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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世纪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唐X、XXX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曲靖市世纪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唐X、XXX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302民初2575号

原告曲靖市世纪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9426828M。

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珠江源大道与东XX。

法定代表人:徐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XX、海宇栋,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X,男,汉族,1986年9月15日生,住云南省罗平县。

被告XXX,男,汉族,1970年9月19日生,住曲靖市麒麟区。

原告曲靖市世纪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唐X、XXX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世纪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XX、海宇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被告唐X向原告市世纪花园大酒店预定会场开会和开会期间餐饮供应,后使用了会场和接受了餐饮服务,经结算费用为43958元,被告唐X称经济困难至2016年2月5日出具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今欠世纪花园酒店会场费、餐费共计43958元,归还日期2016年4月15日以前结清。欠费人唐X,担保人XXX。欠款届满后被告未清偿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会场费、餐费人民币43958元及利息209.55元,并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全部清偿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X、XXX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唐X、X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8月,被告唐X向原告市世纪花园大酒店预定会场开会和开会期间餐饮供应,后被告唐X使用了会场和接受了餐饮服务,经双方结算费用为43958元。被告唐X因经济困难未支付该项费用,2016年2月5日被告唐X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世纪花园酒店会场费、餐费共计43958元,归还日期2016年4月15日以前结清。欠费人唐X,担保人XXX。欠款届满后被告未清偿欠款。

本院认为,餐饮服务合同是餐饮服务机构和人员与消费者约定的一方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另一方支付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曲靖市世纪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向被告唐X提供了会场及餐饮服务,被告唐X应按约定及双方结算的费用支付会场费、餐费共计43958元及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苏雪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X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世纪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43958元,利息209.55元及自2016年5月27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二、被告XXX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 跃

人民陪审员  金朝兰

人民陪审员  沈中文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