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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X与毕节市郊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XX、查X,贵州XX律师。

龚XX与毕节市郊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

委托代理人李正福,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XX诉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XX委托代理人张XX、查X、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委托代理人李正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诉称:2009年9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设置于毕节市七星关区XX的变压器发生故障,被告单位员工请原告帮助查看处理,在查处过程中,原告被高压电击伤,导致原告双上肢截肢。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安装双上肢假肢各一肢支付102390元。原告索赔诉至法院,原毕节市法院(现七星关区法院)经过委托司法鉴定,原告终生须换假肢两次其费用为200000元(即50000元/具×2肢×2次)。原毕节市法院(现七星关区法院)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1)黔毕民初字第1839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对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只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安装假肢所支出费用102390元,对以后必然产生的假肢费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判决。由于先前安装的假肢已经用坏无法使用,现已超过4年更换假肢时间,被告不管不问,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假肢费用100000元,并判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生效的(2011)黔毕民初字第1839号判决书、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法临)鉴字(2011)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2009年9月22日帮被告查看变压器时被高压电击受伤,致原告双上肢截肢。经鉴定,原告单肢肩离段购置更换假肢一次约需费用50000元(每具含使用训练费),4年需更换一次,双上肢均需配置该器具,所以还需假肢更换费用10万元。自2014年8月13日起,被告应该赔偿原告一次更换假肢的费用10万元。

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口头答辩称:现在我单位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黄X。原告起诉更换残疾器具费不应该获得支持。按照生效的(2011)黔毕民初字第1839号判决书中载明:“原告以后若需更换,待产生费用后另案处理”,现在原告是否重新安装假肢不得而知,需要多少费用也不得而知,所以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

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毕节市郊供电局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生效的(2011)黔毕民初字第1839号判决书,证明残疾器具费要获得支持,必须达到更换时间且实际产生费用后才起诉获得支持,原告起诉的残疾器具费,该生效判决已经获得赔付,所以原告的起诉一事不再理。

综合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告重新安装假肢费用应否支持?支持多少?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第二组证据(2011)黔毕民初字第1839号判决书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法临)鉴字(2011)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已经被判决否认,一事不再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主体资格证件、第二组证据(2011)黔毕民初字第1839号判决书均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法人主体资格证件及原、被告第二组证据(2011)黔毕民初字第1839号判决书,因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法临)鉴字(2011)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持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设置于毕节市双山新XX的变压器发生故障,原告龚XX在帮助被告查看处理变压器故障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导致原告双上肢截肢。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安装双上肢假肢各一肢共支付现金102390元。原告索赔诉至本院,本院经过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临)鉴字(2011)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须终身购置更换假肢两次,其费用为200000元(即50000元/具×2肢×2次)。本院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1)黔毕民初字第1839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只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次于2010年8月13日安装假肢所支出费用102390元,对以后必然产生的假肢费用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判决。现因先前安装的假肢使用超过4年更换时间,且已经磨损无法使用,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双上肢假肢费用100000元,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应当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为被告单位帮工活动过程中遭受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已经被本院(2011)黔毕民初字第1839号判决确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安装双上肢假肢,一直使用至2014年8月13日满4年,现已经超过四年长期磨损以致无法再用。根据生效的(2011)黔毕民初字第1839号判决书、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法临)鉴字(2011)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更换假肢费用的请求,属于后续治疗费范围,系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应当赔偿。被告要求实际支出,但是对于一个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残疾人,一次性垫付10万以上残疾辅助器具费,显然不合情理。被告以原告损失已经(2011)黔毕民初字第1839号判决赔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法临)鉴字(2011)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前述生效判决否定,本案应当一事不再理,这一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XX第二次购置及更换双上肢肩离断假肢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邓 华

人民陪审员  李明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