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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195号原告李XX诉被告陈XX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XX,女,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

(2016)湘1126民初195号原告李XX诉被告陈XX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廖XX,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系原告李XX丈夫。

被告陈XX,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

委托代理人姜华,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XX,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陈XX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玲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曾世雄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3月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代理人廖XX、被告陈XX及代理人姜华、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因被告陈XX投资高频交易项目,急需19800元投资款,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该笔投资款交给指定的人。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示了一份借条,被告在借条中承诺5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19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无真实的借贷关系。答辩人与原告及其他多名同时受人蒙骗,投资高频交易,分别投入19800元给双方共同的上线吴XX操作,后原告发现交易存在问题,便将交易单hftXXX转让给答辩人,答辩人此时并不知道事实真相,便同意以原价受让原告的交易单,因答辩人缺乏资金,便写下借条一张,事实上并未向原告借款。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实质是转让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二、答辩人与原告的转让合同是非法无效的。1、答辩人受让交易单时受到原告的欺诈,原告隐瞒真相,一直给答辩人灌输能够获利的思想,答辩人在受到原告欺诈的情况下写下借条,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应得到保护。2、答辩人与原告的转让合同内容是非法的。答辩人受让原告的交易单不久,便发现此交易存在违法行为,答辩人与其他同事及时向公安局报案,经公安机关初步调查,认定此交易涉嫌诈骗和非法传销,目前正在进一步侦查中。三、答辩人也是受害者。答辩人与原告一样,受蒙骗也投入19800元,目前也分文未得到返还,答辩人与原告均是受害者。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无真实的借贷关系,双方的转让合同是非法无效的,二人的财产损失系受他人违法犯罪行为侵犯,理应由真正的侵权人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同事关系。2015年6月份,原、被告的很多同事都投资了高频交易,被告陈XX也进行了投资,并获得了一些利润。2015年7月11日,在被告陈XX的介绍下,原告李XX也用19800元投资了高频交易,单号为hftXXX。2015年7月20日,原告李XX夫妻俩找到被告陈XX后要求被告陈XX退还投资款,被告陈XX为了不与原告李XX夫妻纠缠,且认为当时投资有红利分配,就答应将原告李XX的交易单号转让下来。被告陈XX由于没有资金就书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李XX,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XX高频交易(hftXXX)转让费壹万玖仟捌佰元整(19800元),今后产生的一切效益与李XX无关,不得反悔,【5个月内还清壹万玖仟捌佰元整,(19800元)】,凭借条还款。借款人:陈XX。2015年7月20日”。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后,被告陈XX未及时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陈XX与其他投资者一起在宁远县公安局报案,目前该案尚无调查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通过《借据》将原来的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金钱给付义务转化为借款关系中的义务,实际上是一种契约行为。因为它完全符合有关契约的特征,首先,它是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共同参与的结果;第二,它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第三,它的目的在于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经双方协议将被告陈XX所欠的转让费转换为借款,是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在转让费存在的基础上创设借款的法律关系,这并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契约精神,双方的行为理应受到借款法律关系的约束。同时,当事人通过《借据》将所欠的转让费转化为借款所产生的契约关系,完全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基本特征,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是单务合同,合同生效后借款人有归还借款的义务,而贷款人不再负有义务。虽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发生借款的金额交付,但是法定的交付包括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本案中的交付方式属于拟制交付,是一种观念上的交付,双方当事人达成将转让费转为借款的协议,实际上是将转让费虚拟为已经偿还,再由收款人将所收到的转让费出借给付款人,协议达成时,可认定借款已经交付,借款合同即生效,借款人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结合本案来看,双方对《借据》的订立、内容没有异议,也不存在胁迫、欺诈行为,应视为双方就转让合同关系转化为借款关系形成合意;至于是否违法的问题:一方面,本案原来的基础合同即转让合同是客观存在的,虽然被告陈XX认为高频交易涉及网络传销且已向宁远县公安局报案,但该案目前并未结果,被告陈XX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从《借据》本身来看,是将履行转让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欠款,约定转为借款来处理,法律对当事人将某种法律关系约定为另一种法律关系并自愿受其约束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对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XX人民币19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欧阳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曾世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