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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诉被告李XX、李XX、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X,住涿州市。

原告李X诉被告李XX、李XX、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X,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住涿州市。

被告李XX,住涿州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耿XX,河北XX律师。

被告李XX,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诉被告李XX、李XX、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李XX、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耿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正月开始雇佣原告干活,当时说好,原告是大工,每天工资150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受一、二被告指派去给第三被告干活,原告负责垒墙抹墙工作,当天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围墙倒塌,造成原告双腿骨折,原告当即被120送往涿州市医院治疗,好转后出院,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住院费用,没有给原告任何赔偿,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只是一起干活,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在李XX家干活受的伤,李XX家砌墙的活并不是发包给我,而是谁去李XX家干活给谁报酬,原告也不是我找去的,我不存在承包事实,与原告受伤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承担责任。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我保留追偿的权利。

被告李XX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只是一起干活,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在李XX家干活受的伤,李XX家砌墙的活并不是发包给我,而是谁去李XX家干活给谁报酬,原告也不是我找去的,我不存在承包事实,与原告受伤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承担责任。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我保留追偿的权利。

被告李XX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家砌墙的活,是被告找到李XX承包给他的,李XX又指派原告负责垒墙的工作,原告与李XX、李XX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受指派工作期间受伤,其损失应由第一、二被告承担。原告受伤确实发生在给被告家垒墙的过程中,原告饮酒后施工,存在过错,没有尽到作为正常人应注意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案发时,李XX没有在场,但在发现原告受伤后积极地抢救伤员,并支付了急诊等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涿州市刁窝乡东XX村民。原告为被告李XX家砌墙时,墙体倒塌,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诊断为“1、左足跟骨骨折2、右侧胫骨平台后缘撕脱骨折3、右膝后交叉韧带撕裂4、右小隐静脉血栓形成5、头皮挫裂伤6、软组织挫伤”。经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于2015年5月7日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后的总损失为104215.33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及门诊费37984.47元,扣除三被告支付的36798.8元,原告支付医疗费及门诊费118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每天100元,为2500元;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5月5日为309天,误工费为13039.8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标准计算,25天为1250元;交通费适当支持300元;营养费25天,每天50元,为12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适当支持20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计算20年,九级伤残为40744元。以上合计68769.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提交的医疗票据、门诊票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证人证言、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在给被告李XX家砌墙时受伤,并住院治疗。此次事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认识到危险的发生,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宜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XX、李XX,因原告与被告李XX均表示二人是按日开工资,并不是承包人,故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且二被告表示已负担的医药费自愿放弃。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李XX承担,宜承担80%责任。即被告李XX赔偿原告68769.47元×80%=55015.58元。关于原告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X各项损失55015.5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XX、李XX主张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原告负担1192元,被告李XX负担1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锁强

人民陪审员宋金勇

人民陪审员杨继富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