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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董X、董XX、张XX、高XX、李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董XX、董X、董XX、张XX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董XX、董X、董XX、张XX、高XX、李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董XX、董X、董XX、张XX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斌,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董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董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经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经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X,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XX、董X、董XX、张XX、高XX、李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审被告人董XX、董X、董XX、张XX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雨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江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XX及其辩护人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七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

一、被告人董XX、张XX、董X、董X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

1、2013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XX等人驾驶面包车窜入马鞍山XX公司厂房内,用自带的断线钳将该公司污水处理池附近连接在变压器上的用于供电的电缆线剪断盗走,影响了该厂的正常生产活动。

2、2013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董XX伙同被告人张XX等人驾驶面包车窜入安徽XX公司厂房内,利用自带的断线钳将公司厂房车间内用于生产供电的电缆线剪断盗走,影响了该厂的生产。

3、2013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董XX伙同被告人张XX、董X、董XX、高XX(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窜入马鞍山XX公司内,用自带的断线钳将该厂东北角变压器与主厂房连接的供电用电缆线剪断盗走,影响了该厂的工地建设。

4、2013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董XX伙同被告人张XX、董X、董XX、高XX(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窜入马鞍山XX公司厂房内,用自带断线钳将该公司污水处理池附近连接在变压器上的电缆线剪断盗走,致使该厂设备及原料因断电损失严重。

5、2013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董XX伙同被告人张XX、董X、董XX、高XX(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窜入本市XX公司建筑工地,用自带的断线钳将工地旁的配电箱上连接的供电电缆线剪断盗走,致使该工地的施工进度受到影响。

6、2013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董XX伙同被告人张XX、董X、董XX、高XX(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窜至当涂农业示范园花木城,将位于园内水池附近的配电房撬开,先用事先准备好的铝线接在变压器与配电房之间,再用断线钳将供电电缆线剪断盗走,严重影响了该单位生产及花木城商户的正常经营活动。

7、2013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董XX伙同被告人张XX、董X、董XX、高XX(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窜入位于本市的芜湖XX公司在XX公司进行桩基施工的工地,用自带的断线钳将工地旁的变压器上连接的用于供电的电缆线剪断盗走,致使该单位桩基施工进度受到严重影响。

8、2013年5月份的一天的凌晨,被告人董XX伙同被告人张XX、董X、董XX、高XX(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窜至当涂县XX公司内,用断线钳将连接在公司西南角变压器上的电缆线盗走,影响了该单位的正常生产活动。

二、被告人高XX、李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

1、2013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XX伙同被告人李X驾驶昌河面包车窜入本市博望新XX东边的XX公司内,将该公司厂房内的用于供电的电缆线剪断盗走,致使该公司的正常生产中断,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2、2013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XX伙同被告人李X驾驶一辆昌河牌面包车窜入马鞍山XX公司内,用断线钳将连接在该公司变压器上用于供电的电缆线剪断,并将剪断的电缆线剥掉塑料皮,盗走铜芯,致使该厂的正常生产受到严重影响。

3、2013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高XX伙同被告人李X驾驶一辆昌河牌面包车窜至芜湖市XX厂在建厂房工地内,用自带的液压钳将位于该工地下水道附近的用于工地施工供电的电缆线剪断盗走,致使该工地无法正常建设,影响了工程的进度。

三、被告人王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

2013年4月至5月,被告人王X在明知被告人高XX、李X驾驶面包车运来的电缆线来路不明的情况下,先后三次在其自己经营的位于本市雨山区佳XX废品收购店内,以低价将电缆线收购,并转卖获利。2013年5月中旬,公安机关在王X的废品收购店将王X抓获,并扣押了高XX、李X第三次卖的电缆线251.2米。

另查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董XX伙同被告人张XX、董X、董XX、高XX(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窜入当涂经济开发区保障型住房工地,用自带的断线钳将位于工地配电房内的电缆线剪断盗走。

原判认为:被告人董XX、张XX、董X、董XX等人多次结伙盗割公司正在使用的电缆线,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高XX、李X先后三次结伙盗割公司正在使用的电缆线,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王X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七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董X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张X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董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四、被告人董X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五、被告人高X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被告人李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七、被告人王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董XX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且到案后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XX2013年1月份窜入马鞍山XX公司,董XX伙同张XX2013年1月份窜入安徽XX公司,董XX、张XX、董X、董XX自2013年3月至4月间先后窜至XX公司、马鞍山XX公司、安徽XX公司建筑工地、当涂农业示范园花木城、芜湖XX公司在XX公司进行桩基施工的工地、当涂县XX公司,高XX、李X自2013年4月至5月先后窜至XX公司、XX公司、芜湖市XX厂在建厂房工地,盗割正在使用的电缆线,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事实以及王X在明知电缆线来路不明的情况下,先后三次以低价收购并转卖获利的犯罪事实,已为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董XX及其辩护人未提供能够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董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董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共同犯罪中董XX、张XX、董X、董XX相互配合,各有分工,事后平均分赃,各被告人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主从地位不明显,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XX、原审被告人董XX、张XX、董X等人多次结伙盗割公司正在使用的电缆线,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审被告人高XX、李X先后三次结伙盗割公司正在使用的电缆线,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审被告人王X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董XX及六名原审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董XX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所处刑罚适当。对上诉人董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静平

代理审判员  赵丽萍

代理审判员  焦XX

书 记 员  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