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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X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鲁X某,男,汉族,1974年5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凤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6日被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寿县公安局执行捕。2018年2月11日由寿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鲁X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辩护人李韵歌,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X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代理检察员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X某及其辩护人李韵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5日0时15分许,被告人鲁X某持A2驾驶证驾驶皖M×××××(挂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省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310省道113KM+400M处时,因疲劳驾驶与行人张X发生碰撞,致张X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张X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盆腔及双下肢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性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X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X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鲁X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鲁X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鲁X某具有自首、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向法庭提供了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5日0时15分许,被告人鲁X某持A2驾驶证驾驶皖M×××××(挂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省道由西向东行至310省道113KM+400M处时,因超速和疲劳驾驶,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行人张X发生碰撞,致张X当场死亡。经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盆腔及双下肢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性死亡。寿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X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鲁X某便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此前,被告人鲁X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鲁X某协议赔偿被害人张X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万元,并取得了张X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犯罪嫌疑人归案经过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鲁X某先后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被告人户籍信息、涉案人员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鲁X某的个人身份状况及此前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驾驶员鲁X某证照合法有效。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勘查时涉案肇事驾驶员鲁X某在事故现场等概况。

5.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鲁X某所驾皖M×××××车辆行驶速度为67km/h~71km/h。该车前部右侧与行人发生碰撞。

6.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张X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盆腔及双下肢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性死亡。

7.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鲁X某因疲劳驾驶与行人张X发生碰撞,鲁X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8.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鲁X某协议赔偿被害人张X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万元,并取得了张X近亲属的谅解。

9.证人鲁X的证言。证实:鲁X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将睡在车内的鲁X惊醒,随后见一个老头躺在路边,鲁X某便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

10.被告人鲁X某的供述:2017年12月15日0时15分左右,我驾驶皖M×××××大货车,沿310省道行至寿县XX境内路段时,发现公路上有一行人而采取措施时,因疲劳驾驶,避让不及,所驾车辆前部右侧撞倒此人,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我便下车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后我向到现场处理事故的交警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X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鲁X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X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李 卫

人民陪审员  徐 斌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