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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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周XX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蒋XX,男。

蒋XX与周XX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向远斌,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女。

原告蒋XX诉被告周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妮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委托代理人向远斌、被告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蒋XX与蒋XX、蒋XX系祖孙关系,周XX与蒋XX、蒋XX系母子关系。2008年正月,蒋XX、蒋XX的父亲蒋XX因交通事故死亡并获得赔偿,周XX于2012年3月8日与蒋XX签订《死亡赔偿金分割协议》,约定周XX将蒋XX、蒋XX交由蒋XX代管,但双方对抚养费用没有进行明确,周XX也未主动支付过蒋XX、蒋XX的抚养费用。现起诉要求周XX给付代管蒋XX、蒋XX期间(2012年3月8日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的生活费用3.6万元(1000元/月×36个月)。

被告周XX辩称:蒋XX起诉的内容属实。蒋XX因交通事故所获赔偿款共29.5万元,其中用于支付婚生子蒋XX、蒋XX的抚养费有11.4万元;下剩的部分,周XX只分得4万元,其余的由蒋XX、蒋XX、蒋XX、周XX(原告之妻)平分3.525万元。当时周XX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但蒋XX不肯。不同意支付蒋XX代管蒋XX、蒋XX期间的费用,如果要求周XX支付抚养费,周XX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同时要将属于两个孩子的赔偿款一起带走。

经审理查明:蒋XX、蒋XX系蒋XX与周XX之子,系蒋XX之孙。蒋XX于2008年农历正月在福建省泉州地区南安市XX务工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主赔偿了29.5万元,并由蒋XX保管。在2012年2月14日,周XX及其儿子起诉蒋XX要求分割该赔偿款。2012年3月8日,周XX与蒋XX达成了死亡赔偿金分割协议。协议约定:一、蒋XX、蒋XX由蒋XX代管,其抚养费11.4万元,已存入巫溪县XX银行(原双台信用社),此款由蒋XX保管,楼门村委会和周XX监督使用;二、蒋XX一次性给周XX分割蒋XX的死亡补偿金4万元;三、下余14万元由蒋XX、周XX、蒋XX、蒋XX平均分配,每人35250元(蒋XX、蒋XX分得的部分,由蒋XX代为管理,楼门村委会和周XX监督使用);四、周XX对蒋XX、蒋XX有探视的权利。基于双方达成的协议请求法院予以确认,本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的(2012)巫法民初字第003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其达成的协议内容为:一、蒋XX、蒋XX应分得的18.45万元(已存入重庆市XX双台分理处)由蒋XX保管,周XX与巫溪县通城镇楼门村民委员会(已书面同意)共同监督使用;二、蒋XX、周XX各分得3.525万元;三、周XX分得4万元,其中蒋XX已给付周XX1.7万元;吴XX借蒋XX、周XX的1.6万元由周XX收取(借条已给付周XX),蒋XX予以协助;蒋XX、周XX于2012年6月9日前另行给付周XX0.7万元。协议达成后,蒋XX、蒋XX实际在随蒋XX生活,在生活期间周XX给蒋XX、蒋XX购置衣服和给付压岁钱,但没有给付抚养费。蒋XX将11.4万元存入重庆市XX并购买了两份国泰鸿盈两全保险;蒋XX陈述其余部分已经用于家庭开支,并以此为由主张代养期间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周XX作为母亲,抚养蒋XX、蒋XX既是其权利,也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蒋XX、蒋XX的父亲蒋XX已故,其生母周XX健在,蒋XX对蒋XX、蒋XX本身没有法定抚养义务,蒋XX起诉要求周XX给付抚养费的理由不成立。蒋XX和周XX约定蒋XX、蒋XX由蒋XX代管,但双方没有约定是否给付费用,因此蒋XX和周XX之间未形成一种债权债务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蒋XX向周XX主张蒋XX、蒋XX3年的代管费36000元,蒋XX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蒋XX、蒋XX获得了18.45万元的赔偿款,均由蒋XX代为管理,蒋XX、蒋XX居住、生活在农村,属于农村消费人群,而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5796元/年,按此标准蒋XX、蒋XX每年的消费性支出为11592元,蒋XX、蒋XX获得的赔偿金足以支付代管费。在庭审过程中蒋XX陈述7.05万元已经用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故蒋XX的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蒋XX作为蒋XX、蒋XX的代管人,对其财产负有妥善管理、合理使用的义务,不得损害其利益。故蒋XX要求周XX支付代管期间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佘妮娜

书 记 员  胥仲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