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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李XX、李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公司与李XX、李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公司与李XX、李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35民初1375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XX。
法定代表人:李XX,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洲,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60年4月6日出生,山西省绛县人,农民,现住。
被告:李XX,男,汉族,1973年3月13日出生山西省河津市XX人,农民,现住该村。
原告XX公司与被告李XX、李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李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XX向原告偿还所欠租金、租金及其其他损失485,603.01元,被告李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8日,原告和被告李XX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晋运城L0011)。合同约定:被告李XX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1部,并约定了租金总额和支付方式。同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李XX对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李XX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XX拒不偿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1.2011年7月28日原告和被告李XX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晋运城L0011)及《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各一份;
2.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XX、李XX签订的《担保协议》(合同编号:晋运城L0011)一份;
3.2011年8月30日车辆交付清单一份;
4欠款明细表一份;
5.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裁定书。
李X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李X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XX、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原告(甲方)和被告李XX(乙方)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X)》(合同编号:晋运城L0011),合同约定:被告李XX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1部,租赁期限为24个月,该车租金总额292,815元,被告李XX于合同签订首付租金36,450元,剩余租金256,365元分24个月交纳,从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并将该车辆登记在运城市XX公司,挂该公司牌照。同时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其中第9、10条约定了违约情形和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系乙方违约情形,乙方在还清应交未交租金及其他款项之前,需每日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交纳迟延履行违约金。
2011年7月28日XX公司(甲方)与运城市XX公司(乙方)、李XX(丙方)、李XX(丁方)签订担保协议(合同编号:晋运城L0011),约定李XX为李XX在上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X)》所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后24个月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在被告李XX运营过程中,没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和滞纳金,截至2017年4月20日欠租金227,615元及其违约金258,023.5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李XX偿还所欠租金485,603.01元和滞纳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被告李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X)》及《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XX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XX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数额,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李XX欠原告租金227,615元,违约滞纳金计258,023.53元,共计485,638.53元,现原告主张485,603.01元,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李XX与原告方签订了《担保协议》,为李XX的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时原告方依法向被告李XX、李XX主张了权利。被告李XX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被告李XX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XX公司所欠租金485,603.01元;
二、被告李XX对第一项中被告李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0元,由被告李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振坡
审 判 员  赵 强
人民陪审员  马燕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