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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适用条件是什么?

不安抗辩权是抗辩权的一种重要形式,双务合同当事人在对方存在明显违约的情况下,通过行使抗辩权来促使合同中止。与之相似的还有逾期违约制度,两者尽管比较接近,但是成立条件是不同的。那么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适用条件是什么?下面我们一起跟随小编做个了解。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适用条件是什么?

一、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适用条件是什么?

1、按照传统民法,不安抗辩权的发生需具备三项要件

(1)双务合同的双方的债务的履行时间不同,一个在先,一个在后,如果是同时履行,则只能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2)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的财产状况发生恶化;

(3)对方财产明显减少,有可能影响其给付义务的履行。

2、明示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到来之前,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债务。明示预期违约适用的条件是:

(1)有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作出毁约表示。最常见的明示预期违约主要是明确表示不付款或不交货。

(2)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实践中,违约方肯定会提出各种不同理由来支持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二、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区别是什么?

1、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同。

预期违约制度不以双务合同当事人债务之履行存在先后顺序为前提,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有义务先行作出履行还是同时作出履行,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在对方预期违约时中止履行合同而寻求法律救济。相反,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当事人的债务履行顺序存在先后之分。若没有履行时间的先后顺序,则仅仅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无发生不安抗辩权之余地。正是因为存在这个先决条件,所以法律将行使不安抗辩的权利赋予先行履行的一方,而对方则无权行使。

2、适用事由不同。

依大陆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是对方财产在缔约后明显减少并有难为对待给付的可能。而英美法中的默示毁约所依据的理由并不限于财产的减少,也包括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不佳、商业信誉不好、债务人在准备履约以及履约过程中的行为或者债务人的实际状况表明债务人存在违约的危险等情况。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先履行一方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几种情况,诸如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严重丧失商业信誉等情况,明显地借鉴了英美法预期违约的若干规则。

3、权利主体不同。

不安抗辩权的权利主体是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而默示预期违约可由当事人任何一方主张。

4、过错是否为构成要件上不同。

预期违约制度考虑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问题。其中,由于明示毁约是指一方明确地向另一方作出其将届期不履行合同的表示,行为人从事某种积极行为侵害对方的期待债权,因此,其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在默示毁约中,由于要以债务人不按期提供履行保证为要件,所以,如果债务人不能按时提供履约保证,则表明债务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由此可见,尽量两者意思接近,但是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适用条件是不同的。不安抗辩权的成立必须要符合合同履行有先后顺序、先履行的一份出现违约等条件。而逾期违约的构成要件中,主要强调的是合同当事人明确表示未来无法履约。另外,在权利主体、适用事由方面,逾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也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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