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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州市XX公司与被告XX州市XX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原告XX州市XX公司与被告XX州市XX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原告XX州市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XX州市XX府区XX。法定代表人:翟X,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XX,山西XX律师。被告XX州市XX公司。住所地:XX州市XX府区XX。法定代表人:姚XX,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昌,山西XX律师。原告XX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2月29日,中国XX又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详见抵押清单),并于2003年12月31日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证》。又于2004年11月19日,被告XX州市XX公司与中国XX增订《借款合同》,向中国XX借款430000元;约定期限至2005年11月18日,借款期内年利率为6.903%,按月结息,借款逾期,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捌柒陆伍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之后,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归还本金50000元,于2012年3月29日归还本金10000元,于2012年6月8日归还本金50000元,三次共归还本金110000元,故原贷的430000元,尚欠320000元。2004年11月4日,被告XX州市XX公司又与中国XX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证》,被告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详见抵押清单),向中国XX借款398000元;借款期内年利率为6.903%,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至2005年10月26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未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捌柒陆贰伍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6月8日归还借款83224.24元,结欠314775.76元一直再未归还。以上两笔借款原共计借款828000元,期间共归还193224.24元,尚欠634775.76元。在被告欠款期间,XXX一直以向被告发送《债务催收通知》及在报纸发布《公告》的方式催收债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6年10月21日,“XXX”与中国XX公司签订了《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至了中国XX公司名下,并于2016年11月27日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7年2月10日,中国XX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至了原告名下,并于2017年2月24日联名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了“转让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法定通知义务。目前,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34775.76元,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460232.21元。综上,原告目前为合法的债权人,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其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34775.7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欠息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债权转让行为在没有对债务人尽到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对债务人是不发生效力的。二、本案中原告的诉求是否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需要法庭依法查明。如本项债权已超出了诉讼时效,则答辩人依法不再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XX州市XX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1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五十五万贰仟贰佰元整,营业期限2001年11月15日至2021年12月30日。经营范围:生产溶解乙炔。2003年12月29日,被告以债务人和抵押人名义与中国XX在XXX签订XX农银府营业部农银高抵字(2003)第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3年12月29日起至2005年12月28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30000元提供担保;抵押人同意以其自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详见编号XXX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物作价675000元;该合同担保的借款合同编号为XX农银府营业部农银借字(2004)第003号,并于2003年12月31日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证》。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101633、101634;坐落于XX府区云坛路,房号1-10.建筑面积1029.02平方米。2004年11月19日,被告XX州市XX公司与中国XX增订XX农银府营业部农银借字(2004)第003号《借款合同》,向中国XX借款430000元;约定期限至2005年11月18日,借款期内年利率为6.903%,按月结息,借款逾期,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捌柒陆伍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之后中国XX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30000元。该笔贷款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归还本金50000元,于2012年3月29日归还本金10000元,于2012年6月8日归还本金50000元,三次共归还本金110000元,故原贷的430000元,尚欠320000元。2004年10月28日,被告XX州市XX公司又与中国XX签订XX农银府营业部农银借字(2004)第004号《借款合同》、XX农银府抵字(2004)第004号《抵押合同》,并办理了XX市工商抵字第29号A《抵押物登记证》,被告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详见动产抵押清单),向中国XX借款398000元;借款期内年利率为6.903%,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至2005年10月26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未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捌柒陆贰伍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04年11月4日,中国XX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98000元,该笔贷款被告于2012年6月8日归还借款83224.24元,结欠314775.76元一直再未归还。以上两笔借款原共计借款828000元,期间共归还193224.24元,尚欠本金634775.76元。在被告欠款期间,XXX一直以向被告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07年11月20日被告方签收)及在报纸发布《公告》的方式催收债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6年10月21日,“XXX”与中国XX公司签订了《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至了中国XX公司名下,并于2016年11月27日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7年2月10日,中国XX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COAMC晋-2017-A-01-001-111号《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2笔债权转让至了原告名下,并于2017年2月24日联名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布了“转让催收联合公告”。2017年4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34775.76元;支付原告从欠息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登记证》、《抵押物登记证》《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清单》、《动产抵押清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山西经济日报》、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XX州市XX公司与中国XX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XX州市分行XX府区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未全部履行,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634775.76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从欠息之日至借款全部还清的利息。被告的上述债务,由原告依债权转让取得并依法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成为该债务的合法权利人,享有向被告追索欠款本息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抵押权也消灭的意见,原告现已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债权人一直在主张该债权,故该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州市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州市XX公司借款本金634775.76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2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0.50%以及规定的复利计算,从2012年6月9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314775.76元的利息按按年利率10.49%以及规定的复利计算,从2012年6月9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8元减半收取50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XX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晋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XX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