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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与被告凌源XX集团、凌源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XX,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冠XX。

原告赵XX与被告凌源XX集团、凌源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史凤军,辽宁XX律师。

被告凌源XX集团,住所地凌源市XX。

被告凌源XX公司,住所地凌源市XX。

法定代表人吴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X,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凌源XX公司职员,住凌源市四官营子镇葛杖子村范XX。

委托代理人魏XX,辽宁XX律师。

重审被告朝阳县XX公司(现更名为凌源XX集团天普工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红山街道庙东XX。

法定代表人盖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凌源XX集团天普工矿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凌源市东环路107—2号楼3单元401室。

重审被告凌源XX公司,住所地凌源市XX。

法定代表人吴XX,经理。

重审被告朝阳XX公司。(该公司已经注销)

重审第三人XX公司,住所地北票市XX。

法定代表人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辽宁XX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凌源XX集团、凌源XX公司(以下简称“兴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北民二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凌源XX公司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朝民三终字第0029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凤军,被告兴XX公司委托代理人范XX、魏XX,重审被告朝阳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重审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源XX集团、重审被告凌源XX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到被告凌源XX集团报名应聘并被录用;工作岗位在XX公司一车间从事辅助工作;2012年6月29日,原告被辞退;在为被告工作的两年中,被告兴钢XX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参保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及延时工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兴钢XX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用工责任应由其母公司负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兴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兴XX公司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凌源XX集团是多个独立法人的联合体,不是法人单位;3、原告要求与两个单位确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

被告兴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兴钢XX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北劳人仲字[2014]第170号仲裁裁决书、工作服押金收据、通勤卡、工作胸卡、工作服、安全帽,被告虽有反驳意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经审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凌源XX集团档案资料、设立登记申请、成员大会决议,经本院核实,与凌源XX集团企业设立登记档案内容一致,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业务外包合同书、钢管加工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到被告凌源XX集团报名应聘并被录用;工作地点在被告凌源XX公司车间,主要从事辅助工作,由凌源XX集团为其支付工资;2012年6月29日,原告被辞退。2012年11月14日,原告向北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凌源XX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北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2年11月28日,原告就此劳动争议向北票市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驳回其起诉的民事裁定;原告不服该裁判结果上诉至朝阳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并于2014年2月19日送达生效。2014年7月7日,原告就与二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向北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另查,被告凌源XX集团注册有《企业集团登记证》,登记企业类型为私营集团,注册资本23,600,000元,母公司为被告凌源XX公司。

原审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通勤卡、工作胸卡、工作服均显示所属单位为被告兴钢XX;但被告兴钢XX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显示,该集团不具备公司法人资格,未登记营业机构及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信息,登记母公司为被告凌源XX公司。该母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是具备独立用工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综上,应确认原告与被告兴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本案是否超出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以原告被辞退之日(2012年6月29日被辞退)作为侵权日起计算时效,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就与凌源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事项提起仲裁程序,仲裁时效期间中断,且仲裁及包括二审在内的诉讼程序期间亦不应当计算在仲裁时效期间内;仲裁时效自终审裁判结果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2014年2月19日重新起算;另因为被告兴XX公司是凌源XX集团的母公司,向凌源兴钢主张权利亦应视为是向其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就与二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向北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出仲裁时效期间,对被告兴XX公司时效抗辩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XX与被告凌源XX公司在2010年5月28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重审中原告申请追加凌源XX公司、朝阳县XX公司、朝阳XX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案件处理结果与XX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兴钢XX招工简章及企业介绍、通勤卡、工作胸卡、工作服实物及相片、工资表等相关书证材料在案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通勤卡、工作胸卡、工作服均显示所属单位为被告兴钢XX;但被告兴钢XX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显示,该集团不具备公司法人资格,未登记营业机构及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信息,登记母公司为被告凌源XX公司。该母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是具备独立用工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综上,应确认原告与被告兴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本案是否超出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以原告被辞退之日(2012年6月29日被辞退)作为侵权日起计算时效,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就与凌源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事项提起仲裁程序,仲裁时效期间中断,且仲裁及包括二审在内的诉讼程序期间亦不应当计算在仲裁时效期间内;仲裁时效自终审裁判结果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2014年2月19日重新起算;另因为被告兴XX公司是凌源XX集团的母公司,向凌源兴钢主张权利亦应视为是向其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就与二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向北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出仲裁时效期间,对被告兴XX公司时效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XX与被告凌源XX公司在2010年5月28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XX

人民陪审员边有志

人民陪审员窦振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