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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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XX与孙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XX。

上海市XX与孙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负责人文XX。

委托代理人盛春龙,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

委托代理人孙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XX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发生伤害事故后经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事实清楚,而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被上诉人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提出的各项主张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二审期间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卞XX

代理审判员

章XX

代理审判员

邬梅

二○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江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