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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准犯罪行为”与教化对策研究(十七)

(二)立法层面

未成年人“准犯罪行为”与教化对策研究(十七)

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就要求所有针对犯罪行为的处罚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但目前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于少年犯罪的处理只是单纯的比照成年人犯罪稍做减轻,而且是依据刑事责任年龄一刀切的模式,惩戒手段贫瘠,对少年犯罪的“前身”——未成年人“准犯罪行为”这一方面的处理属空白,因此要做到对未成年人“准犯罪行为”的处理革新,必须要有相应的少年法出台。

参考世界上较为成熟的少年法可得知,依据少年法涵盖范围的大小,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少年法指少年刑法和少年刑事诉讼法,广义的少年法则包含了少年法院法、监狱法等。在立法模式上,少年法较为成熟的国家一般采取设立独立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外的专门的少年法,这种模式可以既可以摆脱原有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束缚,又可以详细针对少年特有的情况进行保护、教育和惩戒。

我国目前虽然没有专门的少年实体法、程序法和组织法,但这几十年我国法制建设发展迅速,积蓄的力量也较为雄厚,在少年立法上已经具备先决条件。审判组织方面,2008年的数据显示我国已有少年法庭2219个,少年法官7000余人,相信今日我国少年法庭与少年法官的数量更为可观。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设立上要适应少年犯罪和“准犯罪行为”的特殊情形社会保护方面要革除传统刑事责任年龄一刀切模式的弊端,将未成年人“准犯罪行为纳入少年法规制范围,在少年犯罪的“前身”阶段就加以处置,预防少年犯罪滋生;少年保护方面要将未成年人“准犯罪行为”同成年人犯罪完全区分,不能给“准犯罪者”贴上犯罪人的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