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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刘XX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XX,男,汉族,1963年1月8日出生,住平原县。

赵XX与刘XX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夏津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男,汉族,1969年1月1日出生,住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豹,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汉族,1969年8月1日出生,住夏津县城区南城XX,系被告刘XX之妻。

原告赵XX与被告刘XX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18483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雇佣的驾驶员,2016年8月14日,被告驾驶原告的车辆鲁N55***、鲁NHA**挂行使至邢台临西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驾车逃逸,受害者家属将其追上并报警,致原告的车辆扣押在停车场15天之久,给原告造成了停运损失,提车时还缴纳了750元的停车费,作为一个有资质的合格驾驶员,应遵守交通法规,发生事故后不得逃逸,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故意逃逸导致案件久久不能处理完毕,将原告车辆扣押15日,被告具有重大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系夏津县XX公司的驾驶员,所驾驶车辆为鲁N55***号、鲁NHA**号挂车,工资由原告代替公司发放,而且上述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也是公司,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错,依法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因原告对公司事务的不负责任,故意拖延处理,导致车辆停运10余天,退一步讲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也不承担侵权责任,停运损失不是必然发生的损失,而且原告消极处理造成的结果,若有损失也应原告承担。被告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任何察觉,故继续正常行驶,属于驶离现场,没有故意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证明这一点,综上所述原告主体不适格,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被告刘XX驾驶鲁N55***/鲁NH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王铎寺村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上公园南XX时,与由西向东张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XX受伤,事故发生后刘XX驾车驶离现场。2016年8月25日,临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张XX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涉案车辆在阳光停车场停放15天,即2016年8月15日至8月30日。产生停车费750元。

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申请司法鉴定,我院委托德州市价格事务所进行了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鉴定,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总值为17733元。

涉案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夏津县XX公司,原告提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一份,主张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

另被告表示与夏津县XX公司没有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工资由原告赵XX以现金形式发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多年在涉案车辆上从事司机工作,且由原告直接支付报酬,原告提供的挂靠经营合同又证明了原告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虽主张与夏津县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所以认定被告受雇于原告赵XX在鲁N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从事司机工作。其二为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作为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系熟练掌握驾驶技术的人员,被告在享有获取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应承担安全从事雇佣劳动的注意义务,应当能够在从事驾驶过程中的合理范围内预见、防止可能发生的危险。被告的行为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负主要责任,据此,应当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通常而言,雇员是为了雇主的利益,风险也归于雇主,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雇主承担,但是如果雇员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仍然免除雇员责任的,则是对雇主利益的损害,也有违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故本案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因该次事故对其造成的车辆营运损失为17733元,停车费750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被告对停车费单据、评估费单据、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上述损失予以确认。综上,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上述损失的20%,原告自行承担80%。原告为评估而支付的评估费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20%,由原告自行承担80%。即(17733+750+2000)×20%=409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赵XX4096.6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120元,被告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兆可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