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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与贾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宋X。

宋X与贾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侯XX、王旭芳,河北XX律师。

被告贾X。

委托代理人胡XX,河北XX律师。

原告宋X诉被告贾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举行婚礼,一直各自居住。双方登记结婚后,在商定婚期的过程中,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原告曾多次主动与被告联系希望早日商定婚期都遭到被告拒绝且不欢而散,被告甚至在原告向其道歉并表示希望早日迎娶被告的时候,对原告撕扯并将原告的脸抓伤、衣服撕坏。婚期一推再推,被告曾声称向原告要一百万才愿意与其结婚,给原告的感情及家人生活带来极大伤害和影响。被告亦认为原告宋X的性格与自己差异太大,日后很难进入正常的婚姻生活。双方也多次协商都表示愿意离婚,但由于被告不愿退还彩礼,故为彩礼退的数额双方争执不下,使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激化,致双方关系雪上加霜且现已无法挽回。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宋X与被告贾X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万元整(大写:肆万元整);被告返还原告为其购买的三金首饰及日常花销共计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无彩礼返还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原、被告无婚生子女。原告称其于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元及三金款10000元;被告称仅收到彩礼款30000元及三金款10000元。被告称原告于婚前按揭贷款购买楼房一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交证据。原告申请证人刘X、马X到庭。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后并未共同生活,无法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原告于婚前依民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由男方支付给女方的聘金,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并未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均称原告曾给付被告10000元用于购买三金,此款应属于一般赠与行为不应包括于彩礼款中,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称有共同财产楼房一套,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自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