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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XX公司上诉王旭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山西沁县县城沁州南XX。

山西XX公司上诉王旭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定代表人王旭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X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XX、6层701、7层801、8层901。

法定代表人恩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王旭芳,男,1963年5月1日出生。

上诉人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王旭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50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孙XX、法官郑XX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7月31日,XX公司与XX公司、王旭芳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XX公司为XX公司提供贷款,XX公司使用贷款在指定经销商处购买汽车,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XX公司,贷款合同生效后,XX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XX公司依约购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XX公司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自2015年3月11日停止偿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经XX公司多次催收,XX公司始终未清偿全部到期款项。因XX公司未依约还款,XX公司聘请律师敦促其履行合同义务,由此产生了律师费。但XX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XX公司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9月10日贷款本金XXX.88元、利息95590.71元、罚息18141.12元;XX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贷款本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方式计算复利;XX公司支付贷款金额15%的违约金301140元;XX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王旭芳承担保证责任;XX公司就其拥有抵押权的车牌号为×××的车辆在被拍卖、变卖等处分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王旭芳承担。

XX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借款事实存在,XX公司也确实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贷款,XX公司分六期偿还了391848.4元,由于企业经营情况不好才逾期偿还贷款。XX公司认为:1.双方签订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是XX公司同的格式合同,规定出现违约XX公司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这是违背合同目的的,借款人正是由于资金短缺才借款,而且分期偿还本金利息,该约定违背合同目的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XX公司请求判令贷款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公司已经计算了复利,然后在所有违约本金利息罚息的基础上按合同利率的150%主张罚息不合理,应按照违约本金的150%利率支付;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已经按照上限主张了罚息,再要求支付违约金是不公平的,且违约金过高。对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王旭芳在一审中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XX公司为购买Mercedes-Benz牌汽车一辆,向XX公司申请贷款。2014年7月31日,XX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与XX公司(借款人、抵押人)、王旭芳(保证人)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抵押金额)XXX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10.49%;等额本息还款,月还款额为65242.44元,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或本合同第一章第七条中所约定的其他方式;逾期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150%,若借款人与经销商签订利息补贴协议,则为补贴前利率×150%;违约金为贷款金额×15%;提前还款费用为(提前归还贷款本金)×3%;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车辆;本合同项下贷款以合同激活日为起息日,自起息日起开始计算贷款期限,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如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借款人同意按如下顺序归还欠款:罚息、欠息、欠本、费用及赔偿;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第一条规定的逾期利息收取罚息并计收复利;借款人可以选择部分或全部提前还款,但每次提前偿还金额不少于10000元的整倍数,借款人申请提前还款的,贷款人有权收取第一条规定的提前还款费用,且提前还款费用每笔不低于500元人民币;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期间及未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牌照费、车辆抵押登记费、车辆使用费、公证、保险、评估、拍卖、诉讼、诉讼保全费用、仲裁、律师费、催收外包服务费、差旅费、车辆过户费、拖车费、运输费、解除财产冻结费用、贷款变更手续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贷款人有权选择垫付前述款项,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的垫付费用及按本合同当期贷款利率支付贷款人垫付费的利息;违约发生后,借款人须支付违约金给贷款人,违约发生后,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的还款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借款人就贷款人及银行的划扣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贷款人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收取罚息、复利和垫付利息,并通过行使担保物权或其他方式追偿贷款还款及其他应收款,以及本合同第一章第十三条第二、三款所列举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回收和留置贷款所购车辆,并采用销售或拍卖的方式处置贷款所购车辆,借款人须对贷款人采取的贷款所购车辆处置措施予以配合;抵押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设立,抵押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担保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应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垫付保险费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费、贷款变更手续、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当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抵押权,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任一抵押人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贷款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人签章之日起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2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应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垫付保险费及利息、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费、贷款变更手续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授权的相关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XX公司使用贷款购买了车辆,车牌号为×××,并办理了抵押权人为XX公司的抵押登记。自2014年9月起,XX公司未再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9月10日,XX公司累计拖欠XX公司贷款本金XXX.88元、利息95590.71元、罚息18141.12元。嗣后,为敦促XX公司、王旭芳履行还款义务,XX公司与北京市XX签订《授权委托书》,于2015年8月10日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XX公司与XX公司、王旭芳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借款人XX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XX公司要求偿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XX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因合同中对借款人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过高,现XX公司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此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XX公司要求支付敦促履行合同的律师费,因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XX公司亦举证证明了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约定,XX公司以其所购车辆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二人使用贷款购车后亦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在其不履行债务时,XX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该抵押车辆被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王旭芳作为保证人,应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旭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公司追偿。王旭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XX公司偿还截至2015年9月10日的贷款本金XXX.88元、利息95590.71元、罚息18141.12元;公司、王旭芳于判决生效之日向XX公司支付利息(以前述第一项应付款项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的标准计算);公司、王旭芳于判决生效之日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301140元;公司、王旭芳于判决生效之日向XX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公司就上述一、二、三、四项确定的款项对XX公司所有的号牌为×××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第三项错误,应该驳回XX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XX公司的格式合同,该合同字体特别小,根本无法正常阅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合同时,由XX公司的工作人员介绍了利息情况后便盖章签字,订立了合同。直到接到XX公司的起诉状后,才看到合同上竟然有违约金条款,XX公司违反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利用字体特别小的格式合同文本与XX公司订立合同,这个合同中包括违约金条款在内的不利于XX公司的条款应视为无效。公司是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其有关业务行为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当XX公司逾期付款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上限即借款利率的150%支付罚息,因此,双方就不应当再约定违约金。如果双方在此基础上再约定违约金是合法合理的,那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上限就没有任何意义。XX公司实际上是变相规避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3.按合同文本的规定,当XX公司违约时,要承担提前还款还息、支付最高罚息、支付复利、支付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多种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人民法院应予调整。一审法院以违约金不高为由对XX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错误。一审判决第二项已判令XX公司支付逾期贷款利率的情形下,就不应当再判决XX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改判驳回XX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XX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XX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旭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汽车贷款抵押合同》、《授权委托书》等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王旭芳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XX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各方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中对借款人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过高,现XX公司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XX公司请求XX公司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XX公司上诉主张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就不应再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另,王旭芳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书主文未判决王旭芳对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的贷款本金、截至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鉴于XX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509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驳回梅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80元、公告费300元,由山西XX公司、王旭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7元,由山西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孙XX

代理审判员  郑XX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XX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