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处罚辩护

当前位置 /首页/刑事辩护/刑事处罚辩护/列表

王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王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XX,男,汉族。2008年7月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先恩,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XX,重庆XX律师。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雷先恩、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下午18时左右,被告人王XX的母亲田XX、妻子胡XX与邻居官X甲(另案处理)的母亲肖XX、妻子刘XX,在重庆市铜梁区××××××路口旁,因丧葬用品生意之争而发生口角。被告人王XX见后,从家中提刀出来扬言要砍对方,被在场群众及其家人拦住,后又用砖头砸向肖XX的门市(未伤及人员)。双方争吵期间,在附近的官X甲一方的亲友吴XX(另案处理)、吴XX、柏XX听见争吵声来到现场。期间,刘XX将双方发生口角之事电话告知了其丈夫官X甲,被告人王XX亦电话告知了其胞弟王X乙。尔后,王X乙驾驶渝C2××××号深绿色皮卡车带其妻熊某某、其朋友王X丙来到现场。此时,王XX之妻胡XX用手打了官X甲之妻刘XX一耳光,刘XX回手打了胡XX一耳光,二人遂发生抓扯。此时,官X甲驾驶渝C1××××号银灰色皮卡车带着官X乙到达现场。随后,王XX、王X乙、王X丙一方与官X甲、吴XX、吴XX、柏XX一方发生持械斗殴。互殴过程中,吴XX右手环指被王XX所持械具致伤,造成右手环指中节、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X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庭审中,被告人王XX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当庭供认。

审理中,被告人王XX、王X乙、王X丙一方三人与官X甲、吴XX、吴XX、柏XX一方四人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双方均对对方表示谅解。

另查明,2008年7月8日,被告人王XX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4月2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王XX的供述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人王X乙、王X丙、胡XX、田XX、张某某、蓝XX、刘XX、周某某、高XX、官X甲、吴XX、柏XX、刘XX、陈XX、肖XX、官X乙、程XX,陈XX,赵XX的证言,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本院(2008)铜法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邻里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有前科,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即时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加之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激化引发,且被害方亦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系累犯的意见,被告人王XX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但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其不应为此承担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故不符合累犯的法定条件,对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XX

审 判 员  谭四玲

人民陪审员  唐明友

书 记 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