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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

郭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郭X,男,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深博,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X故意伤害一案,由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0日以吉通二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郭X因与被害人孙XX在通化市二道江XX一起打麻将时产生矛盾,于是酒后携带水果刀来到棋牌室,见孙XX等人在打扑克,便从孙XX手中夺下扑克摔在孙XX的脸上,之后两人撕打起来。在撕打过程中,郭X掏出水果刀砍在孙XX的左脸及手上,将孙XX头面部、面部软组织及手部软组织砍伤。被害人孙XX入院治疗15天,入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面部软组织刀割伤、手部软组织挫裂伤、右指指尖神经血管损伤,花费医药费5000余元。经鉴定,被害人孙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X,于2013年10月8日21时许,因事先与被害人孙XX有矛盾,酒后携带水果刀来到通化市二道江XX,与被害人孙XX发生口角并将被害人孙XX手中的扑克夺下摔在了其脸上,后二人撕打在一起,被告人郭X用水果刀将被害人孙XX的左脸及手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孙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归案后,被告人郭X与被害人孙XX在公安机关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孙XX经济损失1.5万元。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宣读、出示进行了质证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郭X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0月8日21时许,其与被害人孙XX发生口角并撕打的经过。

被害人孙XX的陈述:2013年10月8日21时许,其被被告人郭X用刀砍伤的经过。

(三)证人钟某某、张XX的证言:2013年10月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郭X与被害人孙XX发生口角并撕打的经过。

(四)其他书证

1、和解协议书及收条:郭X一次性赔偿孙XX各种费用共计一万五千元。

2、指认凶器照片。

3、被害人孙XX住院病历:入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面部软组织刀割伤、手部软组织挫裂伤、右食指指间神经血管损伤。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郭X均不持有异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X与被害人孙XX在公安机关达成和解协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处理,鉴于被告人郭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决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金玉

代理审判员  汤化冰

人民陪审员  马晓君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