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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陈XX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韩XX、陈XX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豫0329民初2804号

原告:韩XX,男,汉族,1969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丽、李XX,河南XX律师。被告:陈XX,男,汉族,1979年9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告:武XX,女,汉族,1980年6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韩XX诉被告陈XX、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丽、李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752258元(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6月26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计XXX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房屋所有权证号:106XXXX6881)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6日,原、被告签署《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等。为保障原告债权的顺利实现,被告将名下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房屋所有权证号:106XXXX6881)抵押给原告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起初按约付息共280000元,后债权到期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被告陈XX辩称:借款属实,系被告陈XX个人借款,与武XX无关,当时出具借条是200万元,但实际收到XXX元。被告武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韩XX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户籍证明、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武XX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武XX、陈XX二人于2001年10月17日进行结婚登记且夫妻关系存续至今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借条、《个人借款合同》、情况说明、中国XX银行凭证、《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洛阳市不动产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2018年6月26日被告因家庭生活理财所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1.75%,付息以转账凭证为准,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6月26日,推迟还款,应按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借款人以其名下位于洛龙区作为抵押物,担保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法庭诉讼费、律师费)等事实以及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起初依约按月利率1.75%每月付息35000元(具体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31日、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30日、2019年1月6日、2019年2月20日、2019年6月2日),付了8个月共计28万元,后未再偿还的事实。第四组证据: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理财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第五组证据:XX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原件、委托代理合同原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保险服务费3600元、律师费60000元、垫付保全费500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对原告韩XX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在此基础上原告还扣除一个月利息35000元,当时在给付本金时扣除一个月利息外还有60000元是原告借给中间人的款项,在给被告的款项中将给中间人的款项60000元扣除;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XX与被告武XX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18年,被告陈XX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经案外人李XX介绍与原告相识并向原告借款。2018年6月26日,被告陈XX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韩XX贰佰万元整,转XX银行卡壹佰玖拾壹万伍仟元整XXX6,付现金捌万伍仟元整(共计XXX元)。月息1.75%,付息以转账凭证为准。如有纠纷在伊川县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陈XX,身份证410XXXX1979××××××××”,被告陈XX在签名、卡号及金额处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陈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1、借款金额:乙方(原告韩XX)同意借款给甲方(被告陈XX)人民币200万元整。(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用途:用于家庭生活理财。借款利率:月息1.7%。2、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6日到2019年6月26日止。如实际借款金额和实际放款日与借款合同不符,以实际借款数额和日期为准。甲方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借条。借款的归还:利息和本金到期日一并归还,借款结清后,乙方归还甲方先前出具的借条。如推迟还款,甲方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合同还约定了抵押条款,原告、被告陈XX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捺印。原告又与被告陈XX在当日签订了《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房屋抵押备案登记专用)》以及《洛阳市不动产抵押合同》,被告陈XX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约定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200万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的其他条款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进一步约定。原告和被告陈XX在两份合同落款处签字捺印,并于同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履行期限为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6月26日。借款到期后,2019年9月26日,原告和被告陈XX到洛阳市自然资源和XX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变更登记,将抵押履行期限予以延长。洛阳市自然资源和XX出具《不动产登记证明》(豫(2019)洛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XXXX3744),登记原因为一般抵押变更,债权数额为贰佰万元整,抵押履行期限变更为2018年6月26日至2021年7月1日。被告陈XX自2018年7月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分别在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31日、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30日、2019年1月6日、2019年2月20日、2019年6月2日每次向原告支付利息35000元,共支付利息280000元。另查明,签订上述合同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杨XX向被告陈XX的XX银行账户转账XXX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向被告陈XX出借的XXX元中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5000元,同时约定案外人李XX对原告的债务50000元由被告陈XX清偿,该款项直接在原告应向被告陈XX支付的借款中相应扣除,扣除上述两项款项后,转账金额为XXX元。被告陈XX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陈XX陈述,其在2021年7月30日与原告就案涉借款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2021年8月13日将抵债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经双方确认,以房抵债的静数额为590000元,该款项双方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还查明,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被告陈XX质证对此无异议,该通话录音中表述被告陈XX向原告的借款用于偿还其在洛阳房屋的贷款和自己做金矿生意经营所需以及向其他人出借。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陈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陈XX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偿还到期借款。关于借款本金,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XXX元,原告实际向被告陈XX转账的金额为XXX元,减少的85000元中的35000元为预先扣除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扣减的利息35000元不应认定为本金;剩余50000元系被告陈XX代案外人李XX向原告偿还的欠款,应当认定为借款本金,故原告向被告陈XX出借的借款本金应为XXX元。被告在2021年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向原告清偿债务590000元,该款项双方未约定是清偿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规定,被告陈XX向原告清偿的590000元应认定为对借款利息的清偿,不应在本金中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条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75%,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7%,因被告陈XX在按月支付利息时均系按月息1.75%支付,故本院认定借期内利率为月息1.75%;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日千分之五,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利息应以XXX元为基数,按不同的利率标准分段计算:对于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的利息,应适用借条约定的利率标准月1.75%计算,经本院计算,该期间利息为412650元;对于2019年6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因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过高,应适用原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经本院计算,该期间利息为539720元;即2018年6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共计952370元,被告陈XX已支付利息870000元(2018年至2019年按月支付利息280000元,2021年以房抵债支付利息590000元),还应支付82370元,对于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剩余利息应适用现司法解释的规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1年6月20日公布的利率标准为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被告武XX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被告陈XX在庭审中坚称该借款系个人借款被告武XX并不知情,且借条、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均无被告武XX的签字,但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XX向原告的借款系用于偿还二被告在洛阳的房屋贷款、共同生产经营(被告陈XX做金矿生意)等,根据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陈XX所借款的款项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武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本院认为,被告陈XX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现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陈XX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对抵押房屋即位于洛阳市洛龙区(房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对被告陈XX享有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对该费用的负担已经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武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韩XX共同偿还借款XX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XXX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82370元,剩余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韩XX有权以被告陈XX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房屋(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9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19409元,原告韩XX负担2820元,被告陈XX负担16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要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