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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准犯罪行为”与教化对策研究(二十)

4.有限度的监禁和附条件的假释

未成年人“准犯罪行为”与教化对策研究(二十)

未成年“准犯罪者”采取监禁刑只能是迫不得已的最后手段。这种惩戒方式针对的对象有两个特点:其一是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性和社会危害性;其二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高,具有明显的“知法犯法”倾向。依据我国当前《刑法》,凡是未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行为人,一律不受刑法规制,这种对未成年人的过分保护与被侵害的社会及他人利益相比,价值上明显不对等。单从年龄上看,未成年人的确懵懂无知需要保护,但年龄不是唯一的评判标准,有时甚至是一种假象,要知道某些未成年人对信息的接收程度,生理成长程度已经接近甚至超过个别成人,更何况还有“团伙作案”的情况出现。对于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高又“知法犯法”的“准犯罪者”们,如果还以刑事责任年龄一刀切的标准去处置,但不会取得教化保护未成年人的效果,反而会给他们造成一种“杀人无罪”的假象,产生对刑法的藐视。因此,对此类未成年“准犯罪者”采取监禁刑进行教化是很有必要的。

监禁刑的刑期上,法庭应该参考未成年“准犯罪者”的社会调查报告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判处定量的监禁刑,且要施加一个上限,比如以21周岁未上限,对监禁到21周岁的行为人可以释放,使他们重新重归社会,未成年人毕竟具有很大的潜力和可塑性,不能因为对社会的过度保护而让他们永远丧失自由的权力。与此同时,对于监禁期间表现好的未成年人,也可以采取附条件的假释,在假释期内可以责令他们定期参加心理辅导、法律宣传活动,从事社区劳动,禁止进入某些场所等。

5.全面实行对未成年“准犯罪者”的前科消灭制度

我国前科制度的实质是为犯罪人贴上“标签”,以便公安机关等机构的管理,在我国这几十年的发展中,前科制度的确起到了提高案件侦破效率,遏制犯罪的作用。但前科制度最大的弊端就是对所有犯罪人无区别的标签化,实践中这种“犯罪标签”会让已经改过自新的人难以重归社会,造成有前科的人只能生活在有前科的圈子,这对社会保护来说是不利的。

未成年“准犯罪者”的处置离不开教化保护,前科制度的存在无疑会给这种教化保护蒙上一层阴影。未成年人的人生刚刚起步,将前科制度无差别的应用在未成年“准犯罪者”身上,必然会导致其名誉和未来的权益受损,给他们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对未成年“准犯罪者”采取前科消灭制度不仅满足他们重归社会的需要,更解除了法庭针对低“准犯罪行为”采取惩戒措施的后顾之忧,维护了社会稳定,达到社会与少年的双重保护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