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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与曾X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卢XX,男,1978年5月23日生,汉族。

卢XX与曾X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XX,巫山县大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曾X甲,女,1975年10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明安,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XX与被告曾X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曾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明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经教师付某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98年农历12月1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1月19日双方在巫山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0年2月18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子女,男孩取名卢XX,女孩取名卢XX。婚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闹,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曾经多次与被告商议离婚事宜,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我曾于2013年4月18日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于是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了(2013)山法民初字第009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是该判决作出后,我与被告仍然未能一起生活。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致使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现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女卢XX、卢XX均随原告居住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每人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

被告曾X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之间的感情虽然出现了些矛盾,但并没有完全破裂。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到今天庭审之日,还没有满一年,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我们之间不符合离婚的要件,并且我们的子女正是读书的时候,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另外,我现在生活比较困难,如现在离婚会对我的生活有很大影响,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XX与被告曾X甲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月2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1月1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00年2月18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子女,男孩取名卢XX,女孩取名卢XX。原告卢XX曾于2013年4月18日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了(2013)山法民初字第00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卢XX要求与被告曾X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婚后,双方添置车辆两台,分别为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码:渝FXXX),XX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码:渝FXXX)。原、被告共同债务有刘XX(被告曾X甲的嫂嫂)处1800元,曾X乙(被告曾X甲的弟弟)处3000元,付成凡处1200元,拖欠水电费、垃圾处理费1000元,共计7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卢XX对以上共同债务亦表示认可。现原告卢XX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女卢XX、卢XX均随原告居住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每人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卢XX、卢XX的户口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书,巫山县人民法院(2013)山法民初字第00925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信息登记表以及原、被告及其子女卢XX、卢XX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卢XX与被告曾X甲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卢XX与被告曾X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稳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并且2013年4月原告还曾经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行为虽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相互体谅,互尊互爱,多些关心和照顾,少些埋怨和争吵,还是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的。同时,原、被告双方已生育一双儿女,且现正在就读初中,即将面临中考的重要时间段,故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案对原、被告的共同债权债务以及婚前婚后的财产不作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XX要求与被告曾X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卢XX负担;证据保全费400元由被告曾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XX,邮编404020),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