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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徐X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曹X、徐X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曹X,公司职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XX,XXX律师。

被告人徐X,吧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XX、伍志锐,XXX律师。

被告人汤X,无业人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徐X、汤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徐X、汤X、辩护人张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2时许至2014年9月4日4时许,被告人曹X利用在东方XX会所出品部担任主管的职务便利,伙同出品部职员被告人徐X将该会所出品部保管的12瓶轩尼诗XO干邑白兰地牌洋酒、1瓶马爹利蓝带干邑白兰地牌洋酒、22瓶马爹利蓝带牌洋酒,用垃圾车偷偷带出会所,然后交给事先商量好的被告人汤X,再将汤X带来的相同品种和数量的假酒放回东方XX会所出品部,以假换真从中牟利。经鉴定,涉案被置换的洋酒案发时价值6702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曹X、徐X、汤X利用职务便利,合伙侵吞公司财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X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张XX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曹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X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张XX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徐X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徐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徐X有坦白情节,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建议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汤X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3时许、3日3时许、4日2时许,被告人曹X利用在东方XX会所出品部担任主管的职务便利,伙同出品部职员被告人徐X,先后将由该会所出品部保管的12瓶轩尼诗XO干邑白兰地牌洋酒、1瓶马爹利蓝带干邑白兰地牌洋酒、22瓶马爹利蓝带牌洋酒带出会所交给事先商量好的被告人汤X,再将汤X带来的相同品种和数量的假酒放回东方XX会所出品部,汤X支付曹X差价14000元。经鉴定,涉案被置换的洋酒案发时价值67020元。

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曹X、徐X被东方XX会所督察员扭送至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经曹X、徐X将被告人汤X约出后,将汤X抓获。公安机关从汤X处缴获被换走的洋酒并已发还东方XX会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X、徐X、汤X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发票及进货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易某证言、被告人曹X、徐X、汤X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徐X、汤X经商谋,利用曹X、徐X职务上的便利,以假换真的方式,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曹X、徐X、汤X事前共谋,分工配合,均为主犯,按其各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根据各人的作用大小,量刑时予以区别。曹X、徐X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曹X、徐X、汤X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X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意见,经查,徐X利用其担任出品员的便利,与曹X一同将单位的洋酒偷拿出会所置换给汤X,后又分得赃款,对犯罪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曹X、徐X具有立功表现及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

二、被告人汤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

三、被告人徐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覃 杰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XX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