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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XXX健身中心、石家庄XX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各案原告王XX等300人(各案原告详细情况见附表)。

长安XXX健身中心、石家庄XX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闫XX、陈XX,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XXX健身中心,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石纺路3号北辰XX。

经营者张XX(曾用名“许XX”),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秦XX、于奉会,河北XX律师。

被告石家庄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80号盛景佳XX。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X、万元元,北京市信利(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各案原告与被告长安XXX健身中心(以下简称“XXX”)、石家庄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共300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XX、陈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秦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万元元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各案原告诉称,各案原告于2015年在被告XXX处办理健身卡一张,服务期限三年,并缴纳服务费2000元至5000元不等。

XXX由二被告共同合作经营。

各案原告办理健身卡时,被告承诺健身中心于2016年年底前后开业,但至今仍未开业,且XXX健身中心已人去楼空,使各案原告与二被告建立健身服务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各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健身服务合同;二被告退还各案原告健身服务费及利息;二被告对以上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XXX辩称,首先,被告不应偿还原告所主张的利息。

2015年,XX公司和张XX合伙投资经营XXX,开始对XXX进行投资装修,在装修过程中为各案原告办理健身卡,服务费用2000元,服务期限三年。

XX公司在收取原告费用时加盖XX公司的印章,收取的费用已经被用于XXX装修等事项。

XXX承诺在出租方达到开业条件前为免费体验健身期间,待出租方达到开业条件后为正式健身服务期。

在装修等各项设施都基本完成时,因XXX租赁的房产消防没有验收等因素不能达到开业条件,导致无法正常营业。

后因会员对XXX进行哄抢导致不能继续提供免费健身体验服务。

因此,被告不应偿还原告所主张的利息。

其次,原告对XXX健身器材等物品进行哄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6年6月1日,应会员组织者要求,中心管理人员与会员举行见面会。

在见面过程中,部分会员情绪激动,失去理智,场面失控。

现场会员包括原告开始对室内的健身器械及办公用品进行哄抢。

经初步估算,被哄抢的财产价值约596137元。

原告的哄抢行为给XXX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应依法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原告赔偿因哄抢财物所造成的损失。

被告XX公司辩称,各案原告起诉的是被告石家庄XX公司,我公司的名称是石家庄XX公司。

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

根据各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绝大多数原告并未与被告XXX签订合同,仅凭收据,不足以证实各案原告与被告XXX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

我公司从未与各案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和各案原告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XXX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XX,为个人经营。

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由其个人对外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XXX的经营场地为张XX个人与北辰XX的开发商即石家庄市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张XX个人所租赁;被告XXX是由张XX个人进行的装修、经营、管理、收益,与我公司无关;本案是被告XXX与各案原告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极个别原告与被告XXX签订了书面的合同,说明即使原告与被告XXX之间签订合同,或形成合同关系,合同的主体也是被告XXX与各案原告,本案的责任应由被告XXX及张XX承担;各案原告缴纳的相关费用全部通过POS机划入张XX个人账户,我公司从未收取一分钱,更未获取任何利润,也未参与被告XXX的装修经营,故即使应当退还各案原告所交费用,也应由被告XXX或张XX负责,我公司没有义务退还任何钱财;原告缴费的POS机是由张XX个人申请的,我公司并不知情,POS机的注册合同及登记表没有我公司任何签章,并且POS机的注册合同和登记表的主体与我公司的营业执照记录信息均不符,该民事行为以及相关合同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通过POS机的注册合同和登记表可以看出POS收款账号户主为张XX个人,合同签订人也为张XX,所以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我公司与张XX或被告XXX之间不存在任何合作关系,各案原告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故被告XXX的民事行为应当由其经营者承担。

各案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原告并未在诉状中列X利息的起算点,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

最后,各案原告无证据证实约定的或是被告XXX承诺的开业时间。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各案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XXX的经营者张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甲方的代表人为张XX,乙方为XX公司)。

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合作经营位于石家庄市胜利北大街北辰XX六楼健身俱乐部及冀达XX商务负一层游泳池,并约定了合作经营期限、合作经营范围、出资比例,合作期间。

同时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双方按各自投资比例负担本合作项目债务,任一方由另一方代为对外偿还债务后均应按约定比例在十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应负担的部分。

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各案原告在被告XXX处交纳健身服务费、办理健身卡,约定由被告XXX提供健身服务,服务场所为石家庄市胜利北大街北辰XX六楼,服务期限为三年。

预参加健身人员一般先行交纳订金100元,再补交相应金额的健身服务费,取得健身卡。

各案原告通过刷卡或现金方式交纳健身服务费,收款收据由被告出具(绝大部分收款收据加盖被告XX公司财务专用章,其余加盖被告XXX印章)。

被告XXX自认,其收取了绝大部分服务费,被告XX公司仅收取极少部分。

因被告未开业,原告到被告XXX处要求开业或退卡。

被告至今仍未开业经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款收据或复印件、转账记录、刷卡记录、健身卡、宣传单、情况说明、《合作经营协议》及审理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各案原告通过刷卡或现金方式交纳服务费,双方即形成了健身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健身服务。

自2015年8月原告开始办卡至今已一年有余,在原告催告的情况下,被告仍未开业经营,各案原告的健身服务合同目的至今未能实现。

被告XXX辩称,其因经营场地消防未验收合格导致不能开业,不是法定免责事由。

本院认为被告迟延履行健身服务,已超过合理期限,现各案原告要求解除健身服务合同,退还健身服务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退还服务费的金额,虽有少部分原告未提交交纳订金100元的收据,但参照其他原告办理同种健身卡的收费标准以及收款收据上载明的“补余款”字样,本院对该部分原告已经交纳订金100元,予以采信;少部分原告仅提交刷卡或转账凭证,未提交收款收据,但参照其他原告办理同种健身卡的收费标准,本院对该部分原告已经交纳订金100元,予以采信;少部分原告提交的交纳订金100元的收据与该原告名字不一致,但原告持有订金收据,并在被告处交纳了余款,取得健身卡,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返还订金100元;少部分原告虽未办理健身卡,但提交了收款收据、刷卡或转账记录,本院对双方已经形成了健身服务关系予以认定。

关于利息损失,应以各案原告交纳的服务费为基数,从交纳服务费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

二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对涉案的健身俱乐部及冀达XX商务负一层游泳池合作经营,共负盈亏。

被告XX公司辩称其公司的印章不清楚,代表人处马XX的签字不清楚是否是本人所签,但其法定代表人马XX在合议庭指定期限内未到本院对是否是其本人签字进行确认,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XX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XX公司在票据上盖章的行为即是履行《合作经营协议》的具体表现。

被告XX公司是否实际收款不影响其作为合作经营方对各案原告承担责任。

因此,二被告应当共同退还各案原告的健身服务费,并赔偿利息损失。

二被告之间因合作经营产生的相关事宜,可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进行清算、追偿。

被告XXX所称,会员对其器械的哄抢一事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各案原告与被告长安XXX健身中心、石家庄XX公司之间的健身服务合同。

二、被告长安XXX健身中心、石家庄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各案原告交纳的服务费,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各案原告交纳的服务费为基数,从交纳服务费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退还各案原告具体数额及利息损失起算时间详见附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各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安XXX健身中心、石家庄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雪霞

审判员牛艳梅

审判员赵美灵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范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