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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X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龙X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龙X某,男,1997年3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居住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贵州省水城县。

因本案于2018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帅,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8]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9日、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X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周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1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龙X某醉酒后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沿海发村三组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232县道(青XX三组)时,因龙X某驾车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撞上路边人群后车辆侧翻。

造成车辆受损,路人祝X2经抢救无效死亡、黄X受重伤(二级)、杨X、马XX、张X、祝X1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祝X2系严重脊柱损伤死亡。

经XX公司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黄X因交通事故致伤,骨盆骨折经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

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龙X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86.9毫克/100毫升血。

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X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1、案发后路人报警,在120急救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后,被告人龙X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2、案发后龙X某已与祝X2亲属、张X、杨X,马XX与祝X1的法定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并取得对方谅解;已赔偿黄X的部分经济损失。

3、被害人杨X、张X以及马XX、祝X1的法定代理人表示不需要作伤情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X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龙X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重伤二级、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龙X某系醉酒后驾车,从重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龙X某明知他人报警,在120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X某与大部分被害人及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龙X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

被告人龙X某的指定辩护人所提龙X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X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石登艳

人民陪审员刘仕虹

人民陪审员王德雄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冯继丹

书记员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