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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刘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X,女,199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XX,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

辩护人杜金瑞,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田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9时27分许,被告人刘X驾驶蒙G××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新建XX由西向东行驶至民航路路口向北左转至路口北侧时,与在新建大街民航路路北侧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张XX发生交通事故,致张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蒙G××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损坏。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通公交一认字(2016)第09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X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经复核,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公交复字(2016)第1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X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X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再查明,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刘X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刘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18万元,赔偿款给付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刘X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刘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XX

代理审判员  刘 蒙

人民陪审员  高德信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XX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