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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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XX公司与陕西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华XX公司与陕西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委托代理人于X,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刚,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信XX)因与被上诉人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XX、田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信XX的委托代理人于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XX公司与华信XX于2011年3月7日签订《备忘录》和《委托合同》,XX公司委托华信XX为其融资代理人,约定华信XX须于2011年3月14日前为XX公司融资300万美金,代理费为80万元人民币,签订《委托合同》之日XX公司向华信XX先行支付40万元人民币。自签订《委托合同》之日至今,虽华信XX多方努力,但未就融资事项完成代理。XX公司多次要求华信XX退还预付的代理费,华信XX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信XX返还XX公司预付的40万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华信XX负担。

华信XX在一审中答辩称:华信XX与XX公司同时还签订了《股权质押和反担保协议书》(以下简称《反担保协议》),资料表明XX公司负有为华信XX办理股权质押的义务,此义务为合同义务,在合同终止之日XX公司仍然没有办理股权质押相关事宜,故造成本次融资事务没有完成,依据备忘录第7条倒数第2款,华信XX认为该代理费已经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华信XX,同时华信XX保留继续追缴的权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XX公司(甲方)与华信XX(乙方)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甲方融资美元300万元,引荐甲方和资金方洽谈,向甲方提供关于该项目的相关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资金方签订该项目的融资合同。2、以上项目若能成功签约,乙方自愿为甲方与合同对方签订的融资合同提供见证服务,除本合同约定报酬外,不另行收取见证服务费用。3、委托事项成功是指乙方完成本条所列委托事项。委托合同签订前双方签署的《备忘录》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乙方按照备忘录约定条件与资金方完成谈判。在《备忘录》约定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甲方单方不签约,视为乙方委托事项办理成功。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规定取得报酬。除此之外,甲方与资金方未签订书面融资合同,乙方仅为甲方提供信息,或为甲方提供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未达成签约的,视为委托事项未完成。二、乙方的义务:1、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有关该融资项目的资金方信息,乙方向甲方提供融资合同条件信息,必须能够成为甲方与资金单位所签订融资合同的组成部分,否则视为乙方没有完成委托事项,无权取得委托报酬。三、甲方义务。1、甲方负责提供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同时保证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和资金方进行合同谈判。2、如果委托事项成功,由甲方全面履行和资金方所签订的融资合同。甲方因履行融资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与乙方无关。3、如果委托事项成功,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报酬。如果未及时支付,则按未及时支付金额的日0.01%向乙方承担违约金。四、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1、本合同项下乙方收取报酬为80万元人民币。2、委托事项成功,即甲方和对方签约前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40万元整,甲方办理完美金票据贷款后再向乙方支付剩余报酬人民币40万元整。七、合同终止。1、本合同签字生效后,如果至2011年3月14日,乙方仍未完成委托任务的,本合同自动终止。……

同日,XX公司(甲方)与华信XX(乙方)签订《备忘录》,该《备忘录》记载:通过甲乙双方多次友好磋商,达成如下合作意向:一、确定乙方为甲方的融资代理人。二、确定以美金存单方式作为融资方案。三、确定甲方预计总融资额为300万美金,按借款总额的5%计付给票据出借方。四、甲方应按照资金方的要求,向资金方出具合法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项目批复文件等相关资料,同时保证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五、确定代理融资服务费80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订立委托合同之日付50%代理服务费,剩余部分待贷款办理完成后一次性补齐。六、甲方承诺,甲方选择的贷款行对于资金方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可,并能够作为甲方贷款的条件。七、如果属乙方或资金方原因导致合作不成,乙方收取的代理服务费原额返还,但不承担任何损失费;如属甲方在融资条件不变情形下拒签融资合同书或贷款银行不予合作等其他原因导致融资失败,所确定的代理服务费以违约金形式补偿给乙方。八、甲乙双方一旦签署委托融资服务合同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单方违约,双方按约定程序进一步拓展代理服务内容。

2011年3月8日,XX公司向华信XX支付代理融资服务费40万元,华信XX为XX公司出具了收据。

2011年11月11日,中XX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中城XX)与XX公司(乙方)签订《融资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协议约定:中城XX与XX公司本着诚实、公平、自愿的原则,就乙方发运动力煤、工业精选煤项目,达成以下内容的框架协议。1、甲乙双方在发运动力煤、工业精选煤项目方面开展合作。2、甲乙双方之间就上述项目的合作,原则上采用借款方式进行,其中出借方为甲方,借款方为乙方,借款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为2年,初步确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5%。3、为保证甲方权益,甲方明确指定华信XX为此次融资的指定担保机构,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函,并对拟融资合同进行公证。4、乙方保证如实向甲方提供合作项目所具备的所有背景资料,并承诺资料的真实、有效、合法。5、本协议是甲乙双方合作的框架协议,具体项目的合作协议,应另行签署正式协议,为提高甲方公司资金的使用效率,正式合同签署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之前,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到时甲乙双方未签署正式协议,本协议自动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6、在签署正式协议前,甲乙双方在发现对方在合作过程中有虚假陈述,有不诚信之行为时,可单方终止合作,双方互不承担责任。落款处有中城XX和XX公司的盖章及中城XX的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毛X的签字字样。

另查,XX公司(甲方、出质人)与华信XX(乙方,质权人)签定了《反担保协议》,约定:股权所在公司为陕西省XX公司,股权类型为自然股,出质股权数额为25%,出质股权质量、状况为现金,被担保全权债权数额为2千万元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年,质押担保的范围是: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股权交付的时间以甲方所在地工商局办理股权质押手续完备日为质押股权交付日。甲方向第三方申请融资款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2年,乙方通过实地考察,认为在甲方提供反担保的基础上,可以对甲方的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融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并出具相应数额的担保函。……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就股权质押及动产抵押事宜征得甲方公司董事会同意,并将出质股份、股东名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正本由乙方保管。本协议生效后,甲乙任意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除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2、本协议生效后,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因不能归责于乙方的原因,甲方未能如期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及资产抵押登记,致使本协议不能履行,本协议终止,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向乙方缴纳的融资代理服务费自动转为违约金,在甲方违约的情况下,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索要该款项。……协议自双方签字并加盖法人公章之日起生效。出质标的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处置的股权,该出质事项已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在2012年9月25日庭审中,华信XX称《反担保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在《框架协议》之后,XX公司称是在签《备忘录》3、4个月之后,2011年6、7月份;在2012年10月15日庭审中,华信XX称《反担保协议》是在《框架协议》签订后2、3天,2011年11月12日、13日,XX公司称是在2011年11月11日左右。

一审诉讼中,中城XX执行董事毛X到庭作证,称其与华信XX原负责人李X是多年朋友,2011年李X找到毛X说资金融通有困难,欲借款2000多万,2011年11月左右李X带着XX公司人员到中城XX借钱,毛X称没有时间去调查XX公司,但相信华信XX,就与XX公司签定了《框架协议》,但华信XX需为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函,毛X要求从签约之日起15日内XX公司提供资信调查所需的真实资料和华信XX提供的连带责任保函,如果15日内提供不了,毛X就不再考虑借钱之事。在签定《框架协议》3、4个月前华信XX就找过毛X,华信XX没有向毛X提过借300万美元之事,只是借款2000万人民币。之后XX公司与华信XX再也没有找过毛X。毛X认可XX公司提交的《框架协议》的真实性。

一审诉讼中,XX公司称《反担保协议》是签订《委托合同》4个月之后另外一个项目,在《委托合同》有效期之外签订的,是另一法律关系,第二次的融资服务是口头协议,华信XX仅仅是做担保机构,不是代理关系。XX公司称签订《反担保协议》当时其正向华信XX索要40万元代理费,华信XX说40万元先不用退,等到第2笔资金(的协议)完成前1天再与XX公司签合同给钱,等第2笔资金到位再一起结算。

2012年9月25日庭审中,XX公司代理人称XX公司与华信XX签订《委托合同》的资金想用于煤矿项目,后来与中城XX签《框架协议》的资金想用于房地产项目;2012年10月15日开庭时,XX公司代理人称与华信XX签订《委托合同》的资金想用于陕西省西安市的经济开发区房地产项目,后与中城XX签合同的协议资金想用于煤矿项目,与2012年9月25日庭审陈述不一致之处,以2012年10月15日庭审陈述为准。

一审诉讼中,XX公司称本案属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中写明华信XX的合同义务是帮助XX公司拿到融资款项,备忘录的内容也表明是代理合同关系,不是居间关系;而华信XX则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关系,华信XX的义务和作用是引荐洽谈,并最终促成融资合同,该描述与合同法中对居间合同的描述一致。双方均认为《委托合同》和《备忘录》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

一审诉讼中,XX公司称要求华信XX退还40万元的合同依据是《备忘录》第7条的约定。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XX公司与华信XX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现XX公司认为合同性质为委托合同,而华信XX认为合同性质为居间合同,故该院对合同性质做出评析。根据《委托合同》第一条“委托事项”第1款“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甲方融资美金300万元,引荐甲方和资金方洽谈,向甲方提供关于该项目的相关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资金方签订该项目的融资合同”,该条第3款“甲方与资金方未签订书面融资合同,乙方仅为甲方提供信息,或为甲方提供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未达成签约的,视为委托事项未完成”,及第三条“甲方义务”第3项之“如果委托事项成功,由甲方全面履行和资金方所签订的融资合同”等条款的约定,该院认为该合同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属于合同法中“居间合同”性质,即按照双方《委托合同》及《备忘录》之约定,华信XX为XX公司提供融资缔约信息,促成XX公司与第三方达成资金借贷的融资协议,并获得相应的报酬,关于居间费用的支付方式双方做了详细的约定:即XX公司与资金方签署协议之前支付给华信XX40万元,待XX公司办理完美金票据贷款后再向华信XX支付40万元费用。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委托合同》及《备忘录》中使用的“代理”、“委托”等表述不影响本案合同为居间合同的性质。

按照双方约定,华信XX获得居间费用的前提是,华信XX完成了向XX公司引荐资金方,并促成XX公司与资金方成功订立融资合同、取得美元票据贷款之居间义务。自合同签字生效后至2011年3月14日,若华信XX仍未完成委托任务,则双方《委托合同》自动终止,华信XX收取的居间费用40万元应当原额返还。

现XX公司以华信XX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促成签约为由,要求华信XX退还40万元居间服务费,但华信XX辩称XX公司与华信XX通过口头协商的方式延长了合同履行的期限,其已促成XX公司与资金方中城XX签订《框架协议》,故不应退还已收取的40万元费用。该院认为华信XX的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双方《委托合同》明确规定了华信XX应当完成居间义务的履行期限为2011年3月14日,现华信XX提出双方口头变更了履行期限,但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华信XX亦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华信XX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中城XX执行董事毛X称华信XX也没有提过借300万美元之事,只是借款2000万人民币;在时间上,毛X称华信XX在签订《框架协议》3、4个月前找过毛X,亦无法与2011年3月相对应。而XX公司所提交的《框架协议》显示,该协议的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而《委托合同》约定融资金额为300万元美元,且《框架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11月11日。该院认为,资金性质和数额为借款协议的核心要素,借贷美金与借贷人民币在资金性质上有本质差别,《委托合同》和《框架协议》在资金性质和数额上并不相同,且缔约时间与《委托合同》所约定的时间相差达半年之久,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XX公司与中城XX签订《框架协议》系为履行《委托合同》。关于XX公司代理人对于两次庭审中对于两笔资金用途说法前后不一致的情况,该院认为,《框架协议》明确约定了贷款用途是“发运动力煤、工业精选煤项目”,故应以合同记载为准,XX公司代理人陈述虽不一致,但华信XX亦未能举证证明300万美元与2000万元人民币系为投资同一项目,故华信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华信XX促成XX公司与中城XX签订《框架协议》而应当取得的报酬,以及其所称XX公司应当办理股权质押而未办理的抗辩理由,均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做处理。

现华信XX未能在《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居间事项,依据双方《备忘录》之约定,华信XX应当向XX公司全额返还已收取的40万元居间费用。虽然华信XX与XX公司均认为《委托合同》与《备忘录》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但不影响合同款项清理条款的效力。故该院对于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华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陕西XX公司居间费用四十万元。

华信X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正确,但认定其他事实错误,双方签订《委托合同》及《备忘录》后,积极履行居间合同义务,于2011年11月促成XX公司与中城XX签订《框架协议》,同时应中城XX要求与XX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事先交纳的代理融资服务费成为履约保证金,XX公司未完成股权质押手续,系根本违约,所付费用已经转为违约金给付华信XX。上述行为均系同一商务活动,融资资金性质和数额的变化并非本案实质问题,一审法院将一件商业活动割裂成两件事情的认定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XX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XX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过程中,XX公司认可只向华信XX支付过一笔代理融资服务费40万元。双方在2011年3月14日后未签订其他居间服务协议,在签订《反担保协议》后亦未再签订新的融资抵押协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备忘录》与《反担保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框架协议》、《反担保协议》与《委托合同》、《备忘录》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本案中,双方签订《委托合同》的目的是为XX公司寻找出资方,《框架协议》约定中城XX同意向XX公司出借资金,其内容与《委托合同》的合同目的相一致。在《委托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之间并未另行签订居间合同,但华信XX仍作为居间人促成XX公司与中城XX签订了《框架协议》,在与该协议有关的《反担保协议》中对XX公司交纳的代理融资服务费亦进行了约定,故华信XX后来提供居间服务应视为继续履行《委托合同》及《备忘录》的行为,XX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及《反担保协议》的行为亦应视为其接受了华信XX继续提供的居间服务。按照《反担保协议》的约定,XX公司应当以股权质押的方式向华信XX提供反担保,XX公司称已经变更反担保抵押物且已得到华信XX认可,但华信XX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依据《反担保协议》约定,XX公司如要求以其他固定资产提供抵押担保,经华信XX同意,双方可另行签订融资抵押协议,原协议终止,但双方现就变更抵押物事宜未签订新的协议,故华信XX仍应按原协议约定履行。现XX公司未能按约定完成办理股权质押手续的义务,其缴纳的代理融资服务费已经转为违约金,XX公司要求华信XX返还上述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14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陕西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陕西XX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陕西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XX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书  记  员    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