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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宜昌市西陵区XX趣花园鞋店、宜昌新恒基商业管理中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王X与宜昌市西陵区XX趣花园鞋店、宜昌新恒基商业管理中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潘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黎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西陵区XX趣花园鞋店。

经营者胡X。

委托代理人朱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新恒基商业管理中心。

执行事务合伙人刘XX,系该管理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西陵区XX趣花园鞋店(以下简称”XX趣花园鞋店”)、宜昌新恒基商业管理中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明兵、易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黎X,被上诉人XX趣花园鞋店的经营者胡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被上诉人宜昌新恒基商业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XX、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上午,王X来到位于西陵区夷陵路58号CBD购物中心北XX的XX趣花园鞋店购鞋,当王X坐在店内凳子上试鞋时,凳子发生倾斜、破损,致王X右腿被划伤、裤子划破,王X向店内营业员索赔未果,转而向工商管理机关投诉,工商管理机关主持调解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工商管理机关于2014年10月8日终止调解。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X于2014年9月29日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初诊,经磁共振检查后,医院诊断意见为”1、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及体部Ⅲ级异常信号,考虑半月板撕裂;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Ⅱ级退变。2、左膝关节髌上囊及关节腔少量积液”。2015年1月19日,王X再次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磁共振复查,复查诊断为:”1、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及体部Ⅲ级异常信号,考虑半月板撕裂;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Ⅱ级退变。2、左膝关节髌上囊及关节腔少量积液”。2015年2月11日,王X委托宜XX和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王X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期间王X花费医疗检查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光盘刻录费80元。王X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XX趣花园鞋店赔偿王X医疗检查费1200元(600元+6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10%),法医鉴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证据复制、复印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4024元;2、宜昌新恒基商业管理中心对XX趣花园鞋店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还查明:XX趣花园鞋店与宜昌新恒基商业管理中心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宜昌新恒基商业管理中心为出租方,XX趣花园鞋店为承租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X在XX趣花园鞋店购物时,店方对其店内存在破损隐患的凳子未向王X进行提示、说明,未尽到交易上必要的注意及安全保障义务,致王X右腿受伤、衣物划破,XX趣花园鞋店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王X右腿之伤,王X并未提供相关的检查治疗依据,无从判令XX趣花园鞋店赔偿。关于衣物的损失,王X主张金额为200元,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酌情认定为100元。关于王X左腿之伤,证人证实当天王X左腿没有任何伤痕,行走也没有异样,而王X仅在时隔三天后,方到医院进行检查,医院诊断所述是否与三天前的事件相关,王X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所提医疗检查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诉讼请求难予支持。王X另请求判令XX趣花园鞋店赔偿证据复制、复印费120元,但其提交的费用单据中仅有80元为正式发票,故其所提其他复制、复印费依法不予认定。王X另请求判令宜昌新恒基商业管理中心对XX趣花园鞋店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庭审查明二者仅为租赁关系,王X所提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宜昌市西陵区XX趣花园鞋店赔偿王X180元。二、驳回王X所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元(王X已预交),由王X负担1147.17元,宜昌市西陵区XX趣花园鞋店负担3.83元,宜昌市西陵区XX趣花园鞋店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王X。

上诉人王X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宜昌新恒基商业管理中心所属店面XX趣花园鞋店试鞋过程中受伤后,一直在处理此事,并没有时间去医院看病。同时白天大部分时间都是与二被上诉人的员工在一起,并没有受到其他外来伤害。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证明要求,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上诉人在26日受伤导致的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与XX趣花园鞋店的侵权行为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宜昌新恒基商业管理中心将走道出租给无经营资质的XX趣花园鞋店,依法应承担欺骗消费者的责任。其次,宜昌新恒基商业管理中心在将走道出租给XX趣花园鞋店之后,未尽到法定或者约定的管理责任,放任XX趣花园鞋店在走道上放置不合格的服务工具,导致上诉人受伤。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宜昌新恒基商业管理中心应对XX趣花园鞋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XX趣花园鞋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宜昌新恒基商业管理中心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辩意见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X请求XX趣花园鞋店赔偿其经济损失54024元,并由宜昌新恒基商业管理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提供其左膝关节受伤与XX趣花园鞋店的经营服务行为及宜昌新恒基商业管理中心的管理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证明。从举证完成情况分析,上诉人王X一、二审虽提供了事发当天的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衣物破损照片等相关证据,能证实其右腿受伤及衣物受损的事实。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若王X的左膝关节发生撕裂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无论因何事由,均应事先(在事发当天)对其伤情就医治疗,而王X提交的左膝关节受伤的就诊记录系事发后第三天形成,因此其关于受损害之原因的主张应有更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诉讼中,王X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左膝关节受伤与在XX趣花园鞋店试鞋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理,上诉人王X也未能证明其左膝关节受伤与宜昌新恒基商业管理中心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其证据不足,故其要求XX趣花园鞋店和宜昌新恒基商业管理中心对其左膝关节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支持王X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灿

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

代理审判员  易XX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