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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李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周X、李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周X,浙江省宁波某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被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X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赵利,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李X,某(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被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车X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袁XX,江苏XX律师。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1日以宿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李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及其辩护人胡XX、赵利,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车XX、袁XX到庭参加诉讼。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3月份,被告人李X为获取非法利益,从被告人周X处购买假冒“SYSTIMAX”注册商标的产品销售给孟X用于沭阳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综合布线系统。其中被告人李X销售金额为22万余元,被告人周X销售金额为33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周X和被告人李X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李X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周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X系初犯,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从销售行为中获利较少,建议对被告人周X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李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应略少于起诉书指控的金额。李X在整个案件中的作用较小,不是犯意的发起者,参与度较低,主观恶性较小。李X犯罪情节较轻,所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符合国家标准。李X的供述真实、可靠,对整个案件的侦查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李X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X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3月份,被告人李X为获取非法利益,购买假冒“SYSTIMAX”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售给孟X用于沭阳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综合布线系统,销售金额为22万余元。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3月份,被告人周X为获取非法利益,向孟X、被告人李X销售假冒“SYSTIMAX”注册商标的产品,销售金额为33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10份左右,被告人李X从被告人周X处购买假冒“SYSTIMAX”注册商标的六类四对非屏蔽网线200余箱,销售给孟X用于沭阳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综合布线系统。其中李X销售金额10.6万余元,周X销售金额8.6万余元。

2.2011年2月12日,被告人李X以上海XX公司名义与上海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从被告人周X处购买假冒“SYSTIMAX”注册商标的六类四对非屏蔽网线150箱,销售给孟X用于沭阳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综合布线系统。其中李X销售金额9万元,周X销售金额7.5万元。

3.2011年3月19日,被告人李X以上海XX公司名义与上海XX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从被告人周X处购买假冒“SYSTIMAX”注册商标的配线架、模块等产品,销售给孟X用于沭阳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综合布线系统。其中李X销售金额3.2万余元,周X销售金额1.3万余元。

4.2011年3、4月份,被告人周X销售假冒“SYSTIMAX”注册商标的六类非屏蔽一字型网线263箱,光纤盒50余套,单、双孔面板1000余个给孟X用于沭阳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综合布线系统,销售金额16万余元。

被告人周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其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李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其人民币8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X、李X供述和辩解,证人段X、孟X、宿X、俞X的证言笔录,受害人委托代理人张X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等相关票据、中国XX银行交易明细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康XX公司营业执照、特别委托书与授权、“SYSTIMAX”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均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人周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33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李X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2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李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X、李X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周X、李X犯罪情节较轻,能够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对被告人周X、李X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韩学艳

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

代理审判员  白 金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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