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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准犯罪行为”与教化对策研究(四)

2.控制能力

未成年人“准犯罪行为”与教化对策研究(四)

未成年人实施行为时的控制能力也是判断其行为可谴责性的重要因素。控制能力是在认识能力的基础上形成的,它不是与生俱来的也不是瞬间形成的,随着人从出生阶段成长到儿童阶段再到未成年人阶段,这种控制能力会随着心理成熟程度、生理成长程度、接受的教育程度、社会实践程度的提高而逐渐增强。当未成年人能够控制自己行为的发生时间、地点、方式、强度等因素就表明他具有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就表明行为人能够控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达到何种强度才能取得其追求的结果。具备控制能力的未成年人的行为才是具有可谴责性的。

3.人身危险性

人身危险性是指以现有的条件推断出行为人未来会实施具有危害性的行为,是对行为人行为的一种预判。人身危险性有狭义和广义的理解。狭义的人身危险性单指再犯可能性,依照高铭暄教授观点,人身危险性就是指“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即再犯可能性),它所表现的是犯罪人主观上的反社会性格或危险倾向。”由此可见,狭义的人身危险性单指那些已经受到过刑法制裁的人,在我国就是指那些有犯罪前科的人,依据我国刑法,狭义人身危险性涵盖的行为人是把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没有实施过犯罪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排除在外的。广义的人身危险性是指再犯可能性和初犯可能性,依照陈兴良教授观点,人身危险性还包括初犯可能性,“人身危险性是再犯可能和初犯可能的统一,”“初犯可能的主体是犯罪人以外的其他人,”由此可见广义的人身危险性涉及的行为人范围较广,包括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和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能说一个人之前没有过犯罪行为就否认他具有人身危险性,依狭义人身危险性观点,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前是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那么所有激情犯罪的行为人都不具有人身危险性,这显然与社会现实相背离。在此本文更赞同陈兴良教授观点,将具有人身危险性的行为人范围做广义理解。

通常来说,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可以从心理成熟程度、生理成长程度、行为暴力程度、主观态度、行为实施前后的表现等方面加以体现,就本文研究的对象而言,未成年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知法犯法”,实施行为后不知悔改那么其就具有较强的人身危险性,就更具有可谴责性。

 

本文认为,未成年人的“准犯罪行为”是具有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同时具有“人身危险性”未成年人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他人,但依据我国《刑法》又不能认定为犯罪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