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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郊供电局与顾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XX,组织机构代码:709XXXX5383-3。

毕节市郊供电局与顾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黄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福、朱XX,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顾XX,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XX,贵州XX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毕节市郊供电局诉被告顾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节市郊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顾XX及委托代理人顾XX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毕节市郊供电局法定代表人黄X及委托代理人李正福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节市郊供电局诉称:2011年1月9日,被告因参加撒拉溪镇供电所进行的冰灾期间线路树障清理工作时,右脚被打伤,并于当天送往毕节燕氏骨科医院治疗,之后被告又不定期到医院进行治疗和复查,被告长期挂床在燕氏骨科医院,导致实际住院天数与病历显示天数不符,病历显示天数为1109天,实际住院天数为430天。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外,还预付被告人民币65,700.00元的其他费用。双方向贵州省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被告经常到原告处索赔,因其要求过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多次要求其走司法程序,其不听劝解,还无理取闹,严重影响原告办公。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29,547.48元,误工费为人民币77,746.00元,营养费为21,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900.00元,护理费为人民币68,428.00元,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40,000.00元,鉴定费为人民币700.00元,合计人民币259,521.40元,扣除原告为被告预付的其他费用人民币65,700.00元,原告还应赔付被告人民币193,821.48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毕节市郊供电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住院的病历47页。用以证明被告住院事实;

2、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8页、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被告此次受伤评定为九级,残疾赔偿金应为人民币29,547.48元,误工费为人民币77,746.00元,营养费为21,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900.00元,护理费为人民币68,428.00元,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40,000.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700.00元;

3、医药发票16页、用药清单4页。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人民币72653.00元;

4借款单10页、借款支出明细1页。用以证明被告因此受伤向原告借支人民币81,900.00元,其中人民币16,600.00元为上述医疗费,其余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生活费和护理费。

被告顾XX答辩并反诉称:2011年1月9日,反诉人为被反诉人提供劳务,在砍树时触电从树上摔下受伤,被送往毕节燕氏骨伤科住院治疗1471天,医疗费用被反诉人支付,双方协商进行伤残评定,构成九级,反诉人多次要求协商赔偿事宜,但一直未达成一致。现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的下列损害:医疗费人民币13,427.55元,误工费人民币191,294.48元,护理费人民币137,887.11元,交通、食宿费人民币9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7,1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47,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9,547.48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0,00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00元,合计人民币713,996.62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顾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顾XX的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

2、发票1页、户口簿3页、房屋他项权证1页、七星关区撒拉溪镇撒拉村委会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毕节东XX居住的事实同,赔偿应按城市标准;

3、发票、车票、加油发票等共计17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在鉴定期间和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伙食费共计人民币940.00元;

4、鉴定费票据1张、医疗费票据4张。用以证明被告在第三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用人民币548.35元、鉴定费人民币700.00元;

5、其他票据、收据、发票、会诊记录、处方、付款证明等(数额为人民币12,879.20元)。用以证明被告在外面开药花去费用人民币12,879.20元的事实,且是供电局允许的;

6、被告驾驶证1份、七星关区撒拉溪镇撒拉村委会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从事多种职业,故误工费应按国家机关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7、吴XX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是吴XX,应按其误工标准计算。

经庭审,被告顾XX对原告毕节市郊供电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原告毕节市郊供电局对被告顾XX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发票、户口簿,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居住的期间,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6,驾驶证无效,且与被告从事的职业无关联性,对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受伤前一年从事的职业,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毕节市郊供电局所举证据1、2、3、4,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顾XX所举证据1、3、4,原告质证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2,原告质证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顾XX的房屋位于毕市麻园大道东XX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居住在该小区,故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对被告证据5,原告质证不认可,因该证据有的是白条子,无相关单位签章及相关证据印证、有的是购买与本次治疗无关的物品(如峰窝煤)、有的物品是谁购买的、医治什么人和病情不明确等,故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6,只能证实被告曾有驾驶资格和从事过多种职业,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误工费按国家机关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故其证明力,本院不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7,原告质证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实吴XX有驾驶证的事实,不能证明是吴XX护理原告,也不能证明吴XX的误工费是多少,故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被告参加撒拉溪镇供电所进行的冰灾线路树障清理工作时,右脚被打伤,当天送往毕节燕氏骨科医院治疗,之后被告又不定期到医院进行治疗和复查,被告长期挂床在燕氏骨科医院;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外,还预付被告人民币65,700.00元的其他费用。后双方协商,便向贵州省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双方对赔偿事实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便诉来本院,要求确认被告的各项损失,同时申请对被告的合理治疗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被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24个月,后续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40,000.00元,鉴定后,原告要求本院确认被告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93,821.48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害合计为713,996.62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被告顾XX这此事故中受到的损害为(除原告毕节市郊供电局支付的医疗费外):1、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9,547.48元(被告顾XX的伤残评定为九级,按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民币7,386.87元/年计算,即为人民币7,386.87元×20×20%=29,547.48元),2、误工费为人民币77,746.00元(经鉴定,被告误工期为24个月,即2年,被告属农民户口,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人民币38,873.00元/年计算,即为人民币38,873.00元×2=77,746.00元),3、护理费人民币68,428.00元(经鉴定,被告护理期为24个月,即2年,被告不能举出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故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4,214.00元×2=68,428.00元),4、营养费为73,000.0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24个月,即730天,每天按人民币100.00元计算,即100.00元×730天=73,000.00元),5、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00元(酌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3,000.00元(经鉴定,被告误工期为24个月,即730天,按正常逻辑,住院期限不应超过误工期限,故住院期限只能按73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人民币100.00元计算,即为人民币100.00元×730天=73,000.00元),7、交通食宿费人民币940.00元,8、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0,000.00元,9、鉴定费人民币700.00元,10、医疗费人民币548.35元。以上共人民币369,909.83元(29,547.48+77,746.00+68,428.00+73,000.00+6,000.00+73,000.00+940.00+40,000.00+700.00+548.35)。

另查明:在被告顾XX住院医治期间,从2011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顾XX及家属从原告处以借款形式共支取人民币122,400.00元,其中人民币79,500.00元(68,653.00+10,000.00+400.00+23.00+424.00),以票据等形式折抵给原告,另外医疗费人民币548.35元和交通、食宿费人民币940.00定费人民币700.00元未折抵,作为原告应赔偿的项目,其余被告顾XX所支出的其他费用,原告不认可,被告顾XX无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已先行赔偿了被告顾XX此事故产生损害的相关费用人民币42,900.00元(122,400.00-79,500.00)。

本案双方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被告顾XX住院、误工、营养、护理的天数;2、被告顾XX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3、被告顾XX主张的中药及其他开支是否给予支持。

本院认为:对双方争议的焦点1,被告顾XX主张其住院的时间(天数)是1471天,原告认为只有430天,双方的依据均是原告提供的病历,从该病历载明,被告入院时间是2010年1月9日,出院时间是2014年2月21日,住院天数1109天。而该病历内容上没有被告连续住院的记录,被告顾XX在庭审中陈述是挂床治疗。经鉴定,被告的误工期限为24个月,按逻辑,住院期间应是误工,而误工期不一定住院,故住院期间不应超过误工期间,即住院期间小于或等于误工期间,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住院天数只能为24个月,同理,对被告顾XX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天数,只能以鉴定为依据;对双方争议的焦点2,被告顾XX属农民户口,其提供不了属城镇居民或连续在城市居住1年以上的证据,故计算其误工费等时,只能以农民户口及其行业的标准计算;对双方争议的焦点3,被告顾XX主张的中药及其他开支,因这些支出原告不认可,被告顾XX又不能提供这些支出的合法有效凭证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这些费用本院不予以认定,应由被告顾XX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用关系,原告为雇主,被告为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在此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已先行赔偿了被告的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即原告还应赔偿被告人民币327,009.83元(369,909.83-42,900.00),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反诉被告)毕节市郊供电局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顾XX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后续治疗费、医疗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327,009.83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7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88.00元,反诉费人民币8,8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00元,由原告毕节市郊供电局负担人民币4,488.00元,被告顾XX负担人民币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詹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