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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吉林省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系长春市XX。

被告:李XX,男,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涛,系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李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实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胡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承包了65126部队洞库施工工程,原告承包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崔XX、宝XX,案外人承包部分工程后,自行雇佣相关人员组织施工,被雇人员中包括被告李XX。2013年4月,被告在崔XX、宝XX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伤情治愈后,于2013年10月9日向清原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根本不认识,不但不存在着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着任何经济关系,被告既不受原告管理,也无需服从原告安排,既不参加原告单位的考勤考核,也无需遵守原告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原、被告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被告不享受原告单位任何福利待遇,也不参加原告单位职代会活动;被告不在原告单位开支,被告的一切工作安排,劳动报酬均由案外人崔XX、宝XX管理和支配;仲裁机构对(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理解错误。故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错误的,要求撤销清原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清劳仲裁字第044号裁决书,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农民工跟着包工头干活,由施工单位给农民工提供施工场所,提供基本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农民工接受施工单位的劳动管理,接受安全施工规定,接受其约束和控制;农民工的工资报酬应由施工企业直接发放到本人手中,严禁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包工头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着委托或承包关系,包工头对农民工的管理可以视为代表施工单位进行的管理行为;包工头为代表的全体工人与施工单位之间建立了集体劳动关系;建筑行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属于违法行为,此发包行为无效。所以农民工实际上是为建筑企业提供劳动,为施工单位利益而劳动,因此应认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承包了65126部队洞库施工工程,原告承包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崔XX、宝XX。被告李XX应宝XX找于2012年11月到工地施工。2013年2月1日崔XX作为分包方代表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被告李XX为钢筋工,其工作时间、地点、劳动报酬领取均由宝XX支配。被告李XX未与任何一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为施工人员购买20人的团体险。2013年4月9日被告李XX在洞库内安装钢筋时,被洞顶掉下来的石头砸到左手,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开放性外伤,左桡骨骨折。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清原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清原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日以(2013)清劳仲裁字第044号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来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原告吉林省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崔XX签订的承包合同、项目经理刘XX在仲裁庭当中的陈述,被告李XX的陈述,证明原告承包65126部队洞库施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崔XX、宝XX及被告由宝XX找到该工地作工并接受崔XX、宝XX支配的事实。

二、双方对被告在施工中受伤无异议。

三、清原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仲裁内容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并与原告陈述一起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被告系由工程分包者崔XX、宝XX所雇,有其发放工资,原告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告、被告也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不属于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吉林省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实弘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