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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民三终字第2号黎XX、甘XX诉叶X、周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黎XX,女。

(2013)梧民三终字第2号黎XX、甘XX诉叶X、周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甘XX(与黎XX系夫妻关系),男,194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新兴XX房。

上诉人(一审被告)甘XX(与黎XX系母子关系),男。

上诉人黎XX、甘XX的委托代理人覃彪,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叶X,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XX(与叶X系夫妻关系),女。

被上诉人叶X、周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XXX律师。

上诉人黎XX、甘XX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2012)蝶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甘XX,上诉人黎XX、甘XX的委托代理人覃彪,被上诉人叶X、周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原告叶X将属其与妻子周XX共有的坐落于梧州市新兴XX房(建筑面积111.82平方米)以395000元价格卖给被告黎XX、甘XX,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第二条第2点约定双方办理过户的所有交易税费、手续费和评估费等由被告负担;第三条约定房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于2011年11月16日双方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支付280000元,第二次于办理产权证后由被告到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贷款完毕后即时支付完余下的房款;第五条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第十一条其他事项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购房款395000元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支付购房款280000元给原告叶X,2011年11月26日原告将讼争的房屋交给被告居住。2012年1月6日、2012年3月20日被告分别取得了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过户手续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支付,被告并于2011年12月21日缴纳了个人所得税11471.47元。2012年7月4日,被告办理并取得了住房公积金贷款90000元后即时将该款支付给了原告,余下房款25000元,被告以其所支付的个人所得税11471.47元应由原告支付,并应予以扣减为由拒绝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发函要求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元购房余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5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叶X与被告黎XX、甘XX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所订立的合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将讼争的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并协助被告办理该房屋产权的变更过户手续,履行了其应履行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将未支付的房款支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第二条第2点双方办理过户的所有交易税费、手续费和评估费等由被告负担的约定,该院认为被告所缴交的个人所得税11471.47元应包含于合同约定的所有交易税费之内,故在原告交付讼争房屋给被告使用,协助被告办理该房屋产权的变更过户手续并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后,被告应将余下的房款25000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以个人所得税11471.47元应由原告缴交,其已代原告缴交的个人所得税应扣减为由拒绝支付余下房款25000元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5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准许。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款25000元,理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出卖房屋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1471.47元应由原告承担,为此减除被告为原告代垫的个人所得税后,被告应支付购房款13528.53元给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黎XX、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购房款25000元给原告叶X、周XX。本案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为2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XX、甘XX负担。

上诉人黎XX、甘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房屋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是房屋交易完成后房屋转让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其个人和房屋增值情况而缴交的,并非在房屋交易过程中产生。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承担的是所有“交易”税费即“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并不包含被上诉人自己承担的个人所得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缴交的个人所得税包含于合同约定的所有交易税费之内,不符合法律规定及通俗理解,是错误的。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缴交的个人所得税11471.47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扣减该款后,上诉人实际还应支付房款余额13528.53元给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尚需支付13528.53元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叶X、周XX辩称,在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时,须将缴交个人所得税的《梧州市地方税务局个人住房交易纳税申报审批表》交给房地产管理部门后,房地产管理部门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这些办理阶段均是在交易过程中,不是在交易完成后。所以,个人所得税在房屋交易过程中产生,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双方办理过户的所有交易税费”范围,应由上诉人依约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个人所得税并非在房屋交易过程中产生,该税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为此提供国税发(2006)10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1999年12月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均为复印件)为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甲方,卖方)与上诉人(乙方,买方)在梧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监证下,又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属其所有的坐落在新兴一路250号401房出售给乙方;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要缴纳的税、费,由乙方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自愿协商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个人所得税由谁承担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房屋出售方是个人所得税的缴纳义务人,但法律并未禁止由房屋买受方承担个人所得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可以约定个人所得税由房屋买受方即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两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办理过户的所有交易税费,手续费和评估费等由买方(上诉人)负担;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要缴纳的税、费由买方(上诉人)承担。依据上述约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于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费用范围,以及缴纳税费的义务承担人均是明确的;同时,上诉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时间在前,取得过户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后,说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审查房屋交易的完税凭证后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个人所得税属于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金,因此,上诉人缴交的个人所得税既包含于合同约定的办理过户的所有交易税费,手续费和评估费等费用之内,亦属于合同约定的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范围,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新兴一路250号401房屋成交价为395000元,上诉人已支付购房款370000元,尚欠购房款25000元未付,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购房款25000元给被上诉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个人所得税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4元,由上诉人黎XX、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XX

审 判 员  李XX

代理审判员  朱XX

书 记 员  梁XX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