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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准犯罪行为”与教化对策研究(三)

(二)“准犯罪主体”的认定

未成年人“准犯罪行为”与教化对策研究(三)

我国《刑法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据此可见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凡是未满14周岁的人一律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八种严重侵害法益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的人则对所有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虽然刑法规定了以14周岁为刑事责任承担的界线,但我国当下社会的现实是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屡屡做出严重危害他人人身与社会的行为,而且这种行为也因不能受到法律规制呈现出不断蔓延的态势,这其中甚至显露出“知法犯法,为所欲为”的危险信号,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规定反而充当了“准犯罪行为”的挡箭牌,失去了对被侵害者的保护功能。因此本文对“准犯罪主体”的认定不局限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而是以未成年人认识能力、控制能力和人身危险性这三个因素为标准

1.认识能力

认识能力是一种基础性的能力,如果未成年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对象、结果、因果关系、违法性缺乏认识,那么其控制能力便无从谈起。未成年人没有认识能力也就没有控制能力,这也是判断未成年人行为可谴责性的关键。

首先是未成年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如果认识到是一个具有危害性的行为,那么便具有可谴责性。如果未成年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缺乏认识,那么不论是普通行为,还是越轨行为抑或不良行为从其认识源头上都是统一的,都不具有可谴责性。

其次是未成年人对自己行为指向的对象的认识。这种对行为对象的认识更多代表着行为人对现实世界的理解认知程度,当未成年人能准确认识行为对象的性质,比如能准确识别出行为指向的是人而不是物,那么就表明该未成年人具备此种认识能力,这也是行为人行为具有可谴责性的基础。

再次是未成年人对自己行为造成的结果的认识。如果在事前就认识到行为会造成不良结果,那么表明该行为人是有一定预见能力,甚至是对这种不良结果抱有追求和期待,此时该未成年人的行为的可谴责性更大。

然后是未成年人对自己行为与结果间因果关系的认识。如果能认识到某种不良结果是由其采取某种行为造成的,或是认识到只要自己实施了某种行为,便必然产生某种不良结果,那么该行为人便具备了预谋的能力,此时该未成年人的行为可谴责性更大。

最后是未成年人对违法性的认识。对于未成年人来说,这种违法性认识大体指向其实施行为时的心理状态。“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却实施了行为的,就是故意犯罪;行为人没有认识也不可能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的,就不能成立犯罪。”由此可知,当未成年人行为时对行为违法性有充分的认识,那么其行为可谴责性更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