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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XX诉被告王X、温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曾XX,男。

原告曾XX诉被告王X、温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郑XX,威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女。

委托代理人曹波,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XX,男。

委托代理人李XX,威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XX诉被告王X、温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XX及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王X及委托代理人曹波,被告温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9日,原告受被告温XX的雇请,为被告王X的房屋进行捡漏,在工作中,原告不慎从楼上摔下,后送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经诊断:1、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4、肋骨骨折;5、右侧液气胸;6、创伤性湿肺;7、右肩胛骨骨折、胸椎骨折;8、皮肤挫裂伤。

2015年9月16日出院,住院38天.2015年11月17日,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2015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28天。

在治疗过程中,被告王X支付医药费11300元,被告温XX支付医药费12500元,于2016年3月10日,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四个十级伤残。

综上所述,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54718.01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主体身份信息;

2、书面证明,证明事发的经过及调解的情况;

3、2次住院病历及医药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和医药费情况;

4、四川XX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害后被鉴定为四个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5、父母的户口本、村证明,证明原告父母的身份及年龄;

6、交通费票据1000元,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及鉴定花去的交通费。

被告王X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

我是叫的温XX维修房屋,没有叫原告来维修,原告是温XX叫来的,原告与我之间没有任何法律责任及主体关系,我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住院我支付的11033.11元应当返还给我,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1、王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X的身份;

2、村委会证明,证明温XX长期从事捡瓦补漏工作,原告系温XX所请。

被告温XX辩称:原告并非受我的雇佣,原告是为王X捡房屋时发生事故受伤,原告以前也为被告捡过几次,每次都是捡好房漏后房主说多少钱并由房主直接给付捡漏的工人,我只是介绍曾XX给王X捡房漏,我介绍他去捡漏,我也从未获得利益和报酬,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曾XX受伤后,我已垫付了医药费12766.89元,我考虑到曾XX为王X捡房受伤,曾XX是受害者,所以我为曾XX垫付的医药费,我不要求曾XX返还了。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1、温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温XX的身份;

2、温XX垫付12766.89元的票据,证明温XX垫付医药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X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其证明内容证实了原告与被告温XX建立了雇佣关系;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购买药品收款收据有异议;证据4的三性无异认;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父母没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温XX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客观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原因是,付谷村和长益村村委会从证明的形式证明原告曾XX属温XX所请,两个村委会并非发生事故的当事人,对原、被告的关系不是知情人,两个村就该事件进行了调解,但没有调解的内容,该证明能够证明曾XX受王X雇佣,原告是从王X房顶摔伤的事实;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属重复鉴定的结论;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父母有无其他收入来源;证据6的交通费客观存在,具体多少由法院确认。

原告对被告王X、被告温XX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温XX对被告王X提举的证据目的有异议。

被告王X对被告温XX提举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证据“三性”特征的要求,所举证据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所举1、2、3、4、5、6组证据和被告王X所举1、2组证据及被告温XX提举1、2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因王X的房屋琉璃瓦漏雨,2015年8月9日10时40许王X打电话给温XX说捡房子(维修),因温XX当时有事,温XX又打电话喊曾XX去帮王X维修。

午饭后曾XX叫温XX送他去王X家捡房子,温XX将曾XX送到王X家后由王X介绍房屋漏雨情况后,曾XX上到王X的房顶维修,温XX未上房(在下面屋里)。

13时40分左右,曾XX在王X房顶上维修过程中不慎摔落在隔壁邻居家的彩钢棚顶上,再从彩钢棚顶上落地受伤,受伤后温XX叫王X拨打120,由120救护车及温XX、王X将原告送入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入院诊断:1、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4、肋骨骨折;5、右侧液气胸;6、创伤性湿肺;7、右肩胛骨骨折、胸椎骨折;8、皮肤挫裂伤。

于2015年9月16日出院,住院38天,花去医药费54138.66元。

2015年11月17日,原告因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再次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5日出院,第二次住院28天。

花去医药费28030.5元。

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3月4日,门诊治疗费2881.05元。

2016年3月10日,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四个十级伤残。

另查明:1、原告曾XX户籍所在地为威远县严陵镇富XX。

家中有父亲曾XX,生于1949年12月4日,母亲杨XX,生于1953年2月13日,其现有三个子女。

2、温XX系威远县严陵XX10组组长,曾XX系威远县严陵XX16组村民,二人同住一个村,均熟悉农村瓦房维修(捡房子漏)工作。

3、王X系威远县严陵XX村民,曾XX系威远县严陵XX村民,2015年间,温XX曾介绍曾XX为王X捡过3次房漏。

平时捡房漏,价格是以捡漏的多少计算工钱。

每次捡好后由房主支付现金,价格20元、30元、50元由房主说好多就是好多。

本次因曾XX在捡房中受伤,王X的房漏是温XX将曾XX送入医院后,再由温XX为王X的房屋完成捡漏工作,温XX陈述,王X要支付40元报酬给温XX,温XX不收,叫王X支付给曾XX。

但均未提举证据加以证明。

4、严陵XX和富XX两村委员会证明载明“兹有严陵镇富XX16组村民曾XX,因本村10组村民温XX请曾XX到长益8组村民王X家房子捡漏,在捡房子捡漏中曾XX不慎从房上滑下造成事故重伤住院。

经过富XX、长益村两村于2015年8月13日在长益村办公室双方调解,调解无效,续请上级司法部门调调。

注,给王X家捡漏是2015年8月9日出的事故。

”,均未举证证明两村调解内容及参加调解的人员。

5、曾XX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X已支付医药费11033.11元,被告温XX已支付医药费12766.89元。

被告温XX明确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但考虑原告系受害者,该垫付医疗费不再要求原告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诉讼中,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药费82142.16、护理费6480元、误工费12250元、残疾赔偿金28169.6元、营养费99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55.2元、精神损失费48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48676.96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曾XX经温XX介绍为被告王X房屋检漏过程中摔下受伤,原告曾XX受雇于被告王X,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温XX在中间起到介绍人作用,没有证据证明温XX从中谋取利益,故温XX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之规定,曾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为王X房屋检漏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责任,加强防护保护措施,对自身造成损害具有过错,王X在曾XX为其房屋检漏中没有尽到加强安全管理教育,也未向曾XX提供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曾XX在检漏过程中从房屋上摔下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故结合本案王X、曾XX的过错程度大小,酌定王X对曾XX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曾XX自身过错的损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曾XX的损失即医药费82142.16元、护理费6480元、误工费12250元、残疾赔偿金28169.6元、营养费99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55.2元、精神损失费4800元、护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王X已支付11033.11元,作为被告王X的垫付款在本案中迭扣。

诉讼中,温XX为曾XX垫付的医药费12766.89元自愿放弃,不再主张曾XX返还。

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XX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43876.96元,由被告王X赔偿86326.17元,原告自行承担57550.79元;

二、被告王X赔偿原告曾XX精神抚慰金2880元;

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被告王X赔偿原告曾XX款项合计89206.17元,品迭被告王X已支付11033.11元,被告王X还应赔偿原告78173.06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温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X负担875元,原告曾XX负担58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XX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夏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