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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作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谭作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成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成凤。

委托代理人姜敏,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梅。

委托代理人姜敏,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作义。

辩护人李泝宏,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李于,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11)第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作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成凤、杨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成凤、杨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敏,被告人谭作义及其辩护人李泝宏、李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作义于2011年6月4日20时50分许,在成都市成华区双桥子立交桥下的园林茶苑附近绿化带与被害人杨厚林发生纠纷,谭作义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将杨厚林刺伤后逃跑。杨厚林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厚林的死亡原因为胸部锐器刺创致锁骨下静脉、锁骨下动脉分支破裂引起的失血性休克死亡。2011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成华区锦绣东方1期3栋27楼1号将被告人谭作义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谭作义因琐事而持刀捅刺被害人杨厚林,致杨厚林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成凤、杨梅以谭作义故意杀害杨厚林,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谭作义赔偿死亡赔偿金293759元、被扶养人张成凤生活费121050元、丧葬费15257.5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655066.5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成凤、杨梅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省金堂县三星镇兰家店村村委会与金堂县公安局三星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

被告人谭作义对起诉指控其用刀刺伤杨厚林致杨厚林死亡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是因杨厚林用椅子砸他,他才拿刀威胁杨厚林,但并未刺中杨厚林,自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同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谭作义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晚,被告人谭作义等人到成都市成华区双桥子立交桥下的园林茶苑喝茶。当晚21时左右,谭作义因茶苑老板娘张成凤不同意其打赌博机赊账而心生不满,遂将茶苑茶杯摔碎。茶苑老板被害人杨厚林(殁年61岁)见状上前质问谭作义,双方发生争执、抓扯,谭作义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刺中杨厚林左胸一刀后逃离现场。当晚,杨厚林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厚林的死亡原因为胸部锐器刺创致锁骨下静脉、锁骨下动脉分支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011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成华区锦绣东方1期3栋27楼1号将被告人谭作义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谭作义持刀捅刺杨厚林,致杨厚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行为,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成凤、杨梅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成凤与杨厚林育有一女杨梅。杨厚林、张成凤、杨梅均系农村居民,在成都市成华区经营园林茶苑。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6月4日21时30分许,张成凤向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当日20时30分其夫杨厚林在成华区双桥子立交桥下的园林茶苑附近绿化带被人用刀杀伤。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于2011年6月6日立案侦查,根据报案人提供的线索并通过走访,于2011年6月20日在成华区锦绣东方1期3栋27楼1号将谭作义挡获归案。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物证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三段双桥子立交桥东侧园林茶苑北侧小广场。在现场发现有流淌血泊及滴落、擦拭血迹5处,玻璃杯残片2块及玻璃碎渣。在园林茶苑内的桌子上有两个茶杯,在桌子东侧地面上有“黄鹤楼”牌烟头一枚,桌子的南侧靠墙放有两台赌博机。提取了现场血迹5处、玻璃杯及玻璃杯残片上残缺指纹5枚、桌上茶杯杯口拭子1份、烟头1枚、玻璃杯残片2块。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杨厚林左面颊有一处点片状青紫;左胸上份有一处较大融合创,大小为11.5×4.5cm,创角上钝下锐,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深达胸腔,锁骨下静脉断裂、锁骨下动脉分支断裂。分析致伤物多为单刃刺器。死亡原因为胸部锐器刺创致锁骨下静脉、锁骨下动脉分支破裂引起的失血性休克死亡。

4、DNA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血迹和杨厚林左、右手指甲上提取的血迹,DNA遗传标记均与杨厚林一致。

5、成都市新华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及抢救记录。证实杨厚林于2011年6月4日21时20分被“120”接回该院就诊,诊断为:左侧锁骨下刀伤、左侧锁骨下静脉不全断裂、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25分死亡。

6、检查笔录及照片、随身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1年6月20日21时许,公安民警依法对谭作义进行人身检查,从其背的男式挎包内提取了一把伸展刀身约15公分、刀尖断裂的黑色折叠小猎刀,并予以扣押。

7、谭作义户籍证明及辨认说明。证实被告人谭作义的身份情况及其无前科记录。

8、被害人户籍资料。证实被害人杨厚林的身份情况。

9、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张成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6月4日20时左右,其与丈夫杨厚林在成都市成华区双桥子立交桥下的“园林茶苑”守铺子时,来了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找其拿了300个币打“转转机”(即赌博机),另一个男子就坐在一旁看。过了几分钟,又来了一名男子,是和他们一起的,也站在打“转转机”那名男子旁边看他玩。大概打了10多分钟,他们就没有玩了。没有玩“转转机”的那两名男子就往茶铺外走,玩“转转机”的那名男子就把没有打完的币拿过来退币。玩“转转机”的那名男子把没有用完的200个币递给了她,就往茶铺外走。因为该男子没有给100个币的钱,其就跟着他往外走,并对他说“你没有给钱”。那名男子要求第二天再给,其没同意赊账。后该男子让另一名男子付了100元。后来其听见丈夫杨厚林说“你为什么把我的杯子摔烂了”,并看见杨厚林和刚才那名打“转转机”的男子互相推搡。其跑过去就看见杨厚林身上在流血,那名男子骑上了电动自行车准备跑。其跑去拦该男子的电动自行车,但没拦住。三个人骑上他们的两辆电瓶车就迅速逃跑了。

这三名男子经常到其茶铺来喝茶,但其不知道他们的名字。捅伤杨厚林的那名男子1.65米左右,30岁左右,外地口音,体型很瘦,脸很小,下巴很尖,颧骨也不高,穿灰色上衣,背了一个深色的男士斜挎包。张成凤辨认出当晚杀伤杨厚林的人是谭作义。

(2)证人王世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许,其在“园林茶苑”喝茶时看见一名男子从茶铺里面走出来,杨大爷在后面追着他。听见杨大爷问那名男子为什么要摔其茶杯,并要他赔杯子。后看见那名男子右手拿了一把刀朝杨大爷左边肩膀舞了一下,双方又拉扯了一下,然后杨大爷说见血了。那名男子挣脱了杨大爷开始跑,杨大爷抓了凳子朝那名男子打过去,但是没有打到。那名男子后来骑电动自行车往双桥路方向跑了,老板娘去追,没有抓住。当时除了凶手外,没有其他人与杨大爷发生过接触。凶手还有两名朋友,杨大爷和凶手争吵时,那两名男子站在离他们2米左右,但是他们一直在旁边看,没有动手,也没有说话。王世淳辨认出杨大爷就是杨厚林。

(3)证人何朝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6月4日20时许,其在园林茶苑的茶铺外喝茶。21时许,其看见三个男子从茶铺内走出来,茶铺的老板杨大爷也跟着出来,手里拿着一个破碎的茶杯,问那三个男子中比较瘦小的一个为什么要摔其杯子,后来双方就争吵起来了。杨大爷随手提了一个板凳朝那名男子扔过去,但没有打到那名男子。那个比较瘦小的男子就朝杨大爷冲过去,然后杨大爷就吼“见血了”。但是其没见到杨大爷是怎么被杀伤的。另外两个男子一直站在旁边5米左右看,什么都没有做。何朝柱辨认出杨大爷就是杨厚林,与杨大爷发生争吵的人就是谭作义。

(4)证人刘内芳证言。证实2011年6月4日20时45分左右,其在园林茶铺喝茶。大约是21时许,其看见杨大爷与三个25岁左右的男子争吵,听到杨大爷说他被杀到了,后看见杨大爷的左肩流血了。

(5)证人张和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6月4日下午6点多,谭作义骑摩托车载其到了双桥子立交桥下他们经常去的茶铺。喝茶期间,谭作义找茶铺的老太婆拿了200个币去玩“转转机”(即赌博机),过了一会儿王超也来了茶铺。老太婆说谭作义玩赌博机还有一百块钱没给,不能赊账,谭作义说第二天再给,老太婆不同意,谭作义就叫王超给了老太婆一百块钱。然后谭作义就站在小路上把茶杯摔了,老太婆就叫谭作义赔。老头把谭作义摔了的杯子捡起来一块,拉着谭作义到小广场旁边说了一些话。大概过了几分钟,他们俩就打起来了。其看到老头拿起茶铺上的一把椅子打谭作义身上,谭作义挡了一下,然后用右手向老头的左侧挥了一下,他们又撕扯了几下,老太婆就跑过去了。其看到当时那个老头站的地方流了很多血,老头流血后就不让谭作义走,那个老头到谭作义摩托车的前面拦谭作义的摩托车,但是没有拦住谭作义。其看见谭作义骑上一辆深色摩托车跑了,之后其和王超等人才走。

案发当时,其只看见谭作义和老大爷两个人在发生抓扯。抓扯的时候,老头和谭作义在小广场上靠里站着的,老大爷和谭作义是面对面的。王超当时站的位置离他俩大约有5、6米远,其站在那个老头的后面大概7、8米的位置。谭作义有随身带刀的习惯,他平时带一把折叠刀,刀柄是金属的,刀身有10多公分长。张和平辨认出当晚动刀的人是老乡谭作义,辨认出当晚受伤的老头就是杨厚林。

(6)证人王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6月4日晚上7、8点钟,其舅舅谭作义打电话叫其到双桥子立交桥下的那个茶铺玩。其就骑着黑色摩托车搭着其爱人张倩到了那个茶铺。张倩在茶铺外面等,其进了茶铺之后,看到谭作义在玩“转转机”(即赌博机),“和平”在看别人打麻将。大概10分钟之后,其就走到其摩托车那边,谭作义和“和平”一起走出来,快走到其摩托车前面的时候,一个老婆婆就跟着出来了。老婆婆说有一百块钱没给,谭作义跟老婆婆说明天再给,老婆婆说不赊账的。谭作义叫其拿了一张一百元的给了老婆婆。其听到老婆婆跟老头说谭作义把她的杯子摔了,那个老头就过来找谭作义。其没听清楚他们说的什么,那个老头和谭作义有点推搡。那个老婆婆走到老头那边的时候,其也走过去问他们怎么回事,然后就看到老头拿了一把椅子打到谭作义的左侧。其看见他们打起来之后,就跑过去劝他们不要打了。这个时候其看见老头左上身流了很多血,血顺着老头的衣服往下流,血把衣服染红了一片。其看见老头想拦着谭作义,但没拦住,谭作义骑上一辆深色摩托车准备跑了。其很害怕,就接着张倩和“和平”骑车走了。

当时其只看见谭作义在和那个老头两个人发生抓扯,没有其他人。老头和谭作义在广场上靠里面站着的,老头和谭作义是面对面的。其当时站的位置离他俩大约有5、6米远,“和平”和老婆婆都不在老头和谭作义的附近。王超辨认出当晚杀伤茶铺老头的是舅舅谭作义,辨认出当晚与谭作义发生纠纷的老头就是杨厚林。辨认出其称“和平”的人就是张和平。

10、被告人谭作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6月4日晚上7、8点钟,其骑摩托车与张和平到了双桥子立交桥下的园林茶苑喝茶。其因茶铺老板娘不同意赊其打“老虎机”(即赌博机)的欠账而心生不满,将其喝茶的茶杯摔在地上摔碎了。当茶铺男老板(一个大爷)过来质问其为何要砸他杯子时,双方发生争执。大爷拿了一把椅子朝其左肩部位打了一下,其转身用右手拳头打了那个大爷左侧面部一拳。大爷又拿起椅子向其砸过来,其躲开了没有砸中。后其从随身携带的棕色男式斜挎包内拿出了一把黑色的折叠小刀,那个大爷拿了一把椅子朝其冲过来,其就右手持刀朝那个大爷的正面左肩部刺了一刀,当时那个大爷就流了很多血出来。其转身想跑,刚骑上摩托车,那个大爷就追了过来想拖住摩托车,但没有拉住,其骑上摩托车迅速跑了。张和平没有与大爷发生抓扯,也没有持有过任何刀具或器械。刺伤大爷时旁边有很多喝茶的茶客,当时只有其一个人面对面和男老板发生打斗。王超与张和平都站在离他们4、5米远的位置看着,没有上来帮忙。

刺伤茶铺老板的是一把黑色折叠小猎刀,刀身展开约15公分长,刀刃宽约3公分,刀把是黑色铁制的,刀尖断了一截。

谭作义辨认出当晚与自己发生纠纷的大爷是杨厚林,辨认出当晚与自己在一起的同伴是王超、张和平,辨认出作案凶器,指认了作案现场。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成凤、杨梅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省金堂县三星镇兰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与金堂县公安局三星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二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杨厚林的身份关系。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与本案有事实关联,并能够排除证据间的矛盾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作义因琐事与杨厚林发生口角并发生抓扯,在抓扯中用折叠刀刺伤杨厚林致杨厚林死亡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致人死亡的加重量刑情节。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作义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谭作义与杨厚林因谭作义摔坏茶杯的事发生争执,谭作义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伤杨厚林,致杨厚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除被告人谭作义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外,另有现场目击证人王超、张和平、王世淳、何朝柱证言及尸检报告、DNA鉴定等证据印证。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谭作义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谭作义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谭作义故意伤害致杨厚林死亡的行为,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相悖,该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本院依法认定为13476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张成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张成凤在经营茶铺,有生活来源,且杨厚林被害时已年满60周岁,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100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产生的明细及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本案相关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误工费15000元,但未提供误工时间及误工损失或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据此,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和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谭作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谭作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成凤、杨梅丧葬费1347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169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成凤、杨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宗敏

代理审判员  黄 文

人民陪审员  代运贵


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