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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王XX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XX,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

辩护人景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63年7月8日出生。

辩护人齐X(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X(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XX。

被告人侯XX,男,1974年7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大专文化,原济源市王屋镇经济工作办公室职工,住济源市XX。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7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监视居住,2012年6月7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XX(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XX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360号、济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侯XX和被告人李XX犯玩忽职守罪二案,分别于2011年12月7日、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1)济刑初字第382号和(2013)济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分别判决被告人王XX、侯XX无罪,被告人李XX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3)济中刑终字第66-67号刑事裁定,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检察员李XX、助理检察院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齐X、丁X、被告人侯XX及其辩护人田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景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济源市王屋镇东西山铁矿选矿XX因生产需要,于2011年3月3日将新建一座蓄水仓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王屋镇人李XX,李没有施工设计和工程监理即于2011年3月10日开工建设。被告人王XX、侯XX作为济源市王屋镇经济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经济办)从事安全工作的直接责任人,违反镇政府每月一次排查企业隐患的规定,自2011年元月至2011年5月,均未对该选矿厂进行安全巡查,未发现新建水仓,致使该厂违规施工长达两个月之久。2011年5月10日,新建水仓一侧池壁突然坍塌,把相邻的厂房砸塌,造成6人死亡、2人受伤的恶性事故。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王XX、侯XX在该起事故中有玩忽职守责任。

济源市王屋镇经济办实际承担着该镇对种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并确定安全员具体落实该镇每月一次对所辖企业进行安全巡查。被告人李XX作为经济办主任,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工作措施不到位,致使该镇东西山铁矿在申请停产期间违规新建水仓一个月之久。2011年5月10日,在建水仓坍塌,造成6人死亡,2人受伤。经事故调查认定,该起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三被告人作为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务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发生责任事故,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XX辩称,企业内部在建工程由王屋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监管,经济办无安全监管职责,其无罪。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辩称,经济办没有监管企业内建筑施工安全的职责,事故调查报告中李XX对事故的发生不负直接、间接责任,李XX无罪。

被告人王XX、侯XX辩称,其二人不是安全员,被派驻王屋山煤矿监管,不负责监管东西山铁矿,只是在集体检查时临时参加,对东西山铁矿没有安全监管职责,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辩称,王XX、侯XX不是安全员,企业在建工程由王屋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负责监管,王XX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侯XX的辩护人辩称,侯XX2008年6月份到经济办工作,2009年被任命为煤管站站长,负责煤矿驻矿安全检查工作,只是临时抽调参加检查,不是安全员,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参加过东西山煤矿安全检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负有安全监管职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济源市王屋镇东西山铁矿选矿XX在停产期间,于2011年3月3日将一座蓄水仓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李XX承建,李XX没有进行施工设计和工程监理即于2011年3月10日开工建设。2011年5月10日,新建水仓一侧池壁突然坍塌,把相邻的厂房砸塌,造成6人死亡、2人受伤。经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起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济源市王屋镇经济办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法规,做好辖区内工业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工作。被告人李XX任王屋镇经济办主任,负责经济办全面工作,自2011年1月至本次事故发生,其未安排人员对东西山铁矿进行安全检查。被告人王XX、侯XX在王屋镇经济办担任安全员,负责对辖区内的工业企业每月开展一次安全巡回检查,及时纠正生产中的“三违”行为,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对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负责监督消除。王XX、侯XX在事故发生时被派驻王屋山煤矿进行安全监管工作,未按照规定对东西山铁矿进行巡回检查。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王XX、侯XX作为镇政府经济办安全员,自2011年1月至事故发生时,未对东西山铁矿选矿XX进行安全检查,在该起事故中有玩忽职守行为,建议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李XX作为经济办主任,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工作措施不到位,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领导责任,建议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另查明,王屋镇工业企业在建工程的安全监管工作,在政府不同部门之间存在职能交叉和多头监管现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任经济办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侯XA负责安全工作和村企矛盾协调,2011年3月份被抽调到市招商局后,由其履行侯XX职责;侯XX、王XX是安全员,在煤矿驻矿,负责煤矿、非煤矿山、地面企业安全检查,督促企业隐患整改;李XX负责XX厂、西XX、XXX产品加工厂的安全工作、工会、工商联工作。

王屋镇政府及经济办要求安全员定期对企业进行安全巡回检查,每月至少巡回检查一次,对检查中存在的隐患进行督促整改;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不能立即整改的,要逐级上报,制定相关措施,落实企业相关责任,督促整改。另供述了东西山铁矿选矿XX发生水仓倒塌事故的情况。东西山铁矿选矿区由王XX、侯XX负责监管。“5.10”水仓倒塌事故发生后,侯XX、王XX按照副镇长刘志波的安排整理资料,里面有2011年王屋镇东西山铁矿报送的3张隐患自查表,显示内容是停工停产状态,检查记录已经做过补充修改,对企业签字的地方也补签了。

经济办给王XX和侯XX安排有驻矿工作,按照规定二人应该24小时驻矿,但实际工作中,因经济办人少,他们很少去驻矿,主要工作还在经济办。他们隔一段时间去矿上看看,补填一下驻矿日志。企业安全监管原来是侯XX负责的,侯XX抽走后,工作安排给侯XX和王XX了。每月对企业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属于正常工作,不属于临时工作。侯XX、王XX没有向其汇报过东西山铁矿的安全隐患,其也没有组织对东西山铁矿进行安全检查,具体落实每月巡查一次制度。对本次事故发生,经济办有一定责任,但水仓的建筑施工安全不是经济办监管范围,应归建筑部门管理。如果发现工矿企业有改建扩建项目,经济办应当通报村镇建设中心,并协同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对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因为东西山铁矿是停产企业,未申报水仓建设,经济办没有发现,也没有进行检查,应该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

2、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王屋镇经济办工作。经济办的分工是李XX负责全面工作,赵XX负责统计,其和侯XX负责驻王屋山煤矿的安全生产以及隐患排查,还负责地面企业非煤矿山的安全排查,没有进行包片分工管理。2011年非煤矿山的安全没有具体说过,经济办就几个人,都是这几个人的事。2011年经济办通知其去非煤矿山检查过。其和侯XX驻矿期间,有时候去企业进行检查,有时候开会其做记录。其知道镇里规定原则上每个月要对企业巡查一次,其没有去东西山铁矿巡查过,因为其主要工作是驻王屋山煤矿,通知检查了才去,而且当时东西山铁矿也停产了,所以就没有去。东西山铁矿出事,其有一定责任,当时想着不会出事,没有重视。

2011年5月10日事故当天,其在王屋山煤矿值班,下午六七点接到侯XX电话,知道王屋镇东西山铁矿出事了,李XX安排二人看看安全生产检查记录有没有东西山铁矿,完善一下。二人发现2011年没有去检查过,只有厂里报的3份隐患排查表,写的都是停产,其和侯XX把记录完善一遍,刘XX、李XX看了记录说元月份没有,其二人从元月份开始又做了一遍检查记录,加上了去东西山铁矿检查的情况。济源市XX安全生产检查记录(2011年度)里涉及到东西山铁矿的都是假的,元月份是补的,写有李XX、侯XX、王XX或者侯XX、侯XX、王XX的也是假的,其他的都是按原来的抄下来了,真实的记录销毁了。重新完善记录是为了推卸责任。因为其和侯XX是经济办的人,经济办负责企业安全的事情,刘XX让把其二人的名字写上。后称其驻矿后不知道自己是安全员,2010年王屋镇培训村级安全员时其在驻矿,侯XA打电话后其去帮忙。

3、被告人侯XX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08年5月左右调入王屋镇经济办工作。经济办的主要工作职责是驻矿监管煤矿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督促整改落实。经济办设有安全员,负责地面企业非煤矿山的安全排查。其和王XX是安全员,负责地面企业非煤矿山的安全排查。经济办的分工是李XX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调走了,赵XX负责统计、招商引资,其和王XX负责煤矿,驻王屋山煤矿,不清楚李XX具体负责什么。没有具体说过2011年非煤矿山的安全由谁负责,反正经济办就几个人,都是大家的事。2011年其去非煤矿山检查过。其和王XX驻矿期间,有时候也去企业进行检查。其知道镇里规定对企业每个月要巡查一次,没有去东西山铁矿巡查过,因为当时东西山铁矿是停工停产企业,其主要精力都放在驻煤矿上了。王屋镇东西山铁矿出事其有一定责任,监管不力,主要还是没有重视,想着不会有啥事。后否认其是安全员,称不清楚安全员的职责,不清楚为什么济源市各镇、街道办事处联系电话表上写着其和王XX是安全员。

另供述了其和王XX等人在事故发生后伪造检查记录的情况。重新完善记录是为了推卸责任。当时之所以写上其和王XX的名字,是因为其和王XX是经济办的工作人员,经济办负责企业安全的事情。

4、证人刘XX(王屋镇副镇长)的证言,证实其2008年5月开始主管工业、安全等工作。经济办主任李XX负责经济办全面工作;副主任侯XX负责安全工作和村企矛盾协调;赵XX负责招商引资项目建设和工业统计;侯XX和王XX是安全员,在煤矿驻矿,负责煤矿、非煤矿山、地面企业安全检查,督促企业隐患整改;李XX负责XX厂、西XX、XXX产品加工厂的安全工作,以及工会、工商联工作。经济办安全员的主要职责之一就是每月一次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其也经常强调安全员必须加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力度,一般情况下规定每月26号进行一次安全例会。经济办的安全工作会议一般都是按照文件、上级会议精神严格贯彻落实的。

王XX、侯XX是安全员,也是驻矿人员,二者不冲突。按文件要求要24小时驻矿,但实际上没有按文件执行,当时煤矿也处于技改阶段,王XX、侯XX驻矿并不是一直都在矿上,同时兼顾安全员工作,参与经济办的安全例会和安全检查。乡镇里人员少、工作多,一人多责的情况很普遍。对企业进行安全检查是安全员的职责,不需要李XX安排,李XX有时候带着王XX、侯XX一起去检查。事故发生前,对企业内部建筑事故安全问题,经济办和村镇建设发展中心都有监管责任。按照《王屋镇安全生产百日集中行动方案》,对企业内部在建项目进行检查由村镇发展中心牵头,但企业安全检查由经济办负责,经济办进行安全巡回检查时,发现企业内部建筑施工安全问题应督促整改,并向村镇建设发展中心通报。事故发生前,经济办没有对东西山铁矿进行安全检查,没有发现在建水仓,也没有向村镇建设发展中心通报。

5、证人侯XA(王屋镇经济办副主任)的证言,证实其2010年4月任经济办副主任,主抓安全资料整理、企业安全检查和村企矛盾协调,侯XX、王XX、李XX是驻矿安全员,李XX说过到企业检查叫上侯XX、王XX,他二人和企业老板熟,每次检查都有他们。经济办安全员每月负责对全镇所有企业进行一次安全巡查,填写巡查记录,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企业要下达整改指令书,由巡查人员签字、登记。侯XX、王XX驻矿以后还必须进行每月至少一次的安全巡查。其2011年2月24日还带王XX等人对非煤矿山进行了复工验收。经济办进行职责分工时其和李XX、赵XX、张XX在场,侯XX、王XX没有在场,其也没有通知他们分工情况,没见过具体关于职责分工的文本,只知道他们是负责什么的。

又称经济办开会时,没有明确宣布过王XX、侯XX是安全员,但他们履行的是安全员的职责,李XX是否对其说过他二人是安全员,其记不清了。

后称其于2010年4月份到经济办工作,印象中经济办没有召开全体会议谈职责分工的事,在工作中了解到侯XX、王XX是驻王屋山煤矿的,根据需要,李XX有时安排通知二人下来参与企业安全检查工作,其不清楚王XX、侯XX对东西山铁矿是否有安全监管职责。其于2011年2月份被抽调到市里工作之前王屋镇所有企业的安全监管由其负责,之后不清楚由谁负责东西山铁矿的安全监管。

6、证人李XX(王屋经济办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侯XX、王XX是安全员,其2010年5月份开始负责XX厂、西XX、XXX产品加工厂的安全工作,之后没有参加过安全例会,基本每次开会都会提到每月至少一次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7、证人卫X(王屋镇武装部部长)的证言,证实其分管村镇发展中心。根据济文(2002)205号《关于﹤王屋乡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批复》规定,经济办负责对乡属企业、乡镇企业、个体、私营企业的规划、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企业安全问题由经济办负责,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主要负责村镇建设规划、土地管理使用、环境保护、路政建设等工作,村镇建设发展中心没有对企业的管理职责。

8、证人范XX(王屋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主任)的证言,证实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主要负责土地管理、小城镇建设、土地整理开发、土地纠纷处理等,根据济文(2002)205号《关于﹤王屋乡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批复》规定,对企业的规划、管理、指导和服务由经济办负责,所以企业内部安全问题,包括在建建筑安全问题由经济办负责,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对企业内在建建筑只审核用地是否合法。根据王X(2011)16号文件规定,村镇建设发展中心是牵头单位,但所有企业均由经济办管,经济办对企业每月召开一次安全例会,也进行安全检查,如果发现在建建筑,应该通报给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事故发生前,每有接到相关通报。

9、证人董XX(XX公司矿长)的证言,证实王XX、侯XX按照要求应该24小时驻矿,但实际没有24小时驻矿,当时煤矿处于停产状态,他二人夜里很少在矿上住过,白天也很少在矿上。

10、三被告人的户籍及任职证明,证实侯XX于2009年6月被任命为煤管站站长,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王XX于2005年6月至今在经济办工作,从事安全生产工作;李XX于1987年8月到王屋镇人民政府工作,2003年8月开始任王屋镇经济办主任。

11、王屋镇经济办出具的证明,证实王XX、侯XX为经济办工作人员。经济办的安全员负责企业安全检查督查工作,王XX、侯XX2008年被派驻煤矿,由于机关人员不足,按照王屋镇机构改革文件有关规定,要求一人兼多职,一职多能,其二人仍然负责全镇企业安全检查工作。

12、济文(2002)205号《关于﹤王屋乡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批复》,证实王屋镇经济办负责乡属企业、乡镇企业、个体、私营企业的规划、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等;村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负责村镇建设规划、土地管理使用、环境保护、路政建设等工作,按规定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工作,负责辖区内市场开发、建设、管理工作。

13、济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镇(街道)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情况说明》,证实镇(街道)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确定、培训、日常管理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发证,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后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认发证,培训工作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负责。

14、由乡镇街道办事处2008年上报的济源市各镇(街道办事处)联系电话,证实三被告人的职务情况。

15、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政(2004)68号文件、王屋乡(2005)13号文件,证实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政(2004)68号文件要求由各乡镇、街道办成立安委会或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确定3-5名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员,其资格由市安监局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安全员的工作职责包括:负责本单位所分管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开展安全巡回检查,及时纠正生产中的“三违”行为,发现事故隐患迅速向上一级负责人报告,对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负责监督消除等。

王屋乡(2005)13号文件规定,由经济办等部门参加的工业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负责工业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由村镇建设服务中心牵头的市场、建设安全领导小组负责市场集会安全、建筑施工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工作职责包括:掌握辖区内各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监督活动,对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及时对事故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安全员的工作职责同济政(2004)68号文件的规定。

16、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外经贸办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单位共有5名工作人员,承担市里十三个局委的对口工作,由于人员少,承担工作量较多,存在一岗多责现象。

17、经济办安全生产会议记录,证实2009年3月10日经济办召开全体会议,要求每月进行一次隐患排查治理。

18、矿产品开发公司、XX厂的安全检查指令书及证人刘XA、张XA的证言,证实王XX、侯XX在2011年2月份、3月份对上述二企业进行了安全检查。

19、王屋乡安全生产检查记录(食品安全)、安全生产会议记录显示,证实李XX、侯XX参与了2011年4月份的食品安全检查,并附有对东西山铁矿选矿XX进行检查的虚假记录。

20、王屋镇人民政府王X(2008)46号、(2009)65号、(2010)59号、(2011)55号文件,证实在王屋镇政府2008年、2009年、2011年开展的“安全生产月”活动中,侯XX、王XX均被报为经济办安全员。

21、王屋镇人民政府王X(2011)18号文件、王屋镇党政办公室请示、职工工资花名册,证实王屋镇政府从2011年4月1日起开始实行安全生产监管人员激励约束机制,对镇安全员和村级安全员发放安全生产津贴,2012年4月份决定为刘XX、李XX、侯XX、王XX补发了2011年4月1日至9月30日每月100元的安全生产岗位津贴。

22、中共王屋镇委员会王文(2009)9号文件、王屋镇人民政府王X(2010)130号文件、鹤济XX公司驻矿日志,证实侯XX于2009年6月10日被任命为王屋镇煤管站站长,王XX被免去煤管站站长职务,继续在煤管站工作。2010年12月5日王屋镇人民政府调整驻鹤济XX公司驻矿人员,侯XX、王XX、常某某、李XB为驻矿人员,要求驻矿人员保持24小时跟班监督,确保煤矿无任何违规作业活动。驻矿日志载明王XX、侯XX在煤矿驻矿。

23、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政(2011)16号文件(《济源市安全生产百日集中活动方案》),证实市政府决定从2011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百日集中行动,各镇(街道)、各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要对所有工矿企业特别是小企业进行全面排查摸底,督促落实整改隐患排查等隐患排查治理机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和“属地管理”原则落实监管主体,明确监管责任。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负责进行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重点开展矿产资源整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牵头进行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重点开展建筑施工项目,特别是企业内在建项目、高大模板支护和特种设备检查。

24、王屋镇人民政府王X(2011)16号文件王X(2011)16号文件,证实王屋镇政府决定从2011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百日集中行动,规定镇经济办牵头负责煤矿和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镇村镇中心牵头负责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

25、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政(2011)84号文件(2011年11月14日),证实各镇规划区内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基础设施、生产性建筑,村镇建设规划范围内农民自建三层及以上住宅,其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各镇村镇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监管。

26、王屋镇人民政府王X(2011)29号文件(2011年5月13日),证实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负责建筑施工、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等领域的安全检查;经济办负责煤矿、金属和非金属矿山、地面企业、特种设备安全检查。

27、二被告人及经济办工作人员赵XX的工作笔记,证实2009年6月16日经济办召开会议,刘XX对经济办人员进行了分工,侯XX任煤管站站长,与王XX驻煤矿,兼管矿产品公司、四牛沟铁矿;非煤矿山由李XX负责。

28、侯XX与李XX、侯XX的通话录音,证实其不是东西山铁矿的安全员,没有对该厂进行检查过,对其他单位的安全检查也是受李XX临时通知。侯XX自2010年4月份到经济办工作至事故发生,经济办没有开过职责分工会议,二被告人对东西山铁矿没有监管职责。

29、济源市安委会(2011)27号文件(2011.8.2)以及“5.10”水仓倒塌事故调查报告,证实2011年5月10日18时许,东西山铁矿选矿XX发生一起水仓倒塌事故,造成6人死亡,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80余万元。该水仓系东西山铁矿在停产期间开工建设,尚未投入使用。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该事故是一起建筑施工坍塌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王XX、侯XX作为镇政府经济办安全员,在该起事故中有玩忽职守行为,建议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李XX作为经济办主任,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工作措施不到位,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领导责任,建议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30、王屋乡东西山铁矿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证实东西山铁矿为张XB个人独资企业,开采方式为地下开采。

31、工伤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5.10”事故后东西山铁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

32、济源XX公司收据两份,证实二被告人在收到镇政府发放的安全生产岗位津贴后,于2012年6月7日将该津贴退还给镇政府。

本院认为,王屋镇经济办的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法规,做好辖区内工业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工作。东西山铁矿选矿XX系王屋镇辖区内的工业企业,王屋镇经济办应当对东西山铁矿选矿XX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管职责。在东西山铁矿选矿XX违规进行水仓建设期间,王屋镇经济办未对该厂进行安全检查,直至发生“5.10”水仓倒塌事故,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该事故是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人李XX作为王屋镇经济办主任,负责全面工作,但其未依法履行职责,长期未按规定安排相关人员对东西山铁矿进行安全检查,在该事故中存在玩忽职守行为;被告人王XX、侯XX作为王屋镇经济办工作人员,实际履行安全员职责,但未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工业企业进行安全巡回检查,在该事故中也存在玩忽职守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李XX及其辩护人关于王屋镇经济办不具有负责企业内建筑施工安全的职责,李XX无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经济办对辖区内工业企业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东西山铁矿选矿XX在其辖区内,且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东西山铁矿选矿XX“5.10”水仓倒塌事故是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故经济办对该厂水仓建设负有安全监管职责,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XX、侯XX及其辩护人关于王XX、侯XX二人不是安全员,被派驻王屋山煤矿监管,不负责监管东西山铁矿,企业在建工程应由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负责监管,王XX、侯XX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依据王屋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任职证明,结合王X(2008)46号、(2009)65号、(2010)59号、(2011)55号等文件、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王XX、侯XX等人在事故发生后补填安全检查记录等事实,可以认定王XX、侯XX在案发前均在实际履行经济办安全员职责,对辖区工业企业的安全生产负有巡回检查职责;至于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对在建工程的监管职责,与经济办的监管职责并非互相排斥的关系;王XX、侯XX被派驻煤矿驻矿,因其事实上并未全天驻矿,经济办完全有可能在其驻矿的同时为其安排其他工作,所以也不能以此作为排除其对其他企业负有监管责任的理由,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政府不同部门对企业的在建工程都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监管责任分散,且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企业和承建方违规建设所致,李XX在事故调查报告中未被要求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王XX、侯XX被派驻煤矿驻矿,存在一岗多责现象,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均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XX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侯XX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张立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徐XX