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车辆交通/交通事故案例/列表

刘X诉蒋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决书

原告:刘X

刘X诉蒋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刘X某,系原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谢XX,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X,四川XX律师。

被告:蒋X

原告刘X与被告蒋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法定代理人刘X某、谢XX、委托代理人詹XX、被告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资料复印费等共计6036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初,原告在暑假期间经人介绍到被告的鞋子加工作坊务工,从事压底机机器操作,工作时间为上午七点半到中午十二点,下午一点半到晚上七点,工资为计件制。2015年7月23日早上八点半左右,原告在操作机器时,不慎被机器压伤手指。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冯店镇中心卫生院包扎,并于当日转入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右手示、中指挤压离断伤。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16日,出院医嘱为:保持伤口敷料清洗、干燥,伤口隔日换药;在医师指导下加强患指功能锻炼;术后6-8周来院复查,决定是否取内固定材料;若骨折长期不愈合,需来院再次行手术治疗;若有不适,门诊随访。2016年2月25日,原告伤情经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川博宇鉴[2016]临鉴字第96号)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到事发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

被告蒋X辩称:原告所称的经人介绍来务工时间,受伤时间,受伤情况,我垫付费用情况均是属实的。原告来务工时我并不知情,但后来默认了。鞋厂不是我开的,是曾X租我家的房子开的厂。我只是鞋厂的员工,平时由我负责管理。当时的工资是由我领了再发给工人。现在鞋厂已经注销了。在本案中,我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即原、被告是否形成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已举证证明了原告在位于被告家的制鞋作坊务工时受伤,该作坊平时由被告进行管理,工人的工资也由被告发放,故原告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主张接受劳务方为曾X,自己也是员工,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形成了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作为接受劳务方,被告未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也未尽到足够的管理责任,应对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自己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宜由原告刘X、被告蒋X按3:7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2217.2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父母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41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5天,确定为450元(30元/天×15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为5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四川省XX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270元/年和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5天,确定为1367.25元(33270元/年÷365天×15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鉴定费票据,确定为85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料复印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被告要求将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总损失为77794.49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54456.14元(77794.49元×70%),又因被告已垫付了250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9456.14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一、被告蒋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X各项损失29456.14元;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刘X负担204元,由被告蒋X负担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念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