册证书及查询信息(网上打印件)、沙XX公司商标申请信息(网上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调查费、律师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公证费发票、2002年9月原告“XXX牌陶瓷地砖”被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2010年XXX被评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商标局2007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130件驰名商标(国家工商总局网查询打印件)、2017粤广广州第216062号公证书、被告XX厂享有商标名称目录(网上打印件)、被告XX厂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网上打印件),证明东莞市长安诚大卫浴商行的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现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阮XX注册沙XX公司并允许被告XX厂在产品、宣传图册、外包装、产品合格证、保修卡、宣传广告等处使用及被告阮XX注册“沙特”域名并使用该域名宣传被告XX厂的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XX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原告所称的三被告存在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否成立,被告XXX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三被告责任应如何区分。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的经营范围为产销陶瓷制品,被告XX厂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陶瓷器、卫生洁具、陶泥、瓷釉、陶瓷包装品(不含印刷),两者的业务性质、目标客户等存在重合,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在经营活动中,原告及被告XX厂均应依法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沙XX公司虽为被告阮XX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企业,但该企业名称的主要部分“XXX”与原告的第XXX号“”文字商标一致,且前缀为“陶瓷”二字,与原告第XXX号“”的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近似,被告阮XX注册该企业名称并允许被告XX厂在其生产的陶瓷类产品、宣传图册、外包装、产品合格证、保修卡、宣传广告等处使用,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不正当目的,亦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阮XX、XX厂已构成该法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阮XX、XX厂应承担停止侵权,包括停止在生产的陶瓷类产品、宣传图册、外包装、产品合格证、保修卡、宣传广告等处使用“沙XX公司”的企业名称,以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原告XX公司享有第XXX号“”注册商标的合法的民事权益,被告阮XX注册“沙特”域名,其主要部分“XXX”与原告该文字注册商标相同,两者构成近似,且该域名对应的网站页面也以列举各陶瓷类商品信息为主要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会造成原告潜在客户流失及其它损失。

被告阮XX注册“沙特”域名并无正当理由,且明显具有一定恶意,故被告阮XX注册并使用“沙特”域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XX厂确认“沙特”域名系其借用被告阮XX名义注册,应与被告阮XX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被告阮XX、XX厂依法应为该域名使用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停止侵权,包括停止使用并注销该域名,以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由于现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失、被告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第XXX号“”商标的知名度;2.被告阮XX及XX厂存在上述两项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恶意较明显,侵权使用范围较大,情节较为恶劣;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适当考虑。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XX厂、阮XX赔偿原告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

鉴于涉案侵权行为侵犯的主要是原告的财产权,通过被告阮XX、XX厂停用上述企业名称及注销并停用涉案域名以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措施,足以消除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商誉已经受到侵害,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阮XX、XX厂在《陶城报》、《南方都市报》上刊登面积不小于10cm×10cm的公开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系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商标注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由广东省潮州市韩江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潮韩江第677号公证书,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的(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6663号公证书,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莞南华第012358号公证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相关公证书的记载及被告XX厂、XXX的确认,可认定XX厂生产并销售了(2017)粤潮韩江第677号公证书记载的卫生陶瓷(坐便器)M881,(2017)粤莞南华第012358号公证书记载的卫生陶瓷(坐便器)M019,被告XXX销售了(2017)粤莞南华第012358号公证书记载的卫生陶瓷(坐便器)M019。

虽被告XX厂对(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6663号公证书中的公证购买的封存物卫生陶瓷(坐便器)M024为其所生产予以否认,称为假冒产品,但一方面,公证封存物上显示的生产厂家为被告XX厂,且产品包装、外包装纸箱、合格证及产品服务手册与被告XX厂确认为其生产的卫生陶瓷(坐便器)M881及M019外观上并无差别;另一方面,被告XX厂虽称“宁波市江东东郊XX”销售的卫生陶瓷(坐便器)M024为假冒产品,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作出正品与伪品的区分说明,故本院对被告XX厂的陈述不予采信,(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6663号公证书中所附的公证封存物卫生陶瓷(坐便器)M024应认定为被告XX厂生产及销售。

被告XX厂提出原告本案中主张的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的核准使用范围为第19类商品,与其生产及销售的陶瓷坐便器并非同类产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三个注册商标虽核准使用范围皆为陶瓷砖类产品,但陶瓷砖与被告XX厂生产的陶瓷坐便器均为建筑装饰材料,两者在材料、用途、生产部门、销售市场、消费对象等方面均有相同之处,尤其在原告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而且市场上既生产陶瓷砖又生产陶瓷坐便器的企业也并不少见的情形下,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两者存在特定关联而容易造成混淆,故两者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原告于本案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三商标可以与被告XX厂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进行近似比对。

被告XX厂的主张忽略了相关公众对该两种产品的特定关联的一般认识,故本院不予采信。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座便器,与第XXX号“”、第XXX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属于同类的商品。

虽被告XX厂为第XXX号“”商标注册人,但其并未规范使用其商标,而系将注册商标添加另外的图形一并使用。

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座便器外包装、封贴及侧面、顶部水箱、水箱顶部箱盖、法兰圈、合格证及产品服务手册均印制有“”字样标识与原告第XXX号“”、第XXX号“”商标标识比较,两者使用的飘带加球形部分基本相同,仅有飘带方向的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座便器外包装、封贴及侧面、顶部水箱、水箱顶部箱盖、法兰圈、合格证及产品服务手册使用的“”标识与第XXX号“”、第XXX号“”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故本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被告XX厂生产及销售的卫生陶瓷(坐便器)M881;被告XX厂生产,“宁波市江东东郊XX”销售的卫生陶瓷(坐便器)M024,被告XX厂生产,被告XXX销售的卫生陶瓷(坐便器)M019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XXX号“”、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XX厂生产及销售的上述产品侵犯了原告相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案涉被控侵权的卫生陶瓷(坐便器)M019系由被告XXX出售。

被告XXX称销售的该款产品有合法来源,其对是否侵权产品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实际系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见,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是能证明该商品为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XXX虽能提供案涉侵权产品的来源,但从(2017)粤莞南华第012358号公证书显示的XXX在出售该款陶瓷坐便器时出具的日期为2017年8月2日的收据记载内容为“今收到深圳小文马桶型号(XXX019)货款伍佰元整”可见,XXX系将该款卫生陶瓷(坐便器)M019作为XXX品牌出售。

从XXX提供的证明产品来源的相关单据及资料可见,XXX在入货时便知晓该款坐便器系来源于XX厂,使用的为第XXX号“”注册商标,与“XXX”系列商标权人并无关系,故XXX应该清楚所销售的座便器并非正品,而系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故被告XXX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依法其不能免除侵权赔偿责任。

XXX出售的卫生陶瓷(坐便器)M019,侵犯了原告的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被告阮XX,由于其并非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原告要求其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另,根据(2017)粤广广州第154040号公证书的记载,由被告XX厂借用被告阮XX名义注册的“沙特”域名对应的网页内容使用了“”标识,并多处使用“XXX卫浴”字样。

再根据(2017)粤潮韩江第677号、(2017)粤莞南华第012358号公证书的记载及被告XX厂的确认,被告XX厂在出具的宣传册及广告牌上使用了“”标识,并在宣传册上将标注为监制的沙XX公司字样中用黑体突出使用“XXX”字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的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被告XX厂、阮XX在“沙特”域名对应的网页上使用“”标识及“XXX卫浴”文字,XX厂在宣传册、广告牌上使用”标识及在宣传册上突出使用“XXX”文字,均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相应标识及文字与原告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商标标识比较,标识部分两者使用的飘带加球形部分基本相同,仅有飘带方向的区别,文字部分完全一致,且“沙特”域名对应的网页显示销售的商品与原告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故构成侵犯原告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行为。

应分别就其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及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上述商标侵权行为,侵犯的主要为原告的财产性权益,通过三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在《陶城报》、《南方都市报》上刊登面积不小于10cm×10cm的公开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部分,因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三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在判赔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注册商标注册时间长,知名度较高;2.被告XX厂不仅存在销售行为,同时存在生产行为,还存在在广告宣传、包装物及网页上使用原告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被告XXX则存在销售行为,被告阮XX存在在网页上使用原告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3.从相关公证书、宣传资料及网站内容可见,被告XX厂并非仅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其还存在别的品牌产品,侵权产品仅占其生产销售的一小部分;4.案涉侵权产品价值高,利润空间较大;5.对于维权合理开支,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综合考虑支持。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XX厂就其网页宣传、广告宣传、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0元,由于被告阮XX仅涉及其中的网页宣传部分,故被告阮XX仅对其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X就其销售侵权产品的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XX、潮州市XX厂立停止在生产的陶瓷类产品、宣传图册、外包装、产品合格证、保修卡、宣传广告等处使用“沙XX公司”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阮XX、潮州市XX厂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沙特”域名;

三、限被告阮XX、潮州市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原告广东XX公司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四、被告潮州市XX厂、阮XX、东莞市长安诚大卫浴商行(经营者:刘XX)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XX公司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五、限被告潮州市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XX公司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阮XX在20000元范围内与被告潮州市XX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限被告东莞市长安诚大卫浴商行(经营者: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XX公司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七、驳回原告广东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56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26576元,由原告广东XX公司承担9036元,被告潮州市XX厂、阮XX、东莞市长安诚大卫浴商行(经营者:刘XX)负担17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XX

人民陪审员李爱娥

人民陪审员李XX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XX

原告商标与被告商品对照图

附图一

原告注册商标

第XXX号

第XXX号

第XXX号

附图二

被控侵权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