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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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李XX等与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付X,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付X、李XX等与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赵冠南,黑龙江XX律师。

原告:李XX,女,1985年6月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赵冠南,黑龙江XX律师。

原告:任XX,女,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赵冠南,黑龙江XX律师。

原告:付XX,男,2013年1月2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肇东市,

法定代理人:付X,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赵冠南,黑龙江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被告:华安XX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XX商服。

负责人:焦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职务该公司职员。

被告:XX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北辰XX。

负责人:王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该公司职员。

原告付X、李XX、任XX、付XX与被告王XX、华安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X及委托代理人赵冠南、原告李XX、任XX、付XX的委托代理人赵冠南、被告王XX、被告华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李XX、任XX、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华安XX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9,776.31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护理费2,114.00元、误工费1,860.6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计人民币26,250.91元(以最终鉴定意见为准);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8,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700.00,共计人民币60,100.00元(以最终鉴定意见为准);3、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王XX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8日17时许,王XX驾驶黑M×××××号夏利牌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01国道肇东市XX北两公里路段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与对向付X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黑A×××××号本田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黑M×××××号夏利牌出租车驾驶人王XX和黑A×××××号本田牌轿车乘车人李XX、任XX、付XX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任XX、付X被送往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762.31元。

原告付XX因此次事故受到惊吓,在哈尔滨儿童医院进行检查。

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肇公交认字(2018)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付X、李XX、任XX、付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但被告不予理睬。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都在保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华安XX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王XX驾驶的黑M×××××号出租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在王XX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有效驾驶检证及年检合格的行驶证,道路运输部门核发从业资格证,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额的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

其他三项同意在限额内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8日17时许,王XX驾驶黑M×××××号夏利牌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01国道肇东市XX北两公里路段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与对向付X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黑A×××××号本田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黑M×××××号夏利牌出租车驾驶人王XX和黑A×××××号本田牌轿车乘车人李XX、任XX、付XX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肇公交认字(2018)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付X、李XX、任XX、付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被送往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枕部头皮血肿、右枕部头皮挫伤、面部、颈部多处抓伤、颈部挫伤,花费医疗费5,419.43元。

原告任XX被送往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胸部挫伤,花费医疗费3,394.88元。

原告付X被送往肇东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诊查费948.00元。

经本院委托,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任XX的鉴定结论为:1、医疗终结期三周;2、护理期无;3、营养期七日;4、误工期二十八日。

经本院委托,黑龙江XX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黑锦价评鉴字2018第022号评估意见书,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4月23日,黑A×××××号车辆损失价格为49,656.00元。

另查明,被告王XX驾驶的黑M×××××号夏利牌出租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被告王XX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有效驾驶检证及道路运输部门核发从业资格证,其驾驶的黑M×××××号夏利牌出租车具有年检合格的行驶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付X、李XX、任XX、付XX无责任;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XX驾驶的黑M×××××号夏利牌出租车在华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被告华安XX公司、XX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起事故造成三人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华安XX公司、XX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按损失数额的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付X未提供租车发票或收据仅提供与个人间的租车协议无法证实其实际租车费用且租车费用属于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付X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48.00元;2、车辆损失费49,656.00元;3、评估费4,000.00元,共计54,604.00元。

原告李XX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419.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100.00元/日×7日),共计6,119.00元。

原告任XX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39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100.00元/日×7日);3、营养费700.00元(100.00元/日×7日);4、误工费4,088.00元(2016年度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435.00元÷12个月÷30天=146元/日×28日);5、鉴定费3,300.00元,共计12,182.00元。

本案中所涉及的评估费和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为查明确定案件事实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因此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付X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华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8%赔偿8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其余51,804.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李XX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华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52%赔偿5,200.00元,其余919.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任XX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华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40%赔偿4,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088.00元,其余4,094.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付X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800.00元;

二、被告华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李XX医疗费5,200.00元;

三、被告华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任XX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8,088.00元;

四、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付X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51,804.00元;

五、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李XX医疗费919.00元;

六、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任XX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094.00元;

七、驳回原告付X、李XX、任XX、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00元,减半收取计812.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彦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